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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柯志民蔡逸蓉陳昱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晋弘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110年9月29日解除委任)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79號、109年度偵字第29480號、110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晋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戴晋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購入第二級毒品以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綽號「大罐」之許一乾聯繫後,告知其在臺中市金典酒店旅館內,許一乾即駕車持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該旅館,戴晋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入許一乾已分裝為15小包,以及尚未及分裝之3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共562.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536.33公克)而持有之,擬伺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以牟利。

二、戴晋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以1把槍枝4萬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制式手槍1把(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F型,口徑9x19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2個彈匣)、非制式手槍1把(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2個彈匣),共計2把槍枝。該賣家並贈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後經鑑定試射12顆)予戴晋弘。戴晋弘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三、戴晋弘與陶薏如(另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998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戴晋弘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無敵」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李家駿於109年7月25日15時58分許,以LINE與戴晋弘聯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戴晋弘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9陶薏如當時租屋處,將數量約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陶薏如,李家駿則委請其女友寧維理於翌日(26日)8時34分許,自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上述購毒價款1萬7000元轉至陶薏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陶薏如再於同日(26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李家駿、寧維理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寧維理,由寧維理轉交李家駿。

四、嗣於109年9月27日22時4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因偵查戴晋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6474號)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驛旅店前執行拘提戴晋弘,並經其同意至前開旅店內1012號房內實施搜索,戴晋弘於執行拘提及搜索之警方發覺其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執行拘提之楊世嘉偵查佐其旅館房間內的床頭櫃內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槍枝及子彈,經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536.3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磚紅色錠劑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錠劑1包(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偵辦)、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8公克)、槍枝1枝(含彈匣2個)、子彈27顆、裝載槍彈之包包1個、手機5支、棉棒1包等物;復至停放於上開旅店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普通自小客車內實施搜索,扣得槍枝1枝(含彈匣2個)、子彈7顆、裝載槍彈之包包1個,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戴晋弘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與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薏如、證人即購毒者李嘉駿、寧維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金典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91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1832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陶薏如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寧維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大量販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使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寧維理及李家駿取得毒品之理,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令論罪。此部分被告與陶薏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狀亦均明顯重於所執行完畢之前案,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均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上揭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上揭規定減輕之,其餘部分則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罐」之許一乾,許一乾於上揭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許一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8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論罪科刑,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揭累犯及偵審自白規定先加後減後遞減輕之,並得減輕至3分之2,然衡酌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大,無免除其刑之餘地。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陶薏如係於109年7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俊及寧維理,時間係在許一乾販賣予被告之前,自難認上開許一乾販賣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不能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執行拘提之楊世嘉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27日執行拘提被告,當天沒有持搜索票,原本是單純的拘提,拘提之後被告身上有毒品,後續是被告跟我們說他住在旅館裡,並有同意我們進去搜索,執行拘提之前不知道被告身上持有槍彈,當時是執行毒品案件的拘提,被告同意搜索之後有跟我們講他的槍彈放在房間的床頭櫃附近,在我們搜索旅館完畢之後,我們返回的途中被告有說他另外還有槍枝在車牌號碼000-0000這台車上,之後也確實在該車上搜到槍彈,當時是持109年度他字第6474號拘票執行拘提,該案檢察官指揮偵辦的範圍只限於毒品案件,拘提的時候不知道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復參以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6474號拘票(見偵29479號卷第55頁),所記載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可見被告遭到拘提時,檢警並不知悉被告持有本案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告知其藏放槍枝及子彈之位置,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於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足認被告自首此部分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持有其他槍彈或有將槍彈移轉持有予他人,是堪認其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依上揭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減輕其刑,並得減輕至3分之2,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然衡酌被告當時已遭警方持拘票拘提,上揭槍彈縱未經被告主動供述藏放地點,亦有高度可能遭查獲,自不能免除其刑,減輕之幅度亦應較低,併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制式及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各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1年8月以上、5年以上,衡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情節嚴重,顯然均已無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意旨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並無足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驗前總淨重共為562.78公克),及持有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34顆,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錢予李家駿及寧維理,同時持有大量毒品及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鋁門窗、賣衣服飾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917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9480號卷第259-260頁),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LINE暱稱「無敵」與李家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手機1支,經查得使用LINE暱稱「無敵」之紀錄,此有扣案手機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29480號卷第271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為連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2顆,均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18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9479號卷第249-256頁),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因已經擊發而喪失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獲得之1萬7000元,係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1862號卷第311-312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交而扣案,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1862號卷第319頁),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手機4支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有關,包包2個固係被告用以裝放扣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然包包本身取得容易、價值低微,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棉棒則係採證所用之物,亦與被告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包 2 制式手槍(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F型,口徑9x19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2個彈匣) 1把 3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2個彈匣) 1把 4 非制式子彈 22顆 5 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1萬7000元 6 手機 1支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手機 4支 2 包包 2個 3 棉棒 1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