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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司熒江健鋒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維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冠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林楹舜(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ω/.//)/小」與黃健棠暱稱「棠」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因林楹舜身邊無甲基安非他命庫存可販賣予黃健棠,故轉向上手林冠維、洪雲基(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010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訂購。林冠維與洪雲基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冠維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黃健棠此次欲購買數量較大,林冠維及洪雲基乃讓黃健棠先行匯入部分購毒款,林楹舜轉告後,黃健棠即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洪雲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冠維與林楹舜後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分別駕駛牌照號碼RAS-0721號租賃小客車、BGW-7583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艾莉絲酒店」旁,由林冠維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給林楹舜,再由林楹舜出面交易,將該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健棠,黃健棠當場另支付1萬7000元給林楹舜,林楹舜扣下3000元利潤,隨後轉交1萬4000元給林冠維,林冠維再將所收取之價金全數轉交予洪雲基。

㈡林冠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以其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玟達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由林冠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玟達之交易事宜後,林冠維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496-N5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竹仔坑門市」前,陳玟達則騎乘牌照號碼MEF-692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由林冠維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玟達,陳玟達當場支付4000元給林冠維。

㈢林冠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8分許,以其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玟達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由林冠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玟達之交易事宜後,林冠維於同日晚間8時38許,駕駛牌照號碼0496-N5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竹仔坑門市」前,陳玟達則騎乘牌照號碼MEF-692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由林冠維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玟達,陳玟達當場支付7000元給林冠維。嗣經警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持檢察官拘票拘提林冠維到案,並於110年7月16日上午6時14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陳玟達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3787公克)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冠維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3763卷第31-47、49-65、505-511、529-531、539-547、533-554頁,聲羈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27-30、69、170頁),核與證人黃健棠(見110偵23763卷第219-222頁)、林楹舜(見110偵23763卷第237-251頁)、陳玟達(見110偵23763卷第259-270、483-48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110年3月25日偵查報告、警方110年7月1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23、49-78頁)、109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玟達(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0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陳玟達(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0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林冠維毒品案查扣手機蒐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玟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玟達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98號鑑驗書(見110偵23763卷第121-128、129-131、132-136、137-138、143-144、151-198、289-291、321-357、557-558頁)、黃健棠提供與林楹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手機照片、洪雲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玟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110偵30009卷第291-317、319-332、4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可自洪雲基處得到2000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係賺取販賣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009號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洪雲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洪雲基,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共犯洪雲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中檢謀始110他6059字第1109102657號函、110年度偵字第30010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9-142頁)。然警方係於109年12月2日查獲黃健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循線查獲林楹舜,並由林楹舜之供述,查知被告與共犯洪雲基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聲請監察被告與共犯洪雲基相關持用之手機門號獲准,有警方110年3月25日偵查報告可佐(見他卷第7-23頁),堪認警方於110年3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與共犯洪雲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嫌疑。從而,被告雖於110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供出共犯洪雲基,然因警方在被告供述前,早已明確掌握共犯洪雲基之犯罪嫌疑,尚難被告符合前揭「供出其他共犯,並因而查獲」之要件。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係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使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雖被告陳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使用之iPhone11手機業據苗栗警方扣案,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經警方扣案並執行沒收完畢,本案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從而,本案扣案之手機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iPhone11、iPhone12手機(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應分別在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未取得原訂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7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林冠維 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自小客車0496-N5號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366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偵30009 第5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無 林冠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4000元 林冠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7000元 林冠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