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本件分述如下:

(一)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各罪後,刑法第41條規定陸續於民國95年7月1日、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其間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失其效力)。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則應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則經廢止,對受刑人自非較有利。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至如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月之情形,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仍得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二)按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莊志宏所犯數罪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說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1年30日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參照前述說明,應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有利被告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減為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有期徒刑3月15日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底         │96年5月7日        │95年11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526│96年度毒偵字第2526│95年度毒偵字第1692│
│                │號                │號                │、350、486、828號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                  │                  │署96年度毒偵字第  │
│                │                  │                  │1212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04號 │96年度易字第304號 │96年度上易字第604 │
│      │        │                  │                  │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       │96年10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04號 │96年度易字第304號 │96年度上易字第604 │
│      │        │                  │                  │號                │
│      ├────┼─────────┼─────────┼─────────┤
│      │判    決│96年10月9日       │96年10月9日       │96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5號(已執畢)(編號1至3│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24日       │96年5月9日凌晨3時 │96年3月17日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14153 │96年度毒偵字第3226│97年度毒偵字第280 │
│                │號                │、3227號          │號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6年度簡字第3898號│96年度簡字第4136號│97年度簡字第990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96年11月19日      │96年12月10日      │97年4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6年度簡字第3898號│96年度簡字第4136號│97年度簡字第990號 │
│      │        │                  │                  │                  │
│      ├────┼─────────┼─────────┼─────────┤
│      │判    決│96年11月19日      │97年2月20日       │97年6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2029號(已執畢)(編號4至7│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5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8日19時30 │95年9月22日       │                  │
│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3214│105年度偵字第28479│                  │
│                │號                │號                │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606號│109年度訴字第1353 │                  │
│      │        │                  │號                │                  │
│      ├────┼─────────┼─────────┼─────────┤
│      │判決日期│97年5月9日        │110年1月19日      │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606號│109年度訴字第1353 │                  │
│      │        │                  │號                │                  │
│      ├────┼─────────┼─────────┼─────────┤
│      │判    決│97年6月8日        │110年3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97年度執更字第2029│110年度執字第4395 │                  │
│                │號(已執畢)(編號│號                │                  │
│                │4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0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