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昆育
何柏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3號、第14283號、第169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58號、13763號、13770 號、14490號、14513號、15730號、17622號、18034號、18346號、19469號、19470號、20492號、215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昆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昆育與何柏憲為朋友,其2人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何柏憲於民國109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何昆育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2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柏憲之合庫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柏憲之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何昆育。何昆育遂先將上開何柏憲之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同何昆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何昆育之國泰世華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何昆育之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間某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00巷0弄0號2樓之2住處,一併交付予友人鍾政翰(另案偵辦)收受,任由鍾政翰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證據證明有幫助鍾政翰以外之人之故意)。鍾政翰取得上開何柏憲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何昆育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何柏憲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即附表一部份)、何昆育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帳戶(即附表二部分),並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莊霓臻、馬滋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仕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朱文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伊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侯昇佑、尤憶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王哲祥、顏吟郡、鄭仲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馮娟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洪海盛、林玥岑、葉姵妤、黃秋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昆育、何柏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昆育、何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何柏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何柏憲之合庫帳戶、永豐銀行之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何昆育之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何柏憲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125110號函暨所附被告何柏憲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何昆育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058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偵13343號卷第9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15730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1428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偵14513號卷91頁偵16928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17622號卷第129頁)。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以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應確實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且確保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各自保管,避免因故遭他人取得,任何人均可恣意取得帳戶內財物等情,自無不知之情,竟仍恣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徵被告二人確有提供上揭被告何柏憲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何昆育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鍾政翰為不法使用之故意,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益豪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張益豪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附卷可參(見偵1344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海盛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洪海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附卷可參(見偵16928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幸芳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李幸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附卷可參(見偵1449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9頁至第223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玥岑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林玥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附卷可參(見偵19469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87頁);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哲祥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王哲祥於警詢所為指訴、110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1058號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吳芹萱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吳芹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共2紙及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附卷可參(見偵16928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4頁);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莊霓臻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莊霓臻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2紙附卷可參(見偵14283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第93頁第101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馮娟蓉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馮娟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附卷可參(見偵2049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3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馬滋憶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馬滋憶於警詢所為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附卷可參(見偵1834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洪伊萍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洪伊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附卷可參(見偵21548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91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林美惠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6張附卷可參(見偵1762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13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朱文絹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朱文絹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7張附卷可參(見偵18034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86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葉姵妤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葉姵妤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9469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高璧如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高璧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附卷可參(見偵19469號卷第107頁至第131頁);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黃秋雁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黃秋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附卷可參(見偵19470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8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侯昇佑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侯昇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16張附卷可參(見偵1377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67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尤憶玲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尤憶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1376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69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黃仕堯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黃仕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仕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附卷可參(見偵1451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鄭仲儒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鄭仲儒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105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7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顏吟郡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顏吟郡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1058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9頁),是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何柏憲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被告何昆育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將被告何柏憲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何昆育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鍾政翰,雖使鍾政翰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何柏憲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被告何昆育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鍾政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認定
⒈查被告何柏憲一次交付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何昆育轉交鍾政翰之行為,同時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0個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何昆育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何柏憲轉交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一併交付鍾政翰之行為,同時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0個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58號、13763號、13770號、14490號、14513號、15730號、17622號、18034號、18346號、19469號、19470號、20492號及215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第20492 號就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告訴人馮娟蓉、林美惠部分,雖僅移送併辦被告何柏憲,然被告何昆育既係一次將被告何柏憲之永豐、合庫帳戶資料交付鍾政翰,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告訴人莊霓臻匯款至被告何昆育國泰世華帳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何昆育既係同時交出其所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被告何柏憲之永豐帳戶資料,核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查本案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受之損害,金額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二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美惠、高璧如、馬滋憶、洪伊萍及洪海盛等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何昆育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何柏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110年8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併酌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二人自承伊等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受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二人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二人既已將上開被告何柏憲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何昆育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鍾政翰使用,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何柏憲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何昆育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四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各該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附卷可佐(見偵13443號卷第112頁;偵13763號卷第57頁;偵13770號卷第53頁;偵14283號卷第57頁、第75頁;偵14513號卷第55頁;偵14490號卷第201頁;偵16928號卷第35頁、第65頁;偵17622號卷第71頁;偵18034號卷第58頁;偵19469號卷第53頁、第97頁、第115頁;偵19470號卷第49頁;偵20492號卷第48頁;偵21548 號卷第81頁),再遭被告二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宏昌、陳信郎、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