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揚
- 被告
- 楊震遠
- 被告
- 李承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 被告
- 蔡崇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第16823號、第18977號、第18988號、第19069號、第21552號、第22670號、第23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八編號4、12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4、12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同〉薛汁謙、陳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第73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戌○○(暱稱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第73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庚○○(暱稱辛普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巳○○(暱稱蔡英九,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黃○威(暱稱西瓜,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線上客服」、「林大進」、「大力神」、「李小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同年11月中旬某日、同年12月初某日、同年12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宇○○、壬○○、丁○○、己○○(下稱宇○○等4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宇○○等4人施詐,致宇○○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戌○○、庚○○分別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甲○○收受,甲○○再依「林大進」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甲○○因而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戌○○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庚○○則未取得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辰○○、寅○○、乙○○、未○○、午○○、癸○○、丙○○(下稱辰○○等7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對辰○○等7人施詐,致張碧如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甲○○收受,甲○○再依「林大進」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甲○○因而獲得一天1千元之報酬。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黃○○、酉○○、申○○(下稱黃○○等3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對黃○○等3人施詐,致黃○○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庚○○(由巳○○將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群組)依甲○○(由巳○○分配負責向庚○○收水)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甲○○收受,甲○○再依「林大進」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甲○○因而獲得一天1千元之報酬。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丑○○、黃○○、辛○○、子○○、宙○○(下稱丑○○等5人),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術對丑○○等5人施詐,致丑○○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庚○○依甲○○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甲○○收受,甲○○再依「林大進」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甲○○因而獲得一天1千元之報酬,庚○○連同附表三所領取之贓款,共計領取1萬2千元之報酬。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五所示之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術對亥○○施詐,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甲○○因而獲得4千元之報酬。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六所示之玄○○,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術對玄○○施詐,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地○○依「林大進」指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甲○○收受,甲○○再依「林大進」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甲○○因而獲得一天1千元之報酬,地○○則並未獲得報酬。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七所示之天○○,以如附表七所示之詐術對天○○施詐,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七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甲○○因而獲得4千元之報酬。
二、嗣因宇○○、壬○○、丁○○、己○○、未○○、辰○○、寅○○、乙○○、午○○、癸○○、丙○○、黃○○、酉○○、申○○、丑○○、辛○○、子○○、宙○○、亥○○、玄○○、天○○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丁○○、己○○、未○○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辰○○、寅○○、未○○、午○○、癸○○、丙○○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酉○○、申○○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丑○○、黃○○、子○○、宙○○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戌○○、庚○○、地○○(下稱被告四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一卷第45至52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8頁、第273至280頁、第283至284頁、第295至298頁;偵二卷第67至97頁、第119至139頁;偵四卷第49至65頁、第75至91頁;偵七卷第23至31頁;偵八卷第31至45頁、第55至67頁、第141至142頁;偵九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一第103頁、第357頁、第396頁),核與同案少年黃○威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51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1至28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一、偵一卷第29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69至73頁、偵二卷第189至195頁、偵四卷第67至73頁、第93至105頁、第211至223頁、偵八卷第47至53頁)、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141至142頁、第151頁、第199頁、偵三卷第7頁、第101頁、第191頁、偵五卷第241頁、偵六卷第39頁、偵九卷第97至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34、435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16、14691、16842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55至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1年3月16日大誠分駐所偵查報告(偵二卷第11至1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二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偵四卷第41至43頁、偵五卷第39頁、第43至45頁、偵八卷第27至28頁、偵九卷第21頁、第25頁、偵十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1年2月12日繼中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四卷第27至31頁、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9號起訴書(偵四卷第215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1年2月17日大誠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五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7頁)、被告庚○○到案及提領款項比對照片6張(偵五卷第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1年1月20日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七卷第11至14頁、第21頁)、提領時序表(起訴書附表五、偵七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1年4月19日勤工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八卷第19至22頁、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1年4月27日正義派出所職務報告(偵九卷第13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1年4月27日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十卷第15至17頁、第27頁),及附表一至七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四人各司其職,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或將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四人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等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四人外,尚有同案少年黃○威(暱稱西瓜,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線上客服」、「林大進」、「大力神」、「李小龍」等人共為本案詐欺犯行,故被告四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二)所犯罪名: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即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含附表四編號2)、2、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指示提領與交付贓款之成員、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即被告四人)、到場收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四人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四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
