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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敏芳劉依伶黃龍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富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愛慕其友人即代號AB000-A109541號成年女子(63年次,依本案情節,參酌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2條第2項規範意旨,爰不揭露其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而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0時許,邀約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談天。不料,丙○○竟一時性慾難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自行褪去其褲子裸露其生殖器後,強拉甲○之手欲撫摸其生殖器為其自慰,甲○驚嚇旋將其手抽回,而未讓丙○○得逞。甲○受驚之際,一再藉故欲離開現場,丙○○仍藉詞將之留下,直至翌日(8日)凌晨1時許,甲○趁隙逃離丙○○上址居處,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64巷口時,遭丙○○予以攔獲,丙○○竟心生不滿,遂另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拖拉、毆打等方式將甲○擊倒在地後,並強拉甲○之頭髮予以拖行,欲將甲○拖回其居所,不讓甲○離去,丙○○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離去之權利,並同時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擦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甲○方得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拖行甲○外,否認有 上揭其餘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拉甲○的手為伊自慰;是甲○拿伊的安非他命要離開,伊要去抓賊,伊雖有拖甲○,但沒有打她,是要叫她回來跟伊講清楚等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110偵178號卷第55-60、83-87頁),並有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10偵178號卷第8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手繪現場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丙○○傳送予甲○之訊息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甲○傷勢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佐證(見110偵178號光碟片存放袋、不公開資料卷第9、13、15-17、19-23、25-27、37、39-45、49頁),被告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一)

1.告訴人甲○於109年11月9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指訴 稱:當天是丙○○朋友「坤達」約伊去丙○○家談事情,後來「坤達」要先回家,伊因「坤達」要回去,也想要回去,但丙○○叫住伊,說有事要問伊,聊天至22時或23時許,伊說太晚要回去了,丙○○突然跟伊告白說很喜歡伊,說他 那一點比不上伊男朋友,因為那裡很熱,丙○○一直打赤膊穿短褲,丙○○突然把短褲脫到接近膝蓋地方,露出生殖器,跟伊炫耀生殖器裝有三顆珠子,然後突然拉伊手要去摸他生殖器,說要不然幫我打出來,伊拒絕,就惱羞成怒,拿起很像雕刻刀的刀猛刺他左手,伊害怕,就跟丙○○說你趕快擦藥,伊要先走,伊就拿起包包,走到巷口7-11,請店員幫伊叫計程車,伊出來外面等計程車,丙○○在伊後面,說你如果敢上計程車,你看我會不會打那司機,伊就與丙○○起爭執,伊說伊已經打電話給伊姐姐,丙○○就很生氣說你 打給姐姐幹嘛,然後叫伊跟他回住處,要拿錢給伊搭計程車,說不會再叫伊做伊不願意做的事,伊才跟丙○○回去,回去之後,伊只到客廳那邊,故意沒有鎖門,只把大門靠著,丙○○叫伊進去房間,伊說不用,並說你不是要給我錢坐計程車,丙○○說要錢過來拿,伊就走到丙○○房間門口,丙○○就從他皮包拿一疊錢丟給伊,伊走到客廳發現大概5千元,伊走回去跟丙○○說不用那麼多,一張(1000元)就夠了,丙○○接過錢,直接摔在牆壁上,說錢他不要了,繼續坐在那裡,伊就開門直接用跑的衝出去,伊快跑到 巷口時,丙○○突然大力抓住伊的手,一直要拉伊回他住處,伊大聲喊救命,就從伊的頭打下去,後來還拉著伊頭髮拖行,這時巷口有一個年輕人走過來叫丙○○不要這樣,伊就跟年輕人說趕快救我,後來丙○○一直拖著伊走,伊鞋子還掉了,後來警察就來了,因為伊頭在流血,警察叫伊先去醫院驗傷。丙○○拉著伊手,要求伊幫他打手槍,他拉伊手當下,伊就趕快把手抽走等語(見110偵178卷第56-59頁)。

2.於110年1月18日偵訊中供陳:109年11月7日晚上,丙○○打電話約伊過去他住處,伊不想過去,後來「坤達」說要來載伊,伊覺得有第三人在,應該沒問題,就答應過去,到了丙○○住處後,就開始聊天,到9點多,「坤達」說要回去照顧長輩,伊就跟丙○○說伊就順便回去了,但丙○○叫伊等一下,說有事要問伊,然後現場只剩下伊跟丙○○,丙○○突然跟伊表白喜歡我,伊當下覺得很奇怪,後來丙○○叫伊轉頭過去看他,伊就轉頭過去,他已經將褲子脫下,且生殖器已經勃起,還跟伊說他生殖器入了三顆珠子,要求幫他手淫,後來他就從床上走過來伊這邊,拉伊的手幫他手淫,伊就嚇到抽手,他就拿一支雕刻刀往他的手一直扎,伊就說伊要離開,伊離開後到附近7-11請店員幫伊叫車,伊轉過身就看到丙○○在後面等伊,跟伊說如果敢上計程車,他就揍計程車司機,後來計程車來了,司機也不敢停留,伊就對丙○○說伊已經打電話給伊姐姐,丙○○就一直盧伊,伊就說因為要坐計程車回去,沒錢付,伊打電話叫伊姐姐幫伊付,丙○○就說回我家,我給你錢坐車,伊就隨丙○○回家,回到丙○○住處,伊不敢鎖門,伊還是跟丙○○說伊母親也一直打電話在家等伊,伊跟丙○○說你不是要拿錢給我坐計程車,他就掏一疊千元鈔票給伊,伊就跟他說不需要那麼多,伊就直接抽一張千元鈔票,將其他鈔票還給他,他就將鈔票往空中甩,伊怕他對伊怎樣,就直接離開,一出門就趕快跑,快跑到7-11時,丙○○就從後面抓住伊手,用力拉伊要回他住處,伊大叫,他就用手摀住伊嘴巴,我們就一直拉扯,一直將我往回拉,後來伊摔倒,看到停在兩旁機車,就抓住機車不放,他就抓住伊頭一直往地上敲,有年輕人過來叫丙○○不要這樣,丙○○跟年輕人說我們是男女朋友,叫年輕人不要管閒事,伊說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他就一拳打過來,伊還是一直死拉著機車,只要伊跌倒,頭著地,他就一直拉伊的 頭敲地上,並且拖行,後來警察到時,丙○○才放手。丙○○抓著伊手要去碰他生殖器時,伊知道他要幹嘛,就把手抽掉等語(見110偵178卷第83-85頁)。

