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融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松融犯非法寄藏制式肩射武器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松融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半(全)自動步槍、制式榴彈發射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榴彈、制式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同時基於非法寄藏制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具殺傷力之砲彈、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受其友人賴尚俞(按已於108年7月28日死亡)所託,收受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袋裝放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將前述物品,藏放於其於105年12月中旬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義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B室之套房內(林松融與賴尚俞均有該套房鑰匙),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制式肩射武器、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砲彈、如附表編號11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嗣警方獲悉上址套房內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後,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套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松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另案被告賴尚俞所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犯行,並辯稱:其僅知悉寄藏物品為槍砲(含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但其不知道是制式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另案被告賴尚俞未告知被告寄藏槍砲係何種形式之槍砲,且被告僅自另案被告賴尚俞交付槍、彈時起至將上開槍、彈藏放置租屋處止之短暫時間內,實際接觸過上開槍、彈,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寄藏者為制式槍彈。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間某日,受另案被告賴尚俞(嗣於108年7月28日死亡)所託,於明知另案被告賴尚俞所寄託者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形下(是否知悉為制式或非制式槍、彈部分,詳後述),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手槍、自動步槍、榴彈發射器、子彈、榴彈、彈匣等物,藏放於被告擁有鑰匙之上址租屋處,而自斯時起至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開槍砲、砲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30、3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現場及門牌照片3張、電子地圖、上址套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及查獲情形採證照片共41張、查獲槍枝子彈採證照片1張、榴彈發射槍及榴彈照片各1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欠繳租金簡訊翻拍照片1張、另案被告賴尚俞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0至11、13、33至39、54、78至93頁、第33682號偵卷第18至31、64、118至129頁、第5665號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0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或送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各該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編號3所示步槍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附表編號4所示榴彈發射器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榴彈發射器即制式肩射武器,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榴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榴彈即砲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彈匣為制式彈匣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法自一般市面取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僅能冒著遭政府查緝之風險,以非法方式取得,是槍、彈之取得著實不易;又制式槍砲、彈藥因係專業兵工廠生產,其品質穩定而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在黑市之交易價格較非制式槍、彈昂貴,甚且要價不菲。衡諸常情,若將大費周章以非法手段取得、價格昂貴之制式槍砲、彈藥交予他人寄藏保管,該他人必為極為信任、且不會輕易背叛之人,自無隱瞞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另案被告賴尚俞係關係要好,係從小一起長大之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徵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尚俞間顯有相當信賴關係,是另案被告賴尚俞於寄藏之初,即告以被告關於扣案槍彈實情,核與上開常情無違;另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僅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普通黑色提袋裝放而已,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至37頁),且佐以本案查獲經過,係上址套房管理人因另案被告林義桔未依約繳納房租,前往該套房換鎖時,發現房內床板下藏有幾袋黑色提袋,其中一袋拉鍊未拉緊閉而槍托外露,遂報警處理等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管理人提供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他卷第78至80-1頁、第5665號偵卷第4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僅以普通提袋存放,任何人均能輕易開啟,益徵另案被告賴尚俞對於其交予被告寄藏之物品大部分係制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事,並無隱瞞被告之意,否則斷無將內有制式槍、彈等物品且可輕易打開之手提袋,逕行交由被告保管藏放在被告管領之上址套房之理。再者,扣案手槍、步槍、榴彈發射器、榴彈各係制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扣案子彈亦大多為屬制式子彈,均屬專業兵工廠生產之武器,品質穩定、殺傷力強,於黑市交易價格高昂,並非一般非制式槍枝可以比擬,另案被告賴尚俞既特意將上開貴重之物交予被告寄藏,衡情另案被告賴尚俞於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交予被告藏放保管時,雙方應有針對寄藏物品性質、數量加以確認,否則將來若寄藏槍、彈、零件發生遺失、缺損情況時,雙方勢將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徒增雙方猜忌及紛擾。基此,被告主觀上實係知悉所寄藏之槍、彈均為制式槍砲、彈藥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另案被告賴尚俞所交付槍砲、彈藥均為制式,雙方並未進行點交或清點等語,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⒈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該條各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因被告本案寄藏之手槍、步槍、肩射武器即榴彈發射器、榴彈各為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半(全)自動步槍、制式榴彈發射器、制式榴彈,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應為其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5至9、10、11所示手槍、子彈、砲彈、制式彈匣,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各該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砲彈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同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肩射武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外,亦同時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且上開各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短暫,且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被告本案寄藏之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子彈,危險性、殺傷力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槍、彈數量並非微少,子彈部分更高達上百顆,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為他人寄藏前述物品,主觀上顯具有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並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子彈、彈匣等物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於前述期間,寄藏上開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寄藏槍、彈品質多屬制式精良武器而具高度危險性,且數量頗多,其中子彈數量更達數百顆,儼然小型軍火庫,並具有高度殺傷破壞力及危險性,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極高;考量被告未完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請求給以緩刑之機會,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槍、步槍、榴彈發射器,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半(全)自動步槍、制式肩射武器;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彈匣,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制式榴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其中除如附表編號6、7、9所示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已非違禁物外,如附表編號5、8、10所示制式子彈、榴彈均為違禁物,不論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袋,雖為供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