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157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85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570號、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家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蘇家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自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為止,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均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被告林皆利、洪趙炘、蘇竑維相互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6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7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之全部犯罪事實,此與本件起訴被告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85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被害人余慧玲受詐騙後,於110年7月9日19時2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慧靜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犯行,此與本件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追加起訴(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7、12)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接續犯,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上開移送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意圖以輕鬆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獲得之新臺幣1萬2000元,為本案犯行當日最終所獲報酬之總額,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固均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帳入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1)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2)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3)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4)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1至6)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110年度偵字第32823號、111年度偵字第85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7、12)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8)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9至10、13至18)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11)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110年度偵字第31570號、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1)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2)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如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3)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4)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5)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如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6) 蘇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
被 告 林皆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趙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竑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皆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年、6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蘇家緯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
綽號「叫超人」、「關雲長」、「趙雲」等成年男子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洪趙炘承「叫超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務之林皆
利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可獲得車
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林皆利負責將車手所需之金融卡交付
予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綽號
「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
酬;蘇竑維承洪趙炘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並負
責為洪趙炘看住林皆利,以防林皆利避債逃跑,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蘇家緯負責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
當日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蔡東霖、劉毓德、徐敏恆、吳佩雯、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蘇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皆
利,跟隨蘇家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蘇家緯持林皆利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23時
1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義街附近,將取得之款項
及金融卡交付林皆利,取得報酬1萬2000元。林皆利隨即指
示蘇竑維駕車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美德大樓門口,將款
項及卡片交付予綽號「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獲
得報酬1790元。洪趙炘則獲得報酬1790元,蘇竑維可獲得報
酬5000元。嗣蔡東霖、劉毓德、徐敏恆、吳佩雯察覺有異,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東霖、劉毓德、徐敏恆、吳佩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趙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皆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蘇竑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依被告洪趙炘之指示,負責搭載被告林皆利,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跟跟隨被告蘇家緯騎乘之前揭機車,被告蘇家緯領款後,會將卡片及款項交給被告林皆利之事實。 3、其於當日晚間,有搭載被告林皆利至美德大樓,由被告林皆利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車輛之人之事實。 4 被告蘇家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東霖、劉毓德、徐敏恆、吳佩雯於警詢之指訴。 渠等遭詐騙之經過。 6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蔡東霖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表翻拍畫面、告訴人劉毓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敏恆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蘇家緯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渠等與綽號「叫超人」、「關雲長」、「趙雲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渠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3罪名;就附表
編號2、3、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渠等就附
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林皆利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4人涉犯參與組織罪嫌,均
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蔡東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9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東霖,佯稱: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09年7月9日21時52分、22時15分 1、2萬6981元 2、3萬3012元 蔡淑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7月9日21時53分 2、110年7月9日21時5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梅亭東店 1、2萬元 2、1萬元 2 劉毓德 由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9日19時21分,撥打電話予劉毓德,佯稱:訂單誤設為重複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毓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7月9日22時20分 2萬9985元 林夢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9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 6萬元(含徐敏恆之3萬元) 3 徐敏恆 由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9日20時24分,撥打電話予徐敏恆,佯稱:誤設為固定會員,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7月9日22時29分 3萬元 匯入不知情之蔡東霖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東霖依指示於同日22時34分許,轉帳至林夢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9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 6萬元(含劉毓德之3萬元) 4 吳佩雯 由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9日21時43分,撥打電話予吳佩雯,佯稱:誤設為批發商,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9年7月9日22時12分 2、109年7月9日22時28分 3、109年7月9日22時38分 4、109年7月9日22時50分 1、1萬9999元 2、2萬9999元 3、9999元 4、2萬9234元 林夢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7月9日22時39分 2、110年7月9日23時5分 2、110年7月9日23時7分 1、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 2、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1、6萬元 2、2萬元 3、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70號
被 告 蘇家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超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13
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洪趙忻、林皆利、蘇竑維(前3人另案提起公訴)、蘇家緯
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綽號「叫超人」、「關雲長」、「
趙雲」等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洪趙忻承「叫超人」之命
,指示積欠其債務之林皆利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
