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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佳琪洪瑞隆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進明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自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之路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橫越馬路,亦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不當跨線自車陣中穿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甲○○,致甲○○倒地,受有上肢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丙○○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因倒地受傷而無法起身,將甲○○抱至對向路邊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甲○○就醫,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復未得甲○○之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待救護車或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自己的良心是過失,但其實我沒有過失。我在車禍發生後,把被害人甲○○抱到路邊,我有叫救護車,也是經過被害人同意才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第一時間將被害人抱到路邊,避免2次撞擊,且被害人無明顯外傷或出血情形,被告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又被害人雖未於被告表示離去時為積極同意之行為,然被告因有急事須處理,而誤認已得被害人同意,其主觀上應非故意,而是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撞及從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之路邊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有上肢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倒地受傷,將被害人抱至對向路邊後,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偵13315卷第22-25頁、第71頁正反面,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330-343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羅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13315卷第19-21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個人證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消護字第1110059757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偵13315卷第18頁、第26頁、第30-33頁、第35-42頁、第56頁,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297-301頁),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人倒地且受傷,並於救護車、員警到達現場前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

⒈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欲穿越車陣抵達機車停等區乙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11頁、第173頁、第350頁),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肇事地點步行要過馬路,當時向上路是紅燈,車輛都停住,我走到雙黃線時看了右邊沒車,要跨出去時遭左方來的重機車碰撞等語明確(見106偵13315卷第23頁),足認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有區分內、外車道,被告於案發時騎車行駛內側車道,撞到被害人之地點亦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客觀上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106偵13315卷第32頁、第35-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於案發時既已步行至雙黃線處,即在道路中央之位置,而非甫從路邊起步,被告直行而至,應能看見正在橫越道路之被害人,並及時採取剎車等必要安全措施,是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不貿然直行,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卻疏未注意,繼續直行、未及時剎車,終撞到被害人致其倒地,足徵被告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本案復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不當跨線自車陣中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②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1年8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436號函檢附分析意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209-212頁),同認被告有過失。

⒋綜上,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有逃逸行為及犯意:

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自歷次立法說明觀之,其規範目的乃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要求肇事者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同時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肇事者不僅有在場義務,亦有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在被害人當場死亡,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本罪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即可印證。故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之義務,本罪所謂「逃逸」係指駕駛人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走到雙黃線時看了右邊沒車,要跨出去時遭左方來的重機車碰撞,我的右腳和被告前車頭碰撞。我倒地後,被告將我抱到路旁、問我要不要救護車,我說要,被告作勢打電話,沒多久說要找朋友幫忙,我沒回應,被告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便騎車離去,我趕緊記下被告的車號。之後有位先生說被告應該不會回來,我就打110表示需要救護車,我上車時有問救護人員,救護人員說派遣資料上是我的電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仇恨及其他糾紛,也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到現在都沒出現等語(見106偵13315卷第22-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左邊過來,撞到我右大腿,我因此往後跌坐,腰部受傷,當時站不起來,被告把我抱到路旁。我有跟被告說我很痛、站不起來,被告問我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我說需要。後來被告在打電話,然後說他要去找朋友幫忙處理這事情,我就記下他的車號。路人說對方應該不會叫救護車,我才打110,我有詢問救護人員是否只有我打110,救護人員說記錄的是我的電話。我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106偵13315卷第7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走到雙黃線,看右邊沒車,準備要跨出去的時候,左邊來的機車撞到我右腳,我就跌坐在地上、跌到腰部位置,我非常痛、完全沒辦法動也站不起來,被告把我抱到對向車道路邊,有關心我的身體狀況、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需要。被告當時有把電話放在耳朵旁邊、有打電話的動作,我以為被告在叫救護車,我沒有看得那麼清楚,我也有打電話聯絡親友。被告說要找朋友幫忙時,我痛到快暈倒,沒辦法做任何回應,所以沒有回應,被告說完、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就離開了,我趕快記被告的車號,然後在那邊等了幾分鐘,沒有自稱是被告朋友的人到場,路人跟我說被告不會回來,我就自己打110,我有跟救護人員核對過,留的電話號碼是我的。車號是我提供給警察的,當時如果被告有留下名字或其他資料,我就會告訴警察等語(見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330-343頁)。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甲○○始終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未隱瞞被告有將其抱至路邊、詢問是否叫救護車之善意舉動,甚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達對於被告未將其棄置在道路中央之感謝之意,而請求從輕處理(見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353-354頁),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其個人於事故發生後之作為,與其自行撥打110後,始有救護人員到場將其送醫等情節,前後一致,尚無違背常情事理等瑕疵可指,堪信為真實。

