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 年度執聲字第3093號、111 年度執字第14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自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
四、衡以,本院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為判決乃協商判決,斯時該案協商後係諭知「本案候核辦」,並未定期宣判,該協商判決正本作成後,即分別寄送予該案之公訴檢察官及受刑人,公訴檢察官於111 年11月9 日、受刑人於111 年11月7 日分別收受該協商判決正本,是最先送達予當事人之時間為111 年11月7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111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而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96年11月9 日法檢字第0960804029號函釋均同此見解)。該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該協商判決自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111 年11月7 日時,即告確定,是該協商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11 年11月7 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 年11月9 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 、3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各罪所保護之法益、犯罪行為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陳柏宏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4 月16日 110 年6 月14日、 15日 110 年6 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742 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742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交簡字第 1542號 111 年度易字第14 02號 111 年度易字第14 02號 判決 日期 111 年7 月13日 111 年10月31日 111 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交簡字第 1542號 111 年度易字第14 02號 111 年度易字第14 0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 年8 月24日 111 年11月7 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 年11月9 日) 111 年11月7 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 年11月9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6689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14786 號 (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