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容榕
籍設臺中市○○路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容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五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李容榕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盛記營業處分處長,其明知並無與友人田欣各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合計180萬元)買下蔡欣霓所有之龍巖公司契約編號TD39861、TD39862、TD39863、TD39865、TD39866、TD39867、TD39868、TD39869、TD39870號之9座靈骨塔位後再轉賣蔡雅莉而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4時3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個案件剛履約呦!要買家族總資金180萬,一人出90,獲利10萬,大約3週出告別式收款,所以大約一個月左右」之不實訊息予田欣,並向田欣詐稱可與其各出資90萬元(合計180萬元)投資前揭靈骨塔位,再以200萬元之價格轉賣後,約3週後每人均可獲利10萬元而各自取回100萬元云云,並簽發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期110年8月27日,下稱本案本票)予田欣,以取信田欣,復於110年8月28日14時5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記載「田欣、李容榕協議合資每人各出資90萬元,共180萬元。買下客戶之塔位9座,每座20萬元。契約編號:TD39861、TD39862、TD39863、TD39865、TD39866、TD39867、TD39868、TD39869、TD39870。轉賣給蔡雅莉200萬元整,每人各獲利10萬元整。110.8.26履約,於110.09.20告別式後收款,將成本含獲利匯回二人之各自帳戶內。」等不實內容之協議書檔案予田欣閱覽,致田欣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9日與李容榕簽訂上開內容之協議書,並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90萬元至李容榕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嗣於110年9月20日之後,田欣並未收到李容榕依約應匯回之100萬元,且屢經催討,李容榕亦置之不理,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欣委由許英傑律師、張瑋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容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容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欣於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偵緝卷第73至74頁、第195至1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本票、協議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封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10124108號函暨所附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暱稱「容榕」(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8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告訴人,相對人為被告)、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日期110年12月23日,債務人為被告,併案債權人為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龍巖公司111年11月11日龍(111)總字第0814號函暨檢附9座塔位之塔位買賣契約書(該函文記載上開9座塔位仍為蔡欣霓所有,並無轉賣他人或蔡雅莉之情等語)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7頁、19頁、21至25頁、31頁、35至37頁、第63至69頁、171至177頁、179至185頁、187至185頁、197至203頁、第207至209頁;偵緝卷第21頁、第81至1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告訴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移調字第65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暨其自述高商畢業,從事美容行業、月收入3萬元、有母親需要撫養(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
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款項共計90萬元,雖未具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99萬予告訴人,有前引之本院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97至98頁),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