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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鄭遠合
被告
蘇家緯

(另案於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就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39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前開聲明之擴張後,訟標的金額雖逾越100,000元,惟經兩造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本件事件內容及訴訟標的價額,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屬適當,是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於109年7月間,加入綽號「叫超人」、「關雲長」、「趙雲」等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洪趙炘奉「叫超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務之林皆利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林皆利負責將車手所需之金融卡交付予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綽號「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酬;蘇竑維奉洪趙炘之命,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並負責為洪趙炘看住林皆利,以防林皆利避債逃跑,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負責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當日可獲得1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蘇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持林皆利所交付、訴外人林宸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里永隆店,提領其中29,987元,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附近,將取得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林皆利。林皆利隨即指示蘇竑維駕車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美德大樓門口,將款項及卡片交付予綽號「關雲長」、「趙雲」之成年男子,致原告受有350,245元之損害。嗣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已賠償原告121,10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9,1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擔任車手領錢,但被告是被利用的,被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受有350,245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497、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分工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原告之行為,而由被告負責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雖被告僅提領部分詐欺款項,而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行為仍屬完成詐欺行為所不可或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本件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350,245元,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林宸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叫超人」、「關雲長」、「趙雲」等至少8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包括被告在內之8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已賠償原告部分金錢,現尚餘229,139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而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350,245元,故受償金額為121,106元(350,245-229,139=121,106),則就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清償之121,106元,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即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稽此,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350,245元,然因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清償121,106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於扣除已受償之121,106元後,仍可向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229,139元。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229,139元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29,139元之損害。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139元本息,該意思表示已於同日到達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139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2,1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21時7分撥打電話予原告,偽稱為布洛灣大飯店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專員,佯稱:因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7月9日17時11分 9,983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15分 9,983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26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28分 2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41分 29,987元 林宸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57分 28,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8時21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8時55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9時7分 9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9時9分 21,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9時19分 1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39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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