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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高思大王靖茹陳鈴香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奕志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08、3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平時使用同志交友APP「Grindr」以暱稱「hi28」與網友交友。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於Grindr上發現乙○○暱稱「hi28」,喬裝交友詢問:「HI!」,乙○○回應「找什麼呢」,員警再喬裝購毒者,以隱晦之言詞試探詢問「自有剩一些想找幫」,乙○○因前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網友之經歷,本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知悉員警之意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回應員警「好可以邦但前提是你不是用量超級大的人」等語,同意販賣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員警,2人再改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磋商交易細節,最後雙方達成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員警之交易內容,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311號房見面、性交及交易。乙○○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至羅馬假期汽車旅館311號房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埋伏在此之員警,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已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卷內之證據均屬陷害教唆所衍生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148至149、155至159、173至186頁)。惟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平時使用同志交友APP「Grindr」以暱稱「hi28」與網友交友。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即證人顏裕倉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於Grindr上發現被告暱稱「hi28」,因該交友APP吸毒者及吸毒兼販毒者常使用「hi」作為暱稱,證人顏裕倉遂喬裝網友,佯與被告交友,並向被告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繼以LINE互相聯絡,磋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最後雙方達成被告以3200元至3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裕倉之交易內容,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311號房見面及交易。被告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至羅馬假期汽車旅館311號房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埋伏在此之證人顏裕倉,經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裕倉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5008號卷第19頁)被告與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49至87頁)、被告持用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通聯紀錄表(第89至91頁)、LINE語音譯文(第47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3至3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第43至4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與警員即證人顏裕倉於Grindr對話內容如下(見偵35008號卷第80至87頁):警員:Hi被告:嗨 找什麼呢警員:找hi被告:好哦 我也是 但我要找下班後 自有有地住豐原 18 4/75/30/1警員:175/68/32/不分被告:好哦 換照嗎(被告與警員互相傳送照片)被告:好讚哦警員:謝謝被告:不會不會 警員:自有剩一些 想找幫(13:38)被告:好 可以邦但前提是你不是用量超級大的人 哈哈(1 3:39)警員:可以被告:那你習慣用呼的還是51警員:我只需要一些被告:好的警員:呼 怎麼算?被告:我晚上2300左右下班 你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再跟我 說警員:可不可以早一點 東西怎麼算被告:怎麼算的話 老實說我是憑直覺 就看你拿多少走 我 就算你多少 我視覺上有一個標準但我實在不曉得該怎麼形容 但絕對不可能那種一口一百之類的 之前跟我分過的 基本上也沒有不愉快的話 頂多用一晚也才五百吧警員:那1算多少被告:那種用少少的我最少已收過兩百警員:各用各的(13:43)被告:我不夠1餒 我沒有那麼多 但我當初我拿這份的時候 正好在最貴的時候 我覺得很難碰到跟我一樣還照以前拿原價的時候算法的人 警員:那你可以幫忙我一下拿1 錢我出(13:45)被告:我可以問問 但我不保證有沒有哦 而且我拿的人是 在西區(13:46)警員:那我們可以約在南區 或大里區被告:你說約在南區集合一起去拿?還是去南區玩警員:去南區玩被告:南區哪裡可以 你家在南區嗎警員:房間我訂 我住東區被告:哦哦 原來警員:取一個中間被告:那你要等等喔 對方還沒有回覆我 而且我晚點要上 班了沒辦法一直看手機警員:好 東西到了再密我一下 我希望早點約被告:那要不要換賴 上班的時候看這個有點麻煩警員:你的id被告:早點約的可能性比較低啦 因為我是幹部 但東西我 已經幫你問了警員:嗯嗯 我叫瑋 加了被告:好哦警員:我傳貼圖

⒊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警員傳送「Hi」之後,被告回覆「嗨 找什麼呢」,警員再回「找hi」,被告回覆「好哦 我也是」,之後彼此傳送身高、體重年齡及性行為姿勢傾向訊息,並互相傳送照片,參以證人顏裕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Hi」在Grindr裡面他們是屬於吸毒的群組,但有些「Hi」裡面會有販賣的人躲在裡面,我都會一個一個去問「Hi」裡面,看他有無在販賣毒品。我一開始先測試有無在用毒,如果有用毒的話,他們一般顯示都會說我有在用「Hi」還是怎樣,所以我就說我在找「找hi」,意思是問被告有無在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稽之,被告自承:他們(即Grindr網友)說hi是代號,就是有使用東西的人,就我的認知就是使用安非他命的人等語(見偵35008號卷第112頁),是被告Grindr暱稱「Hi 28」雖隱含施用毒品之意,但難認即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使用Grindr暱稱:「Hi 28」,藉以散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以牟利(見起訴書第1頁),尚嫌速斷。從而,至此僅足認被告目的係欲尋找同志性交對象,及顯露與同志性交時同時施用毒品助興之意圖。

