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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培維鄭永彬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鳴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鳴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鳴毅前於民國93年間因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院以96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收購他人金融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間,又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收受金融卡是否可正常使用之「試車手」,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向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0年4月24日晚上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岳駿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岳駿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123元至林鳴毅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10年4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宥祺佯稱:係「T-STUDIO客服」,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才不會被自動扣款云云,致王宥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26分、3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萬9985元、2萬3123元至林鳴毅上開郵局帳戶。

(三)於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珮瑜佯稱:係賣家「達特醫網站」,須依指示操作才可以線上退費云云,致陳珮瑜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16分、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匯款2萬9985元、9999元至林鳴毅上開郵局帳戶。嗣吳岳駿、王宥祺、陳珮瑜知悉受騙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岳駿、王宥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珮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鳴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了,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岳駿、王宥祺、陳珮瑜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岳駿、王宥祺、陳珮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22207號偵卷第33至41頁、215號偵卷第33至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儲字第1100128289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岳駿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宥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網銀轉帳紀錄通知截圖⑤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2207號偵卷第51至55、79至101頁)、告訴人陳珮瑜報案相關資料: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網銀轉帳截圖⑦自動櫃員機交易轉帳交易通知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5367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215號偵卷第43至45、53、59、77、91至93、11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確經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吳岳駿、王宥祺、陳珮瑜匯款之用,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歷次之供述:⑴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在110年4月底,不慎遺失了郵局還有土地銀行的存褶,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到土地銀行並且補發新的存薄,郵局的存薄我也有打電話去掛失,但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警示,無法發新的存簿給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5至47頁);⑵於110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是我在110年4月開立的,本來要申請洗腎跟低收入戶補助,但後來帳戶不見了。約110年4月底、5月初,我要申請低收,就帶著存摺,想說早一點下班去辦低收,結果那天加班沒有去辦理,後來發現郵局存摺跟我的土地銀行存摺一起不見,但本案郵局帳戶的印章、提款卡還在我家。我有打電話去土地銀行客服掛失,郵局通知是警示帳戶,我就沒有理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9至91頁);⑶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找不到我的本案郵局金融卡,卡片跟存摺放在一起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33至134頁);⑷於111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記得在(110年)4 、5 月,原本打算提早下班後去辦理低收入戶,就把郵局及土地銀行的存摺、金融卡都帶在身上,後來工作臨時沒辦法提早下班,就沒有去辦低收入戶,回到家才發現存摺等物不見了。後來因為金融帳戶遺失了,就沒有去申請低收入戶,因為南屯區公所的人員說辦低收入戶一定要有郵局存摺,(改稱)公所人員說郵局或土地銀行都可以。我總共有郵局跟土地銀行2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的存摺、印章還在,(改稱)土地銀行的存摺跟金融卡跟郵局的一起不見了,因為郵局跟土地銀行2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我就一起帶出門。我印象中是發現遺失隔天掛失2個帳戶,後來我只補辦的土地銀行的存摺,行員說金融卡不能補辦。我打去郵局說要掛失的時候,客服說我的帳號是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⑸於111年6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當天我打算提早下班去區公所辦低收入補助,我去問的時候,區公所人員說銀行的就可以,我就先帶土地銀行的去,後來又說要郵局的,我就帶了2個帳戶。結果那天沒辦法提早下班,我就沒有去辦,回去就發現帳戶不見了。發現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去掛失土地銀行帳戶,也有打電話掛失郵局帳戶,但郵局說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是被告歷次固均辯稱:係為了要辦低收入戶補助,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身上,後來發現帳戶遺失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稱僅遺失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並未表示遺失金融卡,嗣於偵訊時又改口辯稱郵局之金融卡與存摺係一併遺失云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又改口辯稱郵局跟土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是一起遺失的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則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查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理低收入補助,始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一同攜出,嗣發現2個金融帳戶均遺失,即有打電話給客服掛失云云。然則,倘若被告真有申請低收入補助之需要,則其僅需攜帶郵局或土地銀行帳戶即可,何以需特意一併攜帶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門?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之不實,此由被告對於辦理低收入補助究竟是否僅得以郵局帳戶或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即可,其前後所述不一,即可證之。實則,被告除無法合理交代為何需特意將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同攜帶出門,依其所辯,被告於同時攜帶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同出門之日,卻又恰好因故未能辦理原先預定之申請補助事宜,而該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適巧於當日一併遺失?被告如此辯解,實與常理有悖。再者,被告辯稱其本案郵局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係同時遺失,且均有申請掛失云云,然依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1年5月18日太平字第1110001607號函檢送被告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固曾於110年4月23日凌晨12時40分許掛失「存摺」(並未掛失金融卡),然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0年4月24日始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見2207號偵卷第55頁),則倘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實係同時遺失,何以被告僅於110年4月23日凌晨時許掛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而未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均一併進行掛失,反而讓本案郵局帳戶得以於110年4月24日用以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使用,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其本案郵局帳戶係單純遺失云云,並非實情。蓋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堪認取得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之人,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而放心讓告訴人匯款,嗣並能順利將該等款項領出,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應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本案郵局帳戶遺失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之情節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其10幾年前就有過案子,知道不能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向本案告訴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供參。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前揭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仍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該些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本案告訴人轉帳至系爭帳戶之金錢,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依上說明,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間該當。

(六)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本案告訴人吳岳駿、王宥祺、陳珮瑜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15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同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嗣該帳戶用以詐欺告訴人陳珮瑜,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記載為相同犯罪事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三)),則本院就被告所涉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交付帳戶、收購帳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仍將自己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輕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渠等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迄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慘重,且被告飾辭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刑等語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父親、哥哥、姐姐住在一起,自己住在公司宿舍,經濟上都是自己打工、還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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