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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2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本案犯行之時點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僅3個月,間隔甚短,足見被告猶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具有危險性之水管鉗1把,前往告訴人莊世哲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該兇器破壞現場之現金兌幣機以遂行竊盜犯行,犯罪手法惡劣;兼衡被告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水管鉗1把,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非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15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竊取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24號
  被   告 鄒文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沙交簡字第6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7月、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
    5裁定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罪
    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
    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莊
    世哲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並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水管鉗1把(未扣案),破壞莊世哲擺置於店內之現金
    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自己
    積欠之債務。嗣因莊世哲發現上開兌幣機遭竊,乃檢具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世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鄒文宗於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於莊世哲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
    少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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