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資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王宗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16號、110年度偵字第769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3430號、110年度偵字第1981、5913、10989、34630號),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資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宗文、林資超2人均能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金錢,並遮斷金錢流動之軌跡,在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星城」之人收購、租用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星城」透過王宗文之介紹,與林資超認識、聯繫,林資超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詐欺成員綽號「賽恩」不詳姓名之人,2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成員於取得林資超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張瑜恒等人實施詐欺犯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資超申設上開帳戶,隨即由該詐欺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錢流動軌跡。嗣張瑜恒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一)張瑜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施政廷、劉希哲、廖怡婷、陳建樺及魏大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承佑、蕭憫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賴恩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洪翊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楊閏翔、黃三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陳柏誠及江郭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三)黃姿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四)陳柏誠、林彥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五)林淑娟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六)林昆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七)黃昱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資超及王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資超及王宗文,對於被告林資超經由被告王宗文之介紹,認識「星城」之人,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星城」所屬詐欺成員,詐欺成員以被告林資超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等帳戶,於上述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瑜恒等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均供認無意見,惟均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林資超辯稱:伊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王宗文介紹「星城」給伊,「星城」跟伊說是博奕要使用,而且可以順便幫伊養帳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後貸款可以比較好過,伊不知會被拿去作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被告王宗文辯稱:星城是伊網路上的朋友,跟伊說他是做線上博奕的,問伊要不要賺錢,後來林資超找伊說他缺錢,所以伊才介紹星城給他認識,之後星城叫伊聯絡林資超出來見面要當面跟他講,後續就是他們兩人聯絡,伊就不清楚了等語。
二、經查,上揭被告林資超經由被告王宗文介紹,認識「星城」之人,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星城」及其所屬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以被告林資超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等帳戶,於上述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瑜恒等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該等款項即遭他人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林資超及王宗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其2人供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二壹、供述證據【一、被告部分】所載),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及被害人供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二、證人部分】所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在卷佐證(文書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二貳、非供述證據所載),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一)被告林資超於警詢供稱:「星城」有當面跟伊說如果交易所綁定伊銀行帳戶申請核准,伊的帳戶都可以正常使用,就會以1個月3萬元租伊提供的3個帳戶等語(見110偵7693號卷第33-34頁),於偵訊供稱:「星城」跟伊說是工作要使用,是博奕使用,而且可以順便幫伊養帳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伊不知道向伊收取帳戶之「星城」、「賽恩」之真實身分,不知如何傳喚,也無法控制對方不拿來作為詐欺或其他犯罪使用。當初「星城」跟伊約定1本帳戶租金一個月1萬元,3本就是3萬元等語(見110年偵緝169號卷第72-73頁;109偵37316號卷第136頁),在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交付3個帳戶,「星城」每月會給伊3萬5千元;伊知道不可以把自己的金融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隨便交給陌生人使用。因為伊知道會被人家當作犯罪、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掩飾真實身分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被告林資超上述所供,「星城」不使用自己申設銀行帳戶,而向被告林資超租用,有違常理,衡情被告林資超應已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再參諸被告林資超與上手「賽恩」、「空虛」間之微信3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賽恩:你有朋友要辦簿子嗎」、「林資超:嗯嗯」、「賽恩:你還記得要怎麼辦嗎」、「林資超:我知道」、「賽恩:好喔,那再麻煩你」、「林資超:還有我的本子不能收了是嗎?」、「賽恩:這方面你要問城哥那邊哦」、「林資超:瞭解」(見110偵7693號卷第218-219頁)、「林資超:還有需要本子嗎?」、「空虛:有啊」、「林資超:一樣也要sim卡」、「空虛:對阿要sim卡」、「林資超:好」】(見110偵7693號卷第220-221頁)所示,被告林資超於辦完本案帳戶事宜,上手另向其詢問有無其他朋友可以辦理帳戶,提供使用,其亦主動詢問上手是否可再提供其本身之帳戶,亦可見被告林資超在交付出租予「星城」之帳戶後,本於貪圖「星城」可能給與高額對價,仍願意再提供自身其他帳戶,更可知被告林資超可預見其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被告林資超與上手「賽恩」、「空虛」間對話內容(見110偵7693號卷第174-221頁),並未敘及被告林資超欲申辦貸款之情事,足證被告林資超前開所辯交付帳戶僅係供「星城」博奕使用,順便幫忙養帳戶,以利日後貸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林資超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亦不清楚所稱博弈團體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且亦自陳3個帳戶每月租金為3萬元或3萬5千元,益徵被告林資超係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堪認被告林資超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成員用於進行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使用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被告王宗文於警詢供稱:因為伊網路上的朋友綽號「星城」在做網路博奕投資,伊就推薦給林資超去跟「星城」聯絡,伊不清楚林資超提供哪些帳戶,伊也不清楚提供帳戶做何用途;因為林資超先跟伊說他在外面欠很多錢,伊就跟林資超說伊有認識「星城」在做網路博奕投資,他們就自己聯絡了等語(見110年偵7693號卷第42頁),於偵訊供稱:「星城」是伊網路上的朋友,跟伊說他是做博奕的,問伊要不要賺錢,伊說伊有工作沒辦法,後來林資超找伊說他缺錢,所以伊才介紹「星城」給他認識,後來「星城」叫伊聯絡林資超出來見面要當面跟他講,並且跟他講說要拿銀行帳戶出來,那時候只是講說要開通網銀,後續就是他們兩人聯絡,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10年偵7693號卷第315-3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星城」他好像在線上有用妞妞撲克牌,跟真人荷官那些的,是博奕類的東西,是玩線上賭博的;到臺中市清水區85度C見面的當下才知道要用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證人即被告林資超亦證稱:被告王宗文跟伊說他朋友要做網路博奕,需要帳戶,後來約伊去臺中市清水區的85度C見面談,王宗文的朋友「星城」說可以把伊的帳戶借給他,做網路博奕使用,「星城」在說明交付帳戶及3個帳戶每月3萬5千元等事時,王宗文均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75頁),而被告王宗文亦承認當時在場,足見被告王宗文知悉「星城」係以需要他人銀行帳戶供使用,始經由其介紹幫助,而向被告林資超租用上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前揭所辯因林資超缺錢,伊知道「星城」有賺錢門路,乃介紹其與「星城」認識,由其2人自行聯絡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查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不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而被告王宗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把伊自己或介紹朋友將朋友所申設的金融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隨便交給陌生人使用,會被人家當作犯罪、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且其前因出租個人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案件,經