⒋又警員傳送「自有剩一些 想找幫」,被告回覆「好 可以邦但前提是你不是用量超級大的人 哈哈」,依證人顏裕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以Grindr的軟體裡面,只要他們有在販毒的,看到「幫」這個字眼,就是說可以去別的藥頭那邊調一些毒品來賣給你,因為現在臺中地檢署還有中部警察抓得很嚴,所以他們賣毒時都會特別小心,一定要有一些特別的字眼出來之後,他們才知道原來我們是同一群類的、同志圈的,他才可以賣你毒品,Grindr裡面也有一些純粹是交朋友的,看到「幫」這個字眼他覺得你怪怪的,就封鎖你,甚至也不想跟你談了,就下線,在同志圈有需要毒品的人,是用「想找幫」這3個字來問對方是否販賣毒品。一般來講Grindr裡面幾乎都是在賣安非他命,曾經我有測試過賣咖啡包、海洛因,只要我打咖啡包、海洛因,他們就說這是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他們只針對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對他們來講做愛的時候他們可以放鬆、做愛比較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5、138頁),是證人顏裕倉已明確證述買賣毒品乃觸犯刑事重罪之非法交易,Grindr使用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隱晦用詞或暗語隱蔽進行毒品交易,「想找幫」即是指有購毒需求,想找人買毒品之意,而Grindr網友所指毒品乃專指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顏裕倉僅以隱含欲購毒之隱晦用詞「想找幫」詢問試探被告,被告隨即回覆「好 可以邦但前提是你不是用量超級大的人」,表達應允之意,顯見其能意會、明確知悉證人顏裕倉隱晦用詞所隱含之真意為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問:幫忙是何意思?)警方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賣又或者幫忙拿,我回答我可以。」等語(見偵35008號卷第23頁)、「(問:有警察與你的『hi28』帳號聯絡,要約你出來,說要找幫,你說前提不是找超級用量大的人可以幫,還問你怎麼算,這些對話内容何意?)就是問他要很多安非他命還是只要一點點。幫的意思就是如果他沒有要很多只要一點點的話我就可以直接賣他。」等語(見偵35008號卷第112頁)、「(問:就是這個「幫」這個字,大部分人都是指要販賣毒品的意思?)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益徵被告明確知悉證人顏裕倉「想找幫」即是欲找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隨即應允,並表示如果證人顏裕倉用量不大,其可直接販賣與證人顏裕倉等情屬實。從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顏裕倉詢問「想找幫」時,其表示「好」,係欲與對方分享毒品之意,並非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應允證人顏裕倉購毒之要約後,更進一步詢問證人顏裕倉「那你習慣用呼的還是51」,而「呼」、「51」乃指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係以玻璃球燒烤抑或注射之意,此據證人顏裕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依此,證人顏裕倉僅以隱含欲購毒之隱晦用詞「想找幫」試探性詢問被告,並無反覆詢問、試探,一再唆使之情形,被告即意會證人顏裕倉係欲找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未加以拒絕,反立即應允,表示如果證人顏裕倉用量不大,其可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裕倉,更進一步詢問證人顏裕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非經證人顏裕倉誘使,致毫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犯意。甚者,證人顏裕倉見被告應允販毒後,進一步詢問價格,被告告知證人顏裕倉「之前跟我分過的」大約200至500元不等,而據證人顏裕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同志用語「分過」的意思就是他們在賣的意思,被告之前有賣過,所以會寫「分過」,被告是說如果跟他做愛的話,他賣毒品1晚最多也只有賣500元而已,少的話也只有賣200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6至13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對話記錄照片⑷、⑸其意思為何?)本身我有些許的毒品可以賣警方其價格為新台幣500元至200元。」等語(見偵35008號卷第23至24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說價格是算感覺的,何 意 ?)因為很多人都是說燒一口安非他命就收100 ,我不會收那麼貴 。」等語(見偵35008號卷第112頁),是被告已自承曾以200元至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性交之同志網友,核與證人顏裕倉上開證述相符,證人顏裕倉證述確屬事實。準此,堪認被告與證人顏裕倉上開對話所稱之「分過」即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可認被告於本案前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同志網友之經歷,而被告於證人顏裕倉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時,告以自己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同志網友之經驗供參考,益證被告於證人顏裕倉試探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前,本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存在甚明。被告嗣改口辯稱:因為有在用毒品的人都會有傳說如果你無償的使用別人的毒品會衰,所以同志網友就會拿200元至500元買吃的、買喝的、買威而鋼,然後分著一起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單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200元至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與事實不符,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辯護意旨稱被告係以之前與網友交往如有一起施用毒品,對方會給200元至500元金額分攤吃飯、看電影、開房間等費用,並非單純販賣毒品而收取200元至50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亦無足採。

