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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翔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顧翔宇並未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3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3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林凱威受傷,是核被告顧翔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張福昇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普通,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7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59號
  被   告 顧翔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翔宇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往大里工業區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行經仁化路與成功二路交岔路
    口欲右轉進入成功二路時,本應注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
    林凱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凱威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門牙斷裂、左肩膀關節半脫位、左手肘、左手腕、左腰
    及左大小腿挫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顧翔宇於
    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凱威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區公所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而移
    送本署視為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翔宇於警詢(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凱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霧峰澄清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大唐牙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右
    轉彎進入路口內,致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
    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屬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
    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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