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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嫈雪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29號、第22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嫈雪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嫈雪(原名:張雅茹)與王冠棕(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王冠棕前往陳勝芳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陳勝芳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有之南投縣天境福座夫妻塔位,惟必須先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陳勝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10萬元現金交付王冠棕,王冠棕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陳勝芳且簽立收據、訂購申請單,以取信陳勝芳。嗣於110年1月18日,王冠棕接續上開犯意,偕同張嫈雪前往陳勝芳上開住處,由張嫈雪佯為「張育欣」稱有意購買上開塔位,與陳勝芳約定於同年月25日上午前往南投縣交易,張嫈雪再與陳勝芳簽署由王冠棕所擬定用以買賣上開塔位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約書,在合約書之買方欄位上偽簽「張育欣」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復由王冠棕在合約書下方以證人名義簽署自己姓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後,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付給陳勝芳以行使,用以取信陳勝芳,足以生損害於「張育欣」本人及陳勝芳對交易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嗣於上開約定之交易日,王冠棕與張嫈雪均未到場,經陳勝芳向王冠棕索還上開10萬元之手續費及上開合約書上所載之30萬元違約金時,王冠棕屢次藉口拖延,陳勝芳始發覺受騙。

㈡於109年1月19日某時許,王冠棕前往李金再位在臺中市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向李金再訛稱可協助出售李金再所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即俗稱之靈骨塔位),且售出塔位時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李金再信以為真,簽署「委託書」交付王冠棕收執,王冠棕明知無代理「張育欣」之權,仍冒用「張育欣」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合約」上偽簽「張育欣」之姓名及填寫虛偽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申設人錢進將門號提供王冠棕、張嫈雪使用),且按捺自己指印於其旁,佯為代理「張育欣」與李金再簽訂上開塔位之買賣契約,再將合約書交付李金再收執以行使,足以損害「張育欣」本人及李金再對交易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嗣於翌(20)日某時許,王冠棕與張嫈雪承前犯意,一同前往李金再之上開居所,由張嫈雪佯為「張育欣」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合約」上偽簽「張育欣」之姓名並按捺自己指印,旋交付李金再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育欣」本人及李金再對交易對象認知之正確性。李金再不疑有他,再次簽署「委託書」1份交付王冠棕收執,且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在上開居所各交付交易塔位之手續費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及5,000元予王冠棕。惟於約定之履約日即同年1月25日,王冠棕與張嫈雪均未出面,李金再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嫈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勝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⑵共同被告王冠棕提供給告訴人陳勝芳之換發前「國民身分證」影本。

⑶告訴人陳勝芳與「張育欣」之合約書1紙。

⑷訂購申請單1紙。

⑸共同被告王冠棕收取現金10萬元之收據1紙。

⑹共同被告王冠棕與告訴人陳勝芳間之通訊軟體對談內容1份。

⑺辰酉生命禮儀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1份。

⑻被告、共同被告王冠棕臉書翻拍照片1份。

⑼共同被告王冠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再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⑵證人朱碧霞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謝佳錡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錢進警詢之證述。

⑸告訴人李金再居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

⑹告訴人李金再、朱碧霞、謝佳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⑺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⑻告訴人李金再所簽署委託書1份。

⑼告訴人李金再與「張育欣」之合約書1份。

⑽共同被告王冠棕收取2 萬7,500元、5,000元收據1份。

⑾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1份。

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⒀共同被告王冠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㈡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被告王冠棕先前往告訴人李金再住處,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合約」上偽簽「張育欣」之姓名且按捺自己指印於其旁,足以表彰其有代理「張育欣」之權限代為簽署前開買賣合約,然實際上其並無獲得「張育欣」之同意或授權,係無權代理,其佯為有代理人簽署後持以向告訴人李金再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犯罪事實㈠、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冠棕並無向告訴人陳勝芳、李金再購買靈骨塔塔位之真意,卻以「張育欣」之名義,以上開方式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約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並進而共同行使前開偽造合約,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冠棕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約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冠棕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共同被告王冠棕對告訴人2人各施用前開詐術,詐取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又共同行使前開偽造合約,足生損害於「張育欣」,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共同被告王冠棕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2份、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KTV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約書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張育欣」署名、指印,為被告所偽造,其所蓋之指印,有使人誤信其為「張育欣」真正指印之虞;及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張育欣」署名,為共同被告王冠棕佯為代理人之身分所偽造,均屬偽造之屬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同被告王冠棕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約上「張育欣」署名旁所捺印自己之指印,共同被告王冠棕於偵訊時供稱係找告訴人李金再時所為等語,且依合約文義足以推知上開指印係由共同被告王冠棕以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自己之捺印,尚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應毋庸沒收。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冠棕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上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冠棕嗣後已將詐得之款項均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ㄧ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張嫈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㈡ 張嫈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合約 「張育欣」署名1枚、指印1枚 他第2259號卷第13頁 2 合約 「張育欣」署名1枚 偵第22309號卷第145頁 3 合約 「張育欣」署名1枚、指印1枚 偵第22309號卷第14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