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偵7693號卷第317-319頁;本院卷第35頁),其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第三人使用可能觸法乙節知之甚詳,則依被告王宗文之社會經驗,「星城」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高額租金租用他人帳戶,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星城」之託,幫助介紹被告林資超與「星城」認識,由被告林資超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星城」之詐欺成員,容任詐欺成員任意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幫助介紹之被告林資超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及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宗文知悉「星城」欲租用銀行帳戶做非法使用而介紹被告林資超提供其申設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林資超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資超及王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王宗文介紹被告林資超予「星城」認識,被告林資超再以1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林資超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宗文於108年間因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20所載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均係被告王宗文幫助介紹被告林資超予「星城」,被告林資超同時以一行為交付同樣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林資超前有偽造文書犯罪紀錄,被告王宗文前有詐欺、毀損等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2人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由被告王宗文為詐欺成員牽線介紹,被告林資超率爾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財產犯罪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19位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未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資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85度跟「星城」談本案時,給伊的車馬費2000元,是伊在本案當中拿到的好處(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該2000元乃被告林資超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林資超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王宗文否認有取得報酬,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文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介紹被告林資超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且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被告林資超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遭人提領完畢而隱匿,該洗錢犯罪之款項,被告2人均未取得,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楊仕政、林宏昌及陳睿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瑜恒 自稱「孫晨曦」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恒佯稱:可加入牛匯服務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 19時01分許 1萬元 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 109偵37316 109年5月27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 19時0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 20時28分許 7000元 同上 同上 2 施政廷 自稱「萍如」之人,藉由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施政廷佯稱:可加入金盛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8時7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偵7693 3 劉希哲 自稱「Frida」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劉希哲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9時33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4 廖怡婷 自稱「林可兒」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婷佯稱:可加入互惠平臺搶單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8日19時29分許 1000元 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5 陳建樺 自稱「琪琪大人愛美食」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樺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6 魏大詠 自稱「楊雅婷」之人,藉由交友軟體向魏大詠佯稱:可加入永麟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8日23時02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7 陳承佑 自稱「劉玉婷」之人,藉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承佑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8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偵續100〔110偵緝169(原109偵33930)〕 8 蕭憫宣 在臉書虛偽刊登「搶單賺傭金」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林可兒」、「互惠客服」向蕭憫宣佯稱:在網路平台搶訂單可賺取傭金,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2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7日12時12分許 1萬7100元 同上 109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 1萬6300元 同上 9 賴恩惠 以通訊軟體INE暱稱「sisley詢問請有禮貌」向賴恩惠佯稱:可投資「GSS」網站,保證必可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18日17時2分許 3萬元 林資超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偵續100號〔110年度偵緝170號(原109年度偵字第37794號)〕 10 洪翊庭 藉由交友APP使用暱稱「Amy」,向洪翊庭佯稱:參與投資平台(網址cbiprotw.com),可以操作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2時26分許 50萬元 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 11 楊閏翔 自稱「林靜宜」,藉由交友軟體與LINE,向楊閏翔佯稱:可參與投資牛匯金控之外匯交易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7時33分許 10萬元 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 12 黃三益 藉由交友軟體與LINE暱稱「宋暖」,向黃三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 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
【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3 陳柏誠 自稱「千慧」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誠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 4萬5000元 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 109偵00000 000偵5913 109年5月27日17時49分 4萬5000元 同上 14 江郭宏 暱稱「tw021」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江郭宏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 1萬6200元 同上
【臺中地檢110偵1981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5 黃姿菱 自稱「盧語心」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黃姿菱佯稱:可加入互利寶網站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8日22時34分許 9000元 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偵1981
【臺中地檢110偵5913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6 陳柏誠 自稱「千慧」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誠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 4萬5000元 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 110偵5913 17 林彥佑 自稱「倩倩」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佑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網站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8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臺中地檢110偵10989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8 林淑娟 暱稱「顆顆」、「總指導 慈」「周菲亞 Fi Ya」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證券保證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19日17時49分許 2萬1985元 林資超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偵10989 109年5月19日17時51分許 2000元 同上
【臺中地檢110偵34630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9 林昆賢 藉由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CBI客服」,向林昆賢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3時49分許 3萬3000元 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偵34630 109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109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 3萬3000元
