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1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鍾傳國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2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傳國(下稱受刑人)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核發之110年度執更字第218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有誤,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案件,應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案件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以受刑人聲請就不符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於110年9月1日以中檢謀度110執更2180字第1109083743號函覆(下稱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惟受刑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5月20日前,是其聲請應與數罪併罰要件相符,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中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函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180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1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函覆,其內容均係執行附表一所示案件定刑,該執行指揮書及函覆均係依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而為之,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即維持本院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則揆諸前開說明,上揭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本院,依上開說明,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受刑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180號執行;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16號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前述附表一編號4至7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受刑人請求不符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函覆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而可認定無訛。
(二)受刑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5月20日前,是其聲請應予數罪併罰要件相符,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案件應重新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案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5年10月5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比較受刑人所犯前開各案之確定時間,本案既為最先確定者,核屬定刑之基準罪,在該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始得且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此亦為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當然之理。再綜觀受刑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16號(即附表二)所示各案件,犯罪時間均在105年10月5日以後,顯已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早確定之案件時間,而無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受刑人主張已確定之附表一、二之定應執行刑組合應重新拆開定刑,顯然未注意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已經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自無再漠視其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拆開而再定應執行刑之理。況依受刑人所述,若准予受刑人任擇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則顯然違反上開數罪併罰之基準,任由受刑人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難認有據。再者上述各裁定、判決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從而,
無違誤,受刑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對於受刑人之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顯然於法有違,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為本件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4年10月 有期徒刑 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年3月9日 103年3月30日 105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11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桃園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 第5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5日 106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 105年度執字 第5182號 新竹地檢 105年度執字 第5182號 桃園地檢 106年度執字 第9944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5年8月 有期徒刑 4年8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5年5月3日 105年6月21日 105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35號、 第3421號、第3629號、第36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578號 108年度台上字 第357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6號 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6月23日查獲前某日至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88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0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02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842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 1年8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 107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6999號、第7000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109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28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2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21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號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