所交付之款項,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林皆利負責
將車手所需之金融卡交付予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
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綽號「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
,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酬;蘇竑維承洪趙忻之命,負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車手取款
及至指定地點交水,並負責為洪趙诉看住林皆利,以防林皆
利避債逃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蘇家緯
負責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當日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蔡東霖、劉毓德、徐敏恆、
吳佩雯、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蘇竑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蘇家緯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蘇家緯持林皆利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
與大義街附近,將取得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林皆利,取得報
酬1萬2000元。林皆利隨即指示蘇竑維駕車至中國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美德大樓門口,將款項及卡片交付予綽號「關雲長
」、「趙雲」之成年男子•,獲得報酬1790元。洪趙圻則獲
得報酬1790元,蘇竑雄可獲得報酬5000元。嗣蔡東霖、劉毓
德、徐敏恆、吳佩雯(吳佩急部分,本案未移送,不在併辦
範圍内)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龙憒。
二、證據:
㈠被告蘇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告訴人蔡東霖、劉毓德、徐敏恆於警詢之證述及吳佩雯於前
案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蔡東霖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表翻拍晝面、告訴人劉毓德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敏恆提出之通聯紀
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路口之監視器翻拍晝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家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
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蔡東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9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東霖,佯稱: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09年7月9日21時52分、22時15分 1、2萬6981元 2、3萬3012元 蔡淑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7月9日21時53分 2、110年7月9日21時5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梅亭東店 1、2萬元 2、1萬元 2 劉毓德 由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9日19時21分,撥打電話予劉毓德,佯稱:訂單誤設為重複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毓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7月9日22時20分 2萬9985元 林夢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9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 6萬元(含徐敏恆之3萬元) 3 徐敏恆 由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9日20時24分,撥打電話予徐敏恆,佯稱:誤設為固定會員,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7月9日22時29分 3萬元 匯入不知情之蔡東霖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東霖依指示於同日22時34分許,轉帳至林夢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9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 6萬元(含劉毓德之3萬元) 4 吳佩雯 由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9日21時43分,撥打電話予吳佩雯,佯稱:誤設為批發商,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9年7月9日22時12分 2、109年7月9日22時28分 3、109年7月9日22時38分 4、109年7月9日22時50分 1、1萬9999元 2、2萬9999元 3、9999元 4、2萬9234元 林夢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7月9日22時39分 2、110年7月9日23時5分 2、110年7月9日23時7分 1、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郵局 2、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1、6萬元 2、2萬元 3、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
被 告 洪趙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守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皆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所守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竑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皆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年、6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蘇家緯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
綽號「叫超人」、「關雲長」、「趙雲」等成年男子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追加範圍內)。洪趙
炘奉「叫超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務之林皆利負責監視車
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
為報酬:林皆利負責將車手所需之金融卡交付予車手領款,
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綽號「關雲長」、
「趙雲」之成年男子,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酬;蘇竑維奉
洪趙炘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皆利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並負責為洪趙炘看
住林皆利,以防林皆利避債逃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蘇家緯負責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當日可獲得1
萬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蘇竑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蘇
家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蘇家緯
持林皆利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
市北區健行路與大義街附近,將取得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林
皆利。林皆利隨即指示蘇竑維駕車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美德大樓門口,將款項及卡片交付予綽號「關雲長」、「趙
雲」之成年男子。嗣經吳佳紋、俞慧玲、黃璟慧、韓孟軒、
林佳霈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佳紋、俞慧玲、黃璟慧、韓孟軒、林佳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趙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皆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蘇竑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依被告洪趙炘之指示,負責搭載被告林皆利,向被告蘇家緯收取卡片及款項。 2、其於當日晚間,有搭載被告林皆利至美德大樓,由被告林皆利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車輛之人之事實。 4 被告蘇家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吳佳紋、俞慧玲、黃璟慧、韓孟軒、林佳霈、證人牛楷鈞於警詢之指訴。 渠等遭詐騙之經過。 6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吳佳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黃璟慧之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及遭詐欺之過程 7 ATM提領監視器翻拍擷圖影像 被告蘇家緯在附表所示地點提款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蘇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渠等與綽號「叫超人」、「關雲長」
、「趙雲」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
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渠等就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論),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皆利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追加理由:另案被告洪趙炘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
金訴字第1138號(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另案被告
洪趙炘等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被告等所涉上
開詐欺等罪嫌,與上開起訴事實,為數人共犯數罪,屬於相
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23號
111年度偵字第852號
被 告 洪趙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守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皆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守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竑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超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
第1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蘇家緯於民國109年7
月間,加入綽號「叫超人」、「關雲長」、「趙雲」等成年
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追加範
圍內)。洪趙炘奉「叫超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務之林皆
利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可獲得車
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林皆利負責將車手所需之金融卡交付
予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綽號
「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
酬;蘇竑維奉洪趙炘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並負
責為洪趙炘看住林皆利,以防林皆利避債逃跑,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蘇家緯負責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
當日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蘇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