【嘉義地檢110偵4723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20 黃昱誠 藉由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相擁著沈默」,向黃育誠佯稱:可加入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 109年5月27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 嘉檢110偵4723
附表二
【110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數位證據清單
被告:林資超、王宗文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
1.109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33-40頁)
2.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23-25頁)
3.110年1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47-49頁)
4.110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71-75頁)
5.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109偵37316號卷第135-
140頁;109偵33430號卷第381-386頁;110偵5913號卷第
359-364頁)
6.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緝2010號卷第19-2
1頁)
7.110年7月8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0偵緝2010號卷第47-4
9頁)
8.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83-94頁)
9.111年2月9日審判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143-201頁)
(二)被告王宗文
1.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1-43頁)
2.110年3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315-316頁)
3.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61-72頁)
4.111年2月9日審判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143-201頁)
【二、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恒【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09偵37316號卷第17-1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政廷【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5-4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希哲【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9-5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55-5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57-5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魏大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61-66頁)
附表二
【110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數位證據清單
被告:林資超、王宗文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
1.109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33-40頁)
2.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23-25頁)
3.110年1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47-49頁)
4.110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71-75頁)
5.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109偵37316號卷第135-
140頁;109偵33430號卷第381-386頁;110偵5913號卷第
359-364頁)
6.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緝2010號卷第19-2
1頁)
7.110年7月8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0偵緝2010號卷第47-4
9頁)
8.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83-94頁)
9.111年2月9日審判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143-201頁)
(二)被告王宗文
1.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1-43頁)
2.110年3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315-316頁)
3.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61-72頁)
4.111年2月9日審判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143-201頁)
【二、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恒【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09偵37316號卷第17-1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政廷【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5-4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希哲【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9-5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55-5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57-5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魏大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61-66頁)
2.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71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承佑【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9年6月4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33-3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蕭憫宣【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75-81頁)
2.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83-84頁)
3.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85-86頁)
4.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7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賴恩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109偵37794號卷第43-47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庭【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199號卷第31-37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閏翔【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4681號卷第27-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三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9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4681號卷第47-51頁)
2.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4681號卷第53-5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中檢110偵10989號移送併辦】
1.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10989號卷第35-40頁)
2.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71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黃昱誠【嘉檢移送併辦】
1.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8
-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賢【中檢110偵34630號移送併辦】
1.109年6月9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17264號卷第83-87
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中檢109偵33430號、110偵5913
移送併辦】
1.109年6月2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卷第191-1
94頁、110偵5913號卷第123-126頁)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江郭宏【中檢109偵33430號移送併辦】
1.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卷第243-
246頁)
2.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卷第247-
250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菱【中檢110偵1981號移送併辦】
1.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9軍偵127號卷一第14
1-145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佑【中檢110偵5913號移送併辦】
1.10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10偵5913號卷第67
-7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09年度偵字第37316號卷
(一)被告林資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39-40頁
;偵4681號卷第127-145)
(二)告訴人張瑜恒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頁)
3.告訴人與暱稱「牛匯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第47-53、56-57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資超指認王宗文)(第67-70頁
)
(二)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施政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73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5頁)