⒈被告甲○○、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與暱稱「林大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7)與同案少年黃○威及暱稱「林大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四)與暱稱「林大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與同案被告巳○○、暱稱「林大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㈦(即附表五、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甲○○、地○○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六)與暱稱「林大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即附表一至七)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四)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六)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甲○○就上開所犯2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2之被害人均為黃○○,僅論予1罪),被告戌○○就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上開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2之被害人均為黃○○,僅論予1罪),其等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四人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坦認犯罪,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戌○○、庚○○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宇○○、辛○○達成和解,被告戌○○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當場給付被害人宇○○賠償金10,000元完畢,被告庚○○則願賠償被害人辛○○60,000元,惟尚未屆清償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堪認被告戌○○、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甲○○、地○○2人則迄今均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各罪之罪質、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甲○○、戌○○、庚○○3人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等應執行刑,應俟被告甲○○、戌○○、庚○○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本案而獲有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情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對被告四人所為沒收宣告僅於各該等被告主文第二項內合併諭知,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一天可獲取一千元,附表五是四千元,附表七是四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一第396頁),其先後於附表一至四及附表六各編號「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110年11月21日、110年12月4日、7日、9日、17日,合計5日),向車手即被告戌○○、庚○○、地○○及同案少年黃○威收取所提領附表一至四、附表六之詐欺款項後,以及提領附表五及附表七詐欺款項後,交付贓款所得之報酬為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5日=5,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1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附表一編號1到4(係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的犯罪所得為一萬元,我有領到,包括被害人戊○○的部分等語;又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3、737號)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領詐欺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84頁、本院卷一第167頁、第396頁),扣除提領被害人戊○○部分贓款之報酬後,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8,510元【計算式:1萬-(4,000元+6萬元+6萬元+2萬元+5,000元)×1%=8,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戌○○與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後,當場已依調解條件交付1萬元予被害人宇○○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故被告戌○○犯後所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所獲之報酬,而未再享有任何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就其本案報酬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領附表三、附表四詐欺款項應該是總共拿到一萬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則被告庚○○提領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共獲有1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雖與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應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在卷可憑,被告庚○○雖因給付期日尚未屆至而未賠償被害人辛○○,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庚○○如已依調解條件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辛○○,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辛○○之部分執行沒收。
⒋另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4、被告地○○為附表六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俱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地○○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地○○聯絡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且未經查扣等情,業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堪認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地○○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地○○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固然係被告甲○○、戌○○、庚○○3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惟該等行動電話分別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3、737號及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等案件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甲○○、戌○○、庚○○、地○○及同案少年黃○威等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由被告甲○○轉交予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四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四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事由)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及出處 1 宇○○ (未提告) 解除刷卡錯誤設定 110年11月21日17時59分許 4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陳麗如) 110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戌○○ (甲○○收水) 1.證人即被害人宇○○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0頁) 2.陳麗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至4)(偵一卷第37至39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戌○○於110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提領照片11張(附表一編號2至4)(偵一卷第107至110頁)(2)庚○○於110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交款照片14張(偵一卷第115至119頁) 4.被害人宇○○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43至148頁) 5.被害人宇○○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49頁) 6.被害人宇○○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50頁) 110年11月21日18時1分許 49,989元 110年11月21日18時17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 壬○○ (告訴人) 解除網路盜刷付款 110年11月21日18時6分許 13,985元 110年11月21日18時18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戌○○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83頁) 2.陳麗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至4)(偵一卷第37至39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戌○○於110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提領照片11張(附表一編號2至4)(偵一卷第107至110頁)(2)庚○○於110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交款照片14張(偵一卷第115至119頁) 4.告訴人壬○○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53至161頁) 5.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62頁) 6.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4頁) 7.告訴人壬○○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110年11月21日18時20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丁○○ (告訴人) 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11月21日18時14分許 5,985元 110年11月21日18時22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戌○○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7頁) 2.