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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怡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4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彭觀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自民國109 年4 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任我行」、「王成」、「王幸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彭觀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4 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抽取2,000 元作為彭觀明之報酬。彭觀明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詐騙丘雨欣、劉力瑋、黎氏寶珠等人(下稱丘雨欣等3 人),致丘雨欣等3 人受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由「任我行」指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丟包方式,將金融卡交付予彭觀明,待彭觀明領取該金融卡之後,再由「任我行」在通訊軟體「釘釘」內臨時創立一個群組,將彭觀明所領取之金融卡密碼及該次應領取之金額在群組內告知彭觀明,彭觀明接到指令後,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由彭觀明於上開期日提領完現金後回報「任我行」,再由「任我行」告知彭觀明於當日何時、何地將當天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任我行」所指派前往收款之不詳車手頭,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丘雨欣等3 人。嗣經丘雨欣等3 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雨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力瑋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黎氏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觀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4207 號卷第55至61、63至69、201 至207 頁、偵21590 號卷第33至37、165 至171 頁、本院卷第109 至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雨欣、黎氏寶珠、證人即被害人劉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丘雨欣等3 人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綽號「任我行」、「王成」、「王幸會」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金錢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被害人數(即告訴人丘雨欣及黎氏寶珠、被害人劉力瑋) ,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彭觀明①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犯罪情節亦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既已有前次經驗,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詎其再為本案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207 號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騙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收銀櫃員、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裡無人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每提領10萬元可抽取2,000 元為報酬,即相當於提款金額百分之2 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7 頁)。是以,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獲有:【單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就告訴人丘雨欣匯至張毓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被告領得20,123元,是其獲利應為402 元(計算式:20,123*2%=402 )。就告訴人丘雨欣匯至周國彬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被告領得28,894元(計算式:120,000-49,700-41,406=28,894),是其獲利應為577 元(計算式:28,894*2%=577 )。

2.就被害人劉力瑋匯至周國彬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被告領得49,700元,是其獲利應為994 元(計算式:49,700*2%=994)。

3.就告訴人黎氏寶珠匯至周國彬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被告領得41,406元(計算式:29,421+11,985=41,406),是其獲利應為828 元(計算式:41,406* 2%=828)。

