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13行原記載「,並將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8,000元」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執行拘役80日),於109年1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他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Iphone13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33頁),但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其供稱變賣之價格遠低於上開手機之價值,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Iphone13手機1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51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725號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簡易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
、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109年1月2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11年6月17
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
和門市前,見范芝芝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置
於范芝芝所有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後即騎乘其向
友人歐俊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並將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8,000元。嗣經范芝
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芝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吉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芝芝、證人歐俊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被告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而本案雖僅就被告變
賣告訴人上開手機之得款8,000元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然
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依法另向被告求償上開手機之權利,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