⒊次者,被告於救護車、員警到達現場前離去,本案顯然無法藉由被告在場,立即確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身分、發生經過等情形,以初步確認雙方肇事責任;稽之卷內證據資料,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等影像設備,員警係根據證人甲○○提供之前開資訊,查詢該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後,於106年2月25日通知證人羅崇恩到場詢問,因此得知被告之姓名、年籍,再於同年4月12日以並列多張照片之方式令證人甲○○指認,始確定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有職務報告書、證人羅崇恩之調查筆錄上所載日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2414號函及檢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考(見106偵13315卷第18-19頁、第27-28頁、第44頁、第56頁,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193-197頁),益見證人甲○○前揭所述其因被告未得其同意即離去,才會趕緊記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於員警到場時提供之,且其無被告之聯絡資料可提供等語屬實,否則證人甲○○只要提供被告遺留之姓名或聯絡電話等資料予員警即可,何須在忍受肢體疼痛之餘,費心記憶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又於員警到場後,只提供車牌號碼而非被告所留聯絡資料?故被告未得證人甲○○之同意,且未遺留足資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即騎車離去乙情,應堪認定。

⒋再者,證人甲○○係於被告騎車離去後約數分鐘,經路人提醒,始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求援等情,經其證述如前,堪認證人甲○○撥打電話時,距其所述被告有撥打電話之動作、騎車離去之行為,已間隔一段時間,倘被告於騎車離去前,確有撥打110報案電話或呼叫救護車,理應會留下相關紀錄。然而,本院就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間,在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有無2通以上之報案紀錄一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結果均為上開期間只有1筆由證人甲○○自行報案之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消護字第1110059757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8993號函及檢附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結果及本案移送書存卷可稽(見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297-301頁、第315-324頁),亦徵被告並無採取呼叫救護車或撥打110報案電話等必要救護措施。

⒌肇事人「在場義務」之內涵,應指肇事人須採取積極、有效之必要措施,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並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知悉其真實身分,方合於首揭立法意旨,而非由肇事人自行判斷本身有無肇事責任、被害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經查:

⑴被告除將證人甲○○抱到路邊,消極避免二度傷害以外,並無其他協助就醫或報案之積極舉措,依舊使證人甲○○無法及時獲得醫療救助、員警無法確認肇事雙方之身分與責任,證人甲○○若欲於事故發生後對其求償,亦無從得知具體對象之情形,無從與協助呼叫救護車、就醫或報警等積極行為等同視之,難認被告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⑵另自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看到被告有打電話之動作之期間,其本身亦在打電話予親友而未注意被告之通話內容,且被告單方面稱要找朋友協助,未待其回應即騎車離開現場,其趕緊記下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等情節以觀,被告實際上有無與他人通話、通話內容是否呼叫救護車等,均屬不明;況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與否,未經醫學檢查,尚難全憑外觀一概而論,肇事責任通常亦非立即可釐清,被告於其表示離去,卻未得證人甲○○之回覆時,當可進一步詢問證人甲○○之身體狀況及其真意為何,惟被告全未加以確認,短時間內即擅自離去,此與一般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與他方討論、評估彼此車損、人傷情形後,再決定是否私下和解者,容有不同,顯然缺乏足使被告誤認證人甲○○已默許其離去之客觀情狀或合理信賴基礎。

⑶末查,救護車與員警係接獲證人甲○○之報案始到場,無論警察局或消防局均無被告報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復稱「我忘記我當時使用的電話號碼,是用哪一家的電信我也忘記了」云云,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佐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準此,被告辯稱其得證人甲○○之同意,且有叫救護車、留下資料云云,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為首揭辯護亦屬無據,均無足採。

⒍綜上各節,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甲○○倒地受傷,卻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獲得證人甲○○之同意,亦未等待救護車到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擅自決意離去,全未確認證人甲○○是否已經獲得救護,其所為自屬「逃逸」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要屬明確。

㈣檢察官雖聲請調取被告於案發時所登記之門號,以釐清本案並無被告所辯呼叫救護車之情,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之情況所在多有,且無論被告於案發時是否使用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或以不具名、不留電話之方式為之,本案已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為調查,結果並無被害人自行報案以外之其他紀錄,資如前述,即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勘驗本院準備程序之錄音,以查明其自身有無迴避事由,或被告聲請勘驗錄音、交付法庭錄音檔案(另經本院裁定),均與本案被告有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無涉,且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其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核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225頁、第350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229-280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過苛之情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別,惟二者均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均具有法敵對意識,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尚非短暫,本應於執行完畢後恪遵法律誡命,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另為本案犯行,彰顯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乃41歲之成年人,明知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應呼叫救護車協助被害人就醫,卻始終未為,未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騎車離去,徒將被害人留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只能依憑己力尋求救援,嗣後經檢察官、本院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拘提未獲,經本院通緝到案(見106偵13315卷第70頁,本院106交訴267卷第25頁、第44-48頁、第56頁,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15頁),復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認知其將被害人抱到路邊後即離去之消極行為,不僅陷被害人於無法獲得及時醫療救護之風險,使本案交通事故責任難以及時釐清,亦有害於被害人之求償權利等負面影響,未具悔意,難認本案情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復忽視其於事故發生後,不問其有無過失、被害人之傷勢輕重如何,皆應停留在現場,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並採取表明身分、協助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措施,以使被害人能獲得即時救助,同時促進案發狀況與責任歸屬之釐清之責,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未得被害人同意,亦未採取報案、叫救護車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繫之資訊等必要措施,擅自離開現場,幸因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經路人提醒後自行報案而無大礙,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43-61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無彌補其行為所致損害之積極作為,但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353-354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木工之工作、經濟狀況貧窮、無需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11交訴緝4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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