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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柔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共3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共2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①收受贓物罪 │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②竊盜罪 ││ │ 取財罪 │ ││ │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3月 ││ │②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2月 ││ │③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5月27日 │①108年7月17日 ││ │②108年5月27日 │②108年7月17日 ││ │③108年5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少連偵字第304號 │偵字第27189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04號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04號 │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109年6月20日 │110年1月5日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 │ │執字第11913號。 │執字第1292號。 │ ├────────┼─────────────┼─────────────┤ │ │編號1號部分,前經臺灣臺中 │編號1號部分,前經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4│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5│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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