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顧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主意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犯之例:如販賣毒品5個15年,合計75年,法院定刑為19年;又如強盜案6件,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33年,法院定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⒈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合計20年7月,全案累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⒊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38件,分別判處4月,合計12年8月,定刑3年。綜上,懇請鈞長賜與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抗告人絕不再犯。㈡本件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間,係屬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刑,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係衡酌抗告人之刑事陳述狀,及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114年5月20日中院漢刑宙114聲字第1642號函、抗告人114年5月29日之刑事陳述狀、抗告人於114年5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7至51、55、57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屬大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59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38號(編號1至8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9號(編號1至8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6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69號(編號1至8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5號(編號1至8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5 6 罪 名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10號(編號1至8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0號(編號1至8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7日 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均否 備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1號(編號1至8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10號(編號1至8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編 號 9 10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10/07)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均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03號 編 號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04/22~111/07/18)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62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9號 編 號 13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