(4)告訴人施政廷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第223-228頁)
2.告訴人劉希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81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3頁)
(4)告訴人劉希哲與暱稱「順發錢莊」、「Frida」之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第229-261頁)
3.告訴人廖怡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9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89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1頁)
(4)APP轉帳紀錄(第263頁)
4.告訴人陳建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10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7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9頁)
(4)告訴人陳建樺與暱稱「牛匯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第26
5-272頁)
5.告訴人魏大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11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05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7頁)
(4)匯款明細、告訴人魏大詠與暱稱「花花」之LINE對話紀錄
及暱稱「匯豐金融交易」、「花花」、「WITA玲」、「袁
玲」、「夏思涵」截圖(第276、277-282頁)
(三)被告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121-124頁;偵3
3930號卷第133-145頁;偵2199號卷第27-30頁;偵4681號
卷第85-123頁)
(四)被告林資超與被告王宗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
(第149-173頁)
(五)被告林資超與微信暱稱「賽恩」、「空虛」3人群組間、及
與「賽恩」、「空虛」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5張
(第174-212、213-219、220-221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41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被告王宗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第
317-319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3930號卷
(一)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陳承佑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2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6頁)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7頁)
(6)網路轉帳資料及告訴人陳承佑與暱稱「劉玉婷」「CBI客
服」LINE對話紀錄(第40、43-53頁)
2.告訴人蕭憫宣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第7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頁)
(4)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12
6頁)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7頁)
(6)蕭憫宣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帳戶往來明細、臉書頁面
截圖及與暱稱「互惠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第87-89、9
5 -120頁)
四、109年度偵字第37794號卷
(一)告訴人賴恩惠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8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第5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4.賴恩惠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第77、81頁)
(二)被告林資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265-275頁)
五、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卷
(一)告訴人洪翊庭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39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5.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第65頁
)
6.匯款申請書回條(第73頁)
六、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
(一)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楊閏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4頁)
(2)轉帳資料、楊閏翔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
36、41頁)
2.告訴人黃三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82頁)
(2)黃三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CFD平臺對話紀
錄(第55-57、67-80頁)
七、110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中檢併辦部分】
(一)被害人林淑娟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陳報單(第81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9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
6.被害人匯出被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被害人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01、115-121頁)
7.被害人與暱稱「周菲亞Fi Ya」之LINE對話紀錄(第123-15
1頁)
(二)被告林資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27-71頁)
八、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嘉檢110偵4723號移送併辦部
分】
(一)被告林資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9-71頁)
(二)被害人黃昱誠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2-143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1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與暱稱「CBI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第165、166-168頁)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64號卷【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09
89號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人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及金融卡發行
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第68-69、72-74、76、78頁)
(二)告訴人林昆賢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2-9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頁)
4.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116
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119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6頁)
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7頁)
8.林昆賢與LINE帳號「恆生國際客服專線」、「CBI客服」之
對話紀錄(第123-124頁)
9.林昆賢匯出被詐欺款項之網路轉帳截圖(第124頁)
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30號卷【中檢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07-108頁)
(二)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陳柏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19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3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第195頁)
2.被害人江郭宏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
259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60-26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0頁)
(4)ATM轉帳紀錄(第253-254頁)
十一、新北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一【中檢110偵1981號
併辦部分】
(一)告訴人黃姿菱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9-24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23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6頁)
4.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247
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1-253頁)
6.刑案紀錄表(第255-256頁)
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09頁)
8.告訴人黃姿菱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及與暱稱「互惠客服」「
盧語心」之Line對話紀錄(第257、259-267、269-307頁)
十二、新北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二【中檢110偵1981號
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65-168頁)
十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中檢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87-188頁)
(二)告訴人林彥佑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217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