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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吳孟潔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振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豐簡字第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振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振皇於民國109年1月18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店203號包廂」內,因林紓嵐上前勸阻其毆打李珮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紓嵐,致林紓嵐受有左臉、左手第一手指擦挫傷及右足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紓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振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0年3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55、63至6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未表示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各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101至102頁,本院簡上卷第41至44、57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紓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至37、81至8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KTV店包廂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暨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21、49至53、55至59、63至65、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9月28日調解成立,且於109年12月16日給付完畢,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於109年12月21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狀,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再予從輕量刑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頁),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豐簡卷第37頁)。又原審判決係於109年12月16日判決,而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係於109年12月21由臺中地檢署收件,並於109年12月23日檢送至本院等情,有上開原審判決、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臺中地檢署109年12月23日中檢增師(盛)109偵8485字第1099134646號函上本院之收件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豐簡卷第35至37頁),是本案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發洩情緒,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利,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實於法有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據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此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自108年4月23日至110年4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係於前開緩刑期間之109年1月18日為本案上開犯行,則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已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又前開緩刑既尚未期滿,該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被告即屬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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