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湘羚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第208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湘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山葉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湘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獲得潘性佟同意進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租屋處之機會,利用潘性佟盥洗之際,徒手竊取潘性佟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
㈡於111年2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林彥葦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向林彥葦借用山葉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雙方並約定於同日晚上10時許歸還甲車。詎張湘羚竟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並斷絕與林彥葦之任何聯繫。
二、案經潘性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彥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湘羚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86頁),核與告訴人潘性佟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0116卷第33-37頁)、告訴人林彥葦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11偵20840卷第23-27、65-66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偵20116卷第25頁、111偵20840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潘性佟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0116卷第51-59頁)、告訴人潘性佟之皮包採證照片(見111偵20116卷第66-67頁)、甲車車籍資料(見111偵20840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林彥葦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0840卷第69-95頁)、被告之照片比對資料(見111偵20116卷第61頁、111偵20840卷第33-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及侵占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竊取之現金1900元及侵占之甲車,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林彥葦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