3.而觀之告訴人前後之指訴,就被告如何經由「坤達」邀約開車載至被告住處聊天,「坤達」有事先行離開後,被告如何強拉告訴人之手,要求告訴人為其自慰,告訴人拒絕,被告以刀子自刺,告訴人見狀害怕離去,請7-11店員幫忙叫計程車,準備搭車回家,因被告之央求及表示願給告訴人搭車費用,告訴人因無錢搭車,乃隨被告再回被告住處,回到被告住處,被告掏出一疊千元鈔票,告訴人拿起一張千元鈔票,其他還給被告,被告將鈔票往空中甩,告訴人害怕被告對其不利,趕快往外跑及被告如何自後抓住告訴人,拉拖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其間有年輕人勸阻被告及警察到場後,被告始住手等情,供述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佐以監視器及警員擷取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0偵178卷光碟片存放袋、不公開資料卷第39-45頁),亦可見被告當時上身赤膊,告訴人往巷口方向走時,被告徒手拉住告訴人左手,拉扯、雙手環抱告訴人不讓其離去,將告訴人壓制在機車坐墊,以右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徒手拉扯告訴人時,停於旁邊之機車倒地,毆打告訴人頭部多次,拉扯拖行倒地之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拖行,告訴人鞋子脫落,路旁民眾前來制止,被告再次摀住告訴人嘴巴,持續拉扯告訴人,直至警員到場處理等情,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擦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按,諸等證據顯示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其生殖器確有入珠之情(見本院卷第84頁),若被告於案發之時未露出生殖器向告訴人炫耀入珠,進而強拉告訴人之手摸其生殖器,要求幫其自慰,告訴人豈知被告生殖器入珠之個人隱私,足徵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告訴人往外面離開,伊就跑出去拉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喊救命,伊用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也有拉扯告訴人身體,左手壓住告訴人的頭等情(見110偵178卷第49-51頁;110偵緝200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承認在巷口拉告訴人,打告訴人,用手機傳訊息給告訴人跟她道歉,是針對傷害的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確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是告訴人拿伊的安非他命要離開,伊要去抓賊,雖有拖告訴人,但沒有打她,是要叫她回來跟伊說清楚云云。惟被告於審理時或稱伊住在朋友那邊,告訴人拿伊朋友東西(見本院卷第82頁),或稱告訴人拿伊的安非他命,其在同一審理期日,竟前後供述不一,顯非事實,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陳:伊因當時時間還早,要求告訴人陪伊聊天,告訴人不願意,乃往外面離開等語(見110偵178卷第49-50頁;110偵緝200卷第84頁),從未提及告訴人係拿伊朋友東西或拿伊的安非他命後而離去,足見被告於審理中所辯,無非是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詰問告訴人姐姐的男友黃龍杰,惟依被告所述,該證人案發時並未在場,至多僅係聽聞告訴人事後之陳述,尚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使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而言,且只須被害人意思自由已喪失即為既遂,行為人有無達其目的,並非既、未遂標準。本件被告突然強拉告訴人之手欲撫摸其生殖器為其自慰,告訴人驚嚇後將手抽回而未得逞,但被告強拉行為已使告訴人喪失其意思自由,是核被告強拉告訴人之手為其自慰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告訴人欲離開返家時,拖拉、毆打告訴人不讓其離去,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於上址巷口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制與傷害之犯行,顯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故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在住宅內強拉告訴人手部為其自慰之強制犯行,與在巷口所為之傷害犯行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中又犯竊盜等罪,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8日及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3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均係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刑執行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藉故邀約告訴人至住處聊天,為求滿足己身慾望,竟強拉告訴人之手要求為其自慰,於告訴人驚恐欲返家,竟又以拖拉、毆打方式,欲將告訴人拉回住處,旁人發現加以勸阻,仍不罷手,手段非輕,公然蔑視法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對告訴人身體、心靈均造成嚴重損害,而被告犯後否認絕大部分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顯無認錯悔改之意,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保全業,月薪2萬9000多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