所用之物,惟上開提袋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減音管,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無法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組裝使用,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52165號函、內政部111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892號函(本院卷一第205至207、221、253頁),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外,竟同時基於非法寄藏制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具殺傷力之砲彈、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係自105年12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友人賴尚俞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11、19、20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為此委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義桔出名承租上址套房,嗣再將上開物品藏放於上址套房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林義桔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1、19、2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非法寄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係自105年12月中旬前某日起,並堅稱:其係於105年12月中旬後約半年始受另案被告賴尚俞所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19、20所示之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對於被告實際上取得並開始寄藏扣案槍、彈時間請,請審酌卷內證據及被告於審理時之陳述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桔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係受被告委託,以自己名義,於105年12月間承租上址套房供被告使用,並將該套房鑰匙、租賃契約書均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則將該套房房租交由其轉匯予房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承租上址套房之目的係供被告在外飲酒後休息之用。其不曉得被告要利用上址套房藏匿槍彈。其不曾居住於該套房,其曾因忘記房東提供之匯款帳戶,為了前往該套房查看房東在套房桌子上留下之聯絡方式,而向被告拿取套房鑰匙返回套房。其當時單獨進入該套房約3分鐘後即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41至42頁、第33682號偵卷第5至6、73、94至95頁、第5665號偵卷第148至149頁),自證人林義桔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係於105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林義桔出名承租上址套房,然無法得知被告係於何時開始受另案被告賴尚俞所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3張(見第33682號偵卷第18至31頁)所示情況,僅能證明某名男子曾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持鑰匙欲開啟上址套房房門未果後即離去,亦無從證明被告究係於何時開始寄藏如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又被告固曾於偵訊中供稱:另案被告賴尚俞指使其委由他人承租上址套房。其於105年12月中旬委由另案被告林義桔承租上址套房之目的,就是要供寄藏另案被告賴尚俞交付予其如附表編號1至11、19、20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確切藏放上述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應為承租上址套房後半年。另案被告賴尚俞當時要求其承租上址套房之原因,係為供另案被告賴尚俞與另案被告賴尚俞之女友同居,但後來另案被告賴尚俞並未入住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30頁),是被告就其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始期,先、後供述或係於105年12月中旬或係自106年6月間,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未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係自105年12月中旬前某日即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6年6月間某日起方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該寄藏本案槍彈等物之時間,係自105年12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起寄藏前述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尚難憑採。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如附表編號19所示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編號20所示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10049138號鑑定書各1份(第33682號偵卷第108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1頁)附卷可憑,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自難論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部分所涉非法寄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罪嫌、非法寄藏子彈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奥地利STEYR廠C9-A1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應予宣告沒收。 2 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奥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為URH658,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扣案現場編號A4所示彈匣3個,均為手槍彈匣。其中最長一個彈匣,其上具GLOCK廠牌字樣,與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所附彈匣比對,均為GLOCK廠製彈匣,且彈匣定位形態相符,推判可供該槍使用。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9955號函覆扣案彈匣鑑定結果(本院卷一第97頁)。 應予宣告沒收。 3 制式半(全)自動步槍1把(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以色列IWI廠TAVOR-21型,打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應予宣告沒收。 4 榴彈發射器1把 ⒈經構造觀察、材料分析、槍管特徵觀察與尺寸量測、裝填試驗、性能檢驗及操作試驗結果,研判為40x46mm口徑制式榴彈發射器,可正常發射具殺傷力之各類型40x46mm口徑榴彈。 ⒉認屬肩射武器。 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5665號偵卷第72-88頁)。 ⒉內政部111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015864號函(本院卷一第101-102頁)。 應予宣告沒收。 5 制式子彈201顆(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應予宣告沒收。 6 制式子彈51顆(已試射) 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7 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10049138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1頁)。 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8 制式子彈【步槍子彈】187顆(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6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均應予宣告沒收。 9 制式子彈【步槍子彈】68顆(已試射) 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10 榴彈5顆 ⒈經外觀觀察,外表標記辨識,尺寸、直徑及重量分析,X光掃瞄攝影及結構分析,結果發現編號01和02送鑑榴彈為完整未擊發之美國軍規M433型40x46mm口徑制式高爆雙效榴彈,編號03和04送鑑榴彈為完整未擊發之韓國製K801型40x46mm 口徑制式高爆榴彈,編號05送鑑榴彈為完整未擊發之美國軍規M406型40x46mm口徑制式高爆榴彈,研判5顆送鑑榴彈均具殺傷力。 ⒉認屬砲彈。 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5665號偵卷第72-88頁)。 ⒉內政部111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015864號函(本院卷一第101-102頁)。 均應予宣告沒收。 11 制式彈匣2個 ⒈均為制式彈匣。 ⒉均為手槍彈匣,無法供附表編號3所示步槍使用;又自其廠牌與彈匣定位形態,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支手槍均不相符,推判均無法供其使用。 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9955號函覆扣案彈匣鑑定結果(本院卷一第97頁)。 ⒊內政部111年4月7日內授警字第1110015864號函(本院卷一第101-102頁)。 均應予宣告沒收。 12 黑色手提袋3個 (無) (無)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3 減音管2個 ⒈均係金屬減音管。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槍口處均未發現可供組合減音管之螺牙,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長槍,槍口處已組裝防火帽,依現狀,均無法組合前揭減音管使用。 ⒊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52165號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⒉內政部111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892號函(本院卷一第221、253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 14 磅秤1臺 (無) (無)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15 夾鏈袋1袋 16 電池4顆 17 紙杯8個 18 紅色手提袋1個 19 制式子彈3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20697號鑑定書(第33682號偵卷第108-115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 20 非制式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10049138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1頁)。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