陳麗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至4)(偵一卷第37至39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戌○○於110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提領照片11張(附表一編號2至4)(偵一卷第107至110頁)(2)庚○○於110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交款照片14張(偵一卷第115至119頁) 4.告訴人丁○○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69至178頁) 5.告訴人丁○○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跨行存款訊息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179至180頁) 6.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1頁) 110年11月21日18時23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 己○○ (告訴人) 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12月9日19時4分許 2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王媛欣) 110年12月9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庚○○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9至92頁) 2.王媛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5、6)(偵一卷第4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戌○○於110年12月9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國光門市提領照片11張(附表一編號5)(偵一卷第111至114頁)(2)庚○○於110年1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交款照片14張(偵一卷第115至119頁) 4.告訴人己○○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85至192頁) 5.告訴人己○○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6.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98頁) 110年12月9日19時9分許 30,000元 110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事由)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及出處 1 辰○○ (告訴人) 解除刷卡錯誤設定 110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 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李家鋒) 110年12月7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少年黃0威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1至143頁) 2.李家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少年黃○威於110年12月7日1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提領照片共10張(附表二編號1至2)(偵二卷第33頁)(偵二卷第239至245頁)(7)少年黃○威於110年12月7日交款給甲○○照片8張(附表二編號1、2)(偵二卷第261至267頁) 4.告訴人辰○○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9至33頁) 5.告訴人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9頁) 6.告訴人辰○○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41頁) 2 寅○○ (告訴人) 解除網路盜刷付款 110年12月7日19時43分許 47,021元 110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少年黃0威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5至147頁) 2.李家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少年黃○威於110年12月7日1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提領照片共10張(附表二編號1至2)(偵二卷第33頁)(偵二卷第239至245頁)(2)少年黃○威於110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便利商店臺中日日新門市提領照片共11張(附表二編號2)(偵二卷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247至255頁)(7)少年黃○威於110年12月7日交款給甲○○照片8張(附表二編號1、2)(偵二卷第261至267頁) 4.告訴人寅○○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49至65頁) 5.告訴人寅○○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7至77頁) 110年12月7日19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日日新店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乙○○ (未提告) 解決網路消費問題 110年12月7日20時7分許 12,000元 110年12月7日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 12,000元 少年黃0威 (甲○○收水) 1.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9至153頁) 2.李家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少年黃○威於110年12月7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照片共6張(附表二編號3)(偵二卷第37頁、第255至259頁) 4.被害人乙○○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81至91頁) 5.被害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3頁) 6.被害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5頁) 4 未○○ (告訴人) 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12月9日20時14分許 49,99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林妤軒) 110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少年黃0威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3至95頁) 2.林妤軒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頁) 3.告訴人未○○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01至206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少年黃○威於110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照片共18張(附表二編號4、5)(偵二卷第39至43頁、第269至279頁) 5.林妤軒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ATM現金提領紀錄單(偵三卷第119頁) 6.告訴人未○○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二編號3)(偵三卷第127頁) 5 午○○ (告訴人) 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12月9日20時33分許 29,988元 110年12月9日20時36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少年黃0威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2.林妤軒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少年黃○威於110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照片共18張(附表二編號4、5)(偵二卷第39至43頁、第269至279頁) 4.林妤軒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ATM現金提領紀錄單(偵三卷第119頁) 5.告訴人午○○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33至147頁) 6.告訴人午○○提出之元大銀行金融卡影本、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49至153頁) 110年12月9日20時37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9日20時37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9日20時38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9日20時39分許 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6 癸○○ (告訴人) 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12月9日20時29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林秀淨) 110年12月9日2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附表原記載臺興門市,應予更正) 60,000元 少年黃0威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67至171頁) 2.林秀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少年黃○威於110年12月9日2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興門市提領照片共12張(附表二編號6)(2)少年黃○威於110年12月9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企銀臺中分行提領照片共13張(附表二編號6、7)(偵二卷第45頁、第281至289頁、第47至49頁、第291至299頁) 4.告訴人癸○○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59至167頁) 5.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69至173頁) 6.告訴人癸○○提出之郵局金融卡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三卷第179至181頁) 7.告訴人癸○○提出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通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183至185頁) 110年12月9日20時38分許 30,000元 110年12月9日21時28分許 5,000元 110年12月9日20時48分許 29,985元 110年12月9日2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分行 20,000元 110年12月9日20時56分許 16,985元 110年12月9日21時53分許 20,000元 7 丙○○ (告訴人) 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12月9日21時23分許 10,185元 110年12月9日21時54分許 12,000元 少年黃0威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73至187頁) 2.