皆利,跟隨蘇家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蘇家緯持林皆利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23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義街附近,將取得之款項及
金融卡交付林皆利。林皆利隨即指示蘇竑維駕車至中國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美德大樓門口,將款項及卡片交付予綽號「關
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嗣經俞慧玲察覺有異,始悉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蘇家緯、蘇竑維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皆利、洪趙炘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俞慧玲、證人牛楷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示表。
㈤告訴人俞慧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林慧靜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
㈥統一超商光園門市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趙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被告洪趙炘等4人所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追加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4人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之部分與前案相同,核屬同
一案件,故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俞慧玲(牛楷鈞之母)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9日19時27分 3萬元 林慧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蘇家緯 110年07月09日19時41分 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 2萬元 110年07月09日19時42分 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70號
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
被 告 洪趙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皆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竑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10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皆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年、6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蘇家緯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
綽號「叫超人」、「關雲長」、「趙雲」等成年男子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洪趙炘承「叫超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務之林皆
利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可獲得車
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林皆利負責將車手所需之金融卡交付
予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綽號
「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
酬;蘇竑維承洪趙炘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並負
責為洪趙炘看住林皆利,以防林皆利避債逃跑,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蘇家緯負責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
當日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月間某日,由不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
期付款設定之話術詐欺陳淑葉,至陳淑葉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9日匯款2萬9985元至何佳琳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蘇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蘇家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蘇家緯持林皆利所交付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於110年7月9日2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彰化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領畢後在上開領地點
附近,將取得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林皆利。嗣陳淑葉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淑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趙炘於另案警詢、偵訊之供述 1.伊於110年6月間加人「叫超人」之詐欺集團,伊找被告林皆利加入當收錢的,被告林皆利的報酬是領款1%。 2.伊有叫被告蘇竑維開車戴被告林皆利收錢。 2 被告林皆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於伊110年7月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蘇家緯使用是提款卡及密碼都是伊提供的,由被告蘇竑維駕車搭載伊向車手蘇家緯收取贓款,向將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之人。 2.被告蘇竑維是被告洪趙炘派來監視他的。 3.被告蘇家緯之報酬是按照被告洪趙炘指示給的。 3 被告蘇竑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依被告洪趙炘之指示,負責搭載被告林皆利,向被告蘇家緯收取卡片及款項。 2.其於當日晚間,有搭載被告林皆利至美德大樓,由被告林皆利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車輛之人之事實。 4 被告蘇家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淑葉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騙之經過。 6 員警職務報告、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及遭詐欺之過程 7 ATM提領監視器翻拍擷圖影像 被告蘇家緯在附表所示地點提款贓款之事實。 8 何佳琳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1.被害人陳淑葉遭詐欺而匯款2萬9985元至左列帳戶。 2.左列帳戶於110年7月9日22時28分、29分許,遭人領出2萬元、2萬元。
二、核被告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蘇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渠等與綽號「叫超人」、「關雲長」
、「趙雲」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
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林皆利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渠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另案被告洪趙炘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
金訴字第125號(超股)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另案
被告洪趙炘等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被告等所
涉上開詐欺等罪嫌,與上開起訴事實,為數人共犯數罪,屬
於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
被 告 蘇家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竑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皆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趙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皆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年、6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蘇家緯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
綽號「叫超人」、「關雲長」、「趙雲」等成年男子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追加範圍內)。洪趙
炘奉「叫超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務之林皆利負責監視車
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
為報酬:林皆利負責將車手所需之金融卡交付予車手領款,
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綽號「關雲長」、
「趙雲」之成年男子,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酬;蘇竑維奉
洪趙炘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皆利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並負責為洪趙炘看
住林皆利,以防林皆利避債逃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蘇家緯負責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當日可獲得1
萬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蘇竑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蘇
家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蘇家緯
持林皆利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永隆路附近,將取得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林皆利。
林皆利隨即指示蘇竑維駕車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美德大
樓門口,將款項及卡片交付予綽號「關雲長」、「趙雲」之
成年男子。嗣經陳韻琪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韻琪、劉至堯、鄭遠合、張筑涵、郭秋容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趙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皆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蘇竑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依被告洪趙炘之指示,負責搭載被告林皆利,向被告蘇家緯收取卡片及款項。 2、其於當日晚間,有搭載被告林皆利至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室門口,由被告林皆利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車輛之人之事實。 4 被告蘇家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韻琪、劉至堯、鄭遠合、張筑涵、郭秋容被害人方徐雨慈於警詢之指訴。 渠等遭詐騙之經過。 6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及遭詐欺之過程 7 ATM提領監視器翻拍擷圖影像 被告蘇家緯在附表所示地點提款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蘇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渠等與綽號「叫超人」、「關雲長」
、「趙雲」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
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渠等就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論),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皆利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追加理由:另案被告洪趙炘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
金訴字第1138號(超股)審理中,有被告洪趙炘等人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被告等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與
上開起訴事實,為數人共犯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