4.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4,000 元,因無具體之計算依據,而就超過上開1 至3 範疇部分,尚難認係被告從事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自難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再查,上開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款項扣除被告分別取得之報酬,其餘部分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另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提領告訴人簡志忠遭詐騙款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  │     證據出處       │
│    │      │                  │入銀行帳戶          │(新臺幣)    │          │                    │
├──┼───┼─────────┼──────────┼───────┼─────┼──────────┤
│1   │丘雨欣│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丘雨欣於109 年4 月22│109 年4 月22日│臺中市北區│①告訴人丘雨欣於警詢│
│    │      │109 年4 月22日18時│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21時50分許起至│尊賢街9 號│  之指述(偵21590號 │
│    │      │12分許,假冒86小鋪│轉帳方式,將29,989元│同日21時53分許│1 樓水利大│  卷第65至67頁)。  │
│    │      │賣家,撥打電話向丘│匯至周國彬申辦之三信│止,合計提領41│樓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雨欣佯稱:因工作人│銀帳號行0000000000號│,000元。(含編│          │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    │      │員疏失,導致將連續│帳戶內。            │號3 黎氏寶珠匯│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扣款,欲協助取消云│                    │入部分)      │          │  件記錄表、受理刑事│
│    │      │云;復由詐騙集團其├──────────┼───────┼─────┤  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    │      │一成員於同日假冒銀│丘雨欣於109 年4 月22│109 年4 月22日│臺中市北區│  21590號卷第57至61 │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21時43分許,提│三民路三段│  頁)。            │
│    │      │話向丘雨欣佯稱:需│轉帳方式,將20,123元│領21,000元。  │140號臺中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匯至張毓珊申辦之郵局│              │育才郵局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1590號卷第69頁) │
│    │      │云,致丘雨欣陷於錯│帳戶內。            │              │          │  。                │
│    │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                │                    │              │          │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偵21590號卷第73 │
│    │      │                  │                    │              │          │  至75、83頁)。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                  │                    │              │          │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    │      │                  │                    │              │          │  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
│    │      │                  │                    │              │          │  (偵21590號卷第93 │
│    │      │                  │                    │              │          │  頁)。            │
│    │      │                  │                    │              │          │⑥周國彬三信銀行1330│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偵21590號卷第 │
│    │      │                  │                    │              │          │  95頁)。          │
│    │      │                  │                    │              │          │⑦張毓珊郵局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偵21590號卷第 │
│    │      │                  │                    │              │          │  56頁)。          │
│    │      │                  │                    │              │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偵21590號卷第 │
│    │      │                  │                    │              │          │  151至153頁) 。   │
├──┼───┼─────────┼──────────┼───────┼─────┼──────────┤
│2   │劉力瑋│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劉力瑋於109 年4 月22│109 年4 月22日│臺中市中區│①被害人劉力瑋於警詢│
│    │      │109 年4 月22日17時│日20時34分許,以ATM │20時50分許起至│市○路00號│  之指述(偵21590號 │
│    │      │許,假冒讀冊生活客│轉帳方式,將49,700元│同日20時51分許│三信銀行  │  卷第99至103頁)。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匯至周國彬申辦之三信│止,合計提領  │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    │      │劉力瑋佯稱:因誤將│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79,000元。    │          │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
│    │      │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帳戶內。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欲協助取消云云;復│                    │              │          │  偵21590號卷第97頁 │
│    │      │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                    │              │          │  )。              │
│    │      │於同日假冒郵局客服│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人員,撥打電話向劉│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力瑋佯稱:需依指示│                    │              │          │  21590號卷第105頁)│
│    │      │操作ATM 取消云云,│                    │              │          │  。                │
│    │      │致劉力瑋陷於錯誤,│                    │              │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偵21590號 │
│    │      │                  │                    │              │          │  卷第109頁)。     │
│    │      │                  │                    │              │          │⑤劉力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存摺影本(偵21590 │
│    │      │                  │                    │              │          │  號卷第123頁)。   │
│    │      │                  │                    │              │          │⑥周國彬三信銀行1330│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偵21590號卷第 │
│    │      │                  │                    │              │          │  95頁)。          │
│    │      │                  │                    │              │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偵34207號卷第 │
│    │      │                  │                    │              │          │  47頁)。          │
├──┼───┼─────────┼──────────┤              │          ├──────────┤
│3   │黎氏寶│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黎氏寶珠於109 年4 月│              │          │①告訴人黎氏寶珠於警│
│    │珠    │109 年4 月22日19時│22日20時46分許及同日│              │          │  詢之指述(偵21590 │
│    │      │55分許,假冒小三美│21時5 分許,在臺北市│              │          │  號卷第133至137頁)│
│    │      │日購物網員工,撥打│文山區指南路二段64號│              │          │  。                │
│    │      │電話向黎氏寶珠佯稱│、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因作業疏失,將其│二段83號,以ATM 轉帳│              │          │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    │      │設為VIP 客戶,欲協│方式,分別將29,421元│              │          │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助取消云云;復由詐│、11,985元匯至周國彬│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同│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13│              │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日20時16分許,假冒│00000000號帳戶內。  │              │          │  偵21590號卷第127至│
│    │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              │          │  131頁)。         │
│    │      │向黎氏寶珠佯稱:需│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會員資格云云,致黎│                    │              │          │  21590號卷第139頁)│
│    │      │氏寶珠陷於錯誤,依│                    │              │          │  。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                    │              │          │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16│
│    │      │                  │                    │              │          │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                    │              │          │  項通報單(偵21590 │
│    │      │                  │                    │              │          │  號卷第143至145頁)│
│    │      │                  │                    │              │          │  。                │
│    │      │                  │                    │              │          │⑤第一銀行、台新銀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影本(偵21590號 │
│    │      │                  │                    │              │          │  卷第147頁)。     │
│    │      │                  │                    │              │          │⑥周國彬三信銀行1330│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偵21590號卷第 │
│    │      │                  │                    │              │          │  95頁)。          │
│    │      │                  │                    │              │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偵34207號卷第 │
│    │      │                  │                    │              │          │  47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主文欄                       │
├──┼───────┼──────┼───────────────┤
│1   │附表一編號1 所│979元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載之犯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玖│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所│994元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載之犯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肆│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所│828元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載之犯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捌│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