林秀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少年黃○威於110年12月9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企銀臺中分行提領照片共13張(附表二編號6、7)(偵二卷第47至49頁、第291至299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93至199頁)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18977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事由)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及出處 1 黃○○ (告訴人)(同附表四編號2) 解除刷卡錯誤設定 110年12月4日15時59分許 49,99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王紀霏) 110年12月4日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 6,0000元 庚○○ (巳○○將庚○○加入通訊群組,並分配甲○○負責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39至141頁、第133至137頁) 2.王紀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45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庚○○於110年12月4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提領照片共2張(附表三編號1、2)(偵四卷第125頁) 4.告訴人黃○○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131頁、第143至147頁) 5.告訴人黃○○提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255至265頁) 2 酉○○ (告訴人) 解除網路盜刷付款 110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 49,987元 110年12月4日16時55分許 40,000元 庚○○ (巳○○將庚○○加入通訊群組,並分配甲○○負責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51至157頁) 2.王紀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45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庚○○於110年12月4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提領照片共2張(附表三編號1、2)(2)庚○○於110年12月4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公園門市提領照片共3張(附表三編號2)(偵四卷第125頁、第127至129頁) 4.告訴人酉○○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149頁、第159至163頁) 110年12月4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公園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4日16時20分許 49,987元 110年12月4日17時9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4日17時11分許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申○○ (告訴人) 解除網路盜刷付款 110年12月4日16時16分許 35,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楊豐源) 110年12月4日16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 20,000元 庚○○ (巳○○將庚○○加入通訊群組,並分配甲○○負責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69至171頁) 2.楊豐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7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庚○○於110年12月4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提領照片共2張(附表三編號3)(2)庚○○於110年12月4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提領照片共2張(附表三編號3)(偵四卷第121頁、第123頁) 4.告訴人申○○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5頁) 110年12月4日16時44分許 1,000元 110年12月4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 10,000元 110年12月4日16時59分許 3,000元
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18988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事由)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及出處 1 丑○○ (告訴人) 解除網路盜刷付款 110年12月4日17時2分許 18,1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申用人為楊豐源) 110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 20,000元 庚○○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27至231頁) 2.車手提領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附表四)(偵五卷第31至35頁) 3.楊豐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7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庚○○於110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提領照片共27張及GOOGLE地圖列印(附表四編號1至2)(偵五卷第129至155頁) 5.告訴人丑○○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219至225頁、第233至235頁) 6.告訴人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237頁) 2 黃○○ (告訴人) (同附表三編號1) 解除刷卡錯誤設定 110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 48,012元 110年12月4日17時41分許 20,000元 庚○○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39至141頁、第133至137頁) 2.車手提領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附表四)(偵五卷第31至35頁) 3.楊豐源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7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庚○○於110年12月4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提領照片共27張及GOOGLE地圖列印(附表四編號1至2)(偵五卷第129至155頁) 5.告訴人黃○○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131頁、第143至147頁) 6.告訴人黃○○提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255至265頁) 110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 20,000元 110年12月4日17時43分許 6,000元 3 辛○○ (未提告) 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49,99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林勝杰) 110年12月4日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庚○○ (甲○○收水) 1.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7至9頁) 2.車手提領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附表四)(偵五卷第31至35頁) 3.林勝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41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庚○○於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提領照片共14張及GOOGLE地圖列印(附表四編號3至5)(偵五卷第157至169頁) 5.被害人辛○○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5頁)(偵六卷第11至33頁) 6.被害人辛○○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傳真資料模糊)(偵六卷第35至37頁) 110年12月4日18時19分許 49,997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2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 子○○ (告訴人) 解除網路盜刷付款 110年12月4日18時28分許 29,989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庚○○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59至63頁) 2.車手提領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附表四)(偵五卷第31至35頁) 3.林勝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41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庚○○於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提領照片共14張及GOOGLE地圖列印(附表四編號3至5)(偵五卷第157至169頁) 5.告訴人子○○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45至57頁、第65至71頁) 6.告訴人子○○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六卷第75頁) 5 宙○○ (告訴人) 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12月4日19時1分許 20,989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4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庚○○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宙○○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91至97頁、第99至103頁) 2.車手提領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附表四)(偵五卷第31至35頁) 3.林勝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41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庚○○於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提領照片共14張及GOOGLE地圖列印(附表四編號3至5)(2)庚○○於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萬代福店提領照片共36張及GOOGLE地圖列印(附表四編號5)(3)庚○○於110年12月4日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提領照片共7張(附表四編號5)(偵五卷第157至169頁、第171至205頁、第207至213頁) 5.告訴人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83至89頁、第105至121頁) 6.