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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柔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度少連偵字第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少年夏○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案竊盜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88、58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下稱少年夏男)為男女朋友。詎:

㈠乙○○明知少年夏男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在少年夏男所任職位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Shuan鍍膜洗車場」,所交付而謊稱拾得之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卡號詳卷)1張(實際上係少年夏男於108年5月27日10時許,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上開洗車場清洗、鍍膜時,趁清洗、鍍膜無人注意之際,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而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之。

㈡乙○○收受上開金融卡後,復與少年夏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由乙○○依少年夏男之提議,為測試該金融卡可否使用,於108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拿取店內販售之活性碳口罩1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元)至櫃臺,並持上開金融卡加以結帳(本次消費免簽名),致該「小北百貨」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該金融卡之持用者,允以該金融卡繳付款項,乙○○並因此順利詐得上開活性碳1包。

㈢乙○○與少年夏男確認上開金融卡可供正常使用後,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國際河南店」,由少年夏男選購Iphone XR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USB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27,166元)後,再由乙○○拿出上開金融卡交給店員進行刷卡消費,並由少年夏男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帳單資料:神腦國際臺中河南店、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終末機代號00000000、交易序號000000000000、消費金額27,166元)簽名欄內偽簽「許文衛丁」署名1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神腦國際河南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少年夏男係該金融卡之使用者,而允以該金融卡繳付款項,並因此詐得上開行動電話等物,足生損害於丙○○、「神腦國際河南店」以及中華郵政公司對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接獲中華郵政公司簡訊通知有消費紀錄,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出上情,並經乙○○、少年夏男交付前揭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具、USB充電線1組及統一發票2張供警扣案(均經警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P16、本院卷P39、P49),且有共犯少年夏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少連偵卷P29至39、交查卷P35至37、少連偵卷P41至45、P47至51),並有員警108年5月28日職務報告、員警108年6月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少年夏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08年5月27日17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乙○○、少年夏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神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刷卡簽章影本、小北百貨收銀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神腦國際河南店)、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神腦國際河南店)(見少連偵卷P15、P17、P53至57、P65至73、P77、P79、P81、P83、P85至93、P95至98)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588、589號裁定(見交查卷P47至50)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少年夏男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少年夏男為未滿18歲少年,仍與少年夏男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是被告就該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少年夏男收受顯為贓物之上開金融卡後,即與少年夏男為測試上開金融卡,以該金融卡詐取活性碳口罩,其後,再與少年夏男共同以簽立他人署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以上開金融卡詐取上開行動電話等物,行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案犯行所獲財物僅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活性碳口罩1包,尚未返還或賠付告訴人之情形。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18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各犯行時間相近且具密切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之所得即上開金融卡1張及Iphone XR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USB充電線1組等物,已由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卷P77),是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所得即未扣案活性碳口罩1包,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簽帳單上之偽造「許文衛丁」署名1枚,起訴書已敘明因該偽造署名已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588、589號裁定宣告沒收(見交查卷P47),,而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是應認該偽造署名之沒收尚欠缺實益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㈠│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詐欺││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即活性碳口罩壹包,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使││ │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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