告訴人宙○○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傳真資料模糊)(偵六卷第123至131頁) 110年12月4日18時24分許 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許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萬代福店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4日18時44分許 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4日19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分許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五(111年度偵字第19069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事由)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及出處 1 亥○○ (告訴人) 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11月17日18時2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江怡靜) 110年11月17日18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甲○○ 1.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59至67頁) 2.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甲○○於110年11月17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提領照片共8張(附表五)(2)甲○○於110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提領照片共2張(附表五)(3)甲○○於110年11月17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提領照片共4張(附表五)(4)甲○○於110年11月17日提款時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偵七卷第35至39頁、第45至47頁、第39至至43頁、第47至4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儲字第1110071728號函所檢附江怡靜之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七卷第51至55頁) 4.告訴人亥○○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57頁、第69至95頁) 5.告訴人亥○○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97至103頁) 110年11月17日18時25分許 49,987元 110年11月17日18時41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7日18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9,987元 110年11月17日18時42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7日19時5分許 20,985元 110年11月17日18時43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7日18時44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起訴書附表漏載,新增提領地點)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7日19時許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7日1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起訴書附表漏載,新增提領地點)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表六(111年度偵字第21552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事由)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及出處 1 玄○○ (告訴人) 解除刷卡錯誤設定 110年12月17日20時9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羅淑慧) 110年12月17日2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樹仔腳郵局 60,000元 地○○ (甲○○收水) 1.證人即告訴人玄○○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71至77頁) 2.羅淑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八卷第79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地○○於110年12月17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樹仔腳郵局提領照片10張(附表六)(偵八卷第81至89頁) 4.告訴人玄○○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91至103頁) 5.告訴人玄○○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八卷第105至107頁) 110年12月17日20時12分許 49,989元 110年12月17日20時25分許 60,000元 110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 30,000元
附表七(111年度偵字第22670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事由)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及出處 1 天○○ (告訴人) 解除扣款設定 110年11月16日22時34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陳怡陵) 110年11月17日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興中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甲○○ 1.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45至54頁) 2.陳怡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19頁) 3.蔡昆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3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甲○○於110年11月17日0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興中分行提領照片6張(附表七)(2)甲○○於110年11月17日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店提領照片17張(附表七)(偵九卷第33至35頁、第36至44頁) 5.告訴人天○○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55至81頁) 6.告訴人天○○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九卷第83至96頁) 110年11月17日0時1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22時36分許 49,985元 110年11月17日0時2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7日0時3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23時44分許 49,983元(起訴書附表記載49,993元,應予更正) 110年11月17日0時4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7日0時5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7日0時5分許 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7日0時8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11月16日23時28分許 9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蔡昆霖) 110年11月17日0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店 100,000元 110年11月16日23時31分許 29,985元 110年11月17日0時34分許 80,000元 110年11月16日23時42分許 49,980元
附表八(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宇○○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壬○○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丁○○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己○○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辰○○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寅○○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乙○○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未○○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午○○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癸○○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丙○○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黃○○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酉○○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申○○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四編號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丑○○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四編號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辛○○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四編號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子○○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四編號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宙○○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五編號1(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被害人亥○○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六編號1(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被害人玄○○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附表七編號1(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被害人天○○部分)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九: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另案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3、737號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IPHONE 11Pro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戌○○ 另案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3、737號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IPHONE XR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庚○○ 另案於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宣告沒收 4 行動電話IPHONE 12 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