⒌基上,本案被告在Grindr使用暗示施用毒品之暱稱「hi28」,雖尚未顯露販賣毒品之意圖,惟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同志網友之經歷及犯意,證人顏裕倉在Grindr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上開暱稱後,依其刑事犯罪調查之經驗,知悉該暱稱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亦有可能兼有販賣毒品之可能,為確認被告是否販賣毒品,喬裝網友,佯與之交友,進一步試探詢問被告是否販毒,並無反覆詢問、試探,一再唆使,致使被告萌生販毒犯意,而係以隱晦用語試探性詢問被告,被告即意會證人顏裕倉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未加以拒絕,反立即應允,表示如果證人顏裕倉用量不大,其可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裕倉,更進一步詢問證人顏裕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雙方磋商交易價格時,被告復告以之前與同志網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供證人顏裕倉參考,渠等最後達成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200元至3500元價格之交易內容,乃係警方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暴露販毒之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教唆犯罪手段,使原無販毒犯罪故意之被告因而萌生販毒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而加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是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當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而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之類型至明。基於以上說明,因「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誘捕偵查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⒍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目的係以與網友交往為主,所表達者皆為同志性行為嗜好等露骨直白之言語,被告一開始即表示不保證可拿到毒品,也向警員表示希望沒有拿到毒品就直接去南區與警員碰面,也提議警員一起去向藥頭拿毒品,可知被告實無販賣毒品之意,反係警員先積極表示會去汽車旅館開好房間,表示自己性行為嗜好配合度很高,又再以鼓勵肯定方式表示相信被告可以的,且暗示需要毒品助興,更拒絕一起去向藥頭拿毒品的提議,以情慾曖昧用語表示「洗香香乖乖等你」,一再以明示、暗示、催促、鼓勵、引誘之方式,要被告拿到1公克毒品來汽車旅館見面,警員所為者屬陷害教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惟查:

⑴被告應允將自身所有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顏裕倉後,雙方磋商價格過程中,證人顏裕倉改表示欲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表示自身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量不購1公克,但可以幫證人顏裕倉詢問藥頭,有上開Grindr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佐;再觀之,被告與證人顏裕倉改依LINE聯絡,雙方磋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被告初表示已詢問藥頭,但藥頭尚未回覆,價格幾乎要3500元以上,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35008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並無中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裕倉之犯意。又被告雖已向藥頭詢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擔心無法順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顏裕倉,曾向證人顏裕倉表示如果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直接到汽車旅館赴約,證人顏裕倉回覆:「我相信你可以的」、「可是我需要東西喔」,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35008號卷第55頁),固證人顏裕倉有鼓勵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意,惟被告以語音詢問證人顏裕倉:「ㄜㄜ...調不調的到東西那個要看...就是...我去拿的那個大哥身上還有沒有多的,他如果有多的,我就拿得到。阿只是,如果沒有調到東西的話,你就是需要跟我分一些嘛對不對?所以反正就是兩種結果,就是反正都是要去南區,今天不管怎樣就是要約南區,阿只是差在,你要嘛是拿一份全新的,要嘛是跟我分一點點,對吧。」,證人顏裕倉回覆:「對」,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偵35008號卷第47、56頁),堪認被告真意為如其未向藥頭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赴約時將自身所有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顏裕倉,可見縱未如願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放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裕倉之計畫及意欲。從而,被告既無中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裕倉之犯意,證人顏裕倉上開鼓勵言語無非係因其前開探詢引誘,已致使早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歷及犯意之被告暴露其販賣毒品犯意後,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渠等進一步磋商交易時間、地點過程中,為促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所設計引誘之偵查作為,因被告並無中止販毒之犯行,證人顏裕倉所為即非誘使已中止販毒犯行之被告,再萌生販毒之犯意,自亦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誘捕偵查。另證人顏裕倉與被告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表示會去汽車旅館開好房間、自己性行為嗜好配合度很高、以情慾曖昧用語表示「洗香香乖乖等你」,以明示、暗示、催促、鼓勵、引誘之方式,要求被告取得毒品前來汽車旅館見面交易,俱為促使已有販毒犯意之被告暴露其販毒之犯罪事證,所設計引誘之偵查作為,亦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誘捕偵查。

⑵此外,關於辯護意旨以被告與證人顏裕倉交友目的係欲與對方性交,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一節,觀之被告與證人顏裕倉對話內容,渠等打完招呼互換照片後,被告即表示:「好讚哦」(見偵35008號卷第82頁),於LINE亦有多次詢問證人顏裕倉性愛好,並表示自己性愛好「很愛吹屌」、「愛在鏡子前面玩」、「很想試試外面裸露」(第53至54頁),要求證人顏裕倉傳送生殖器照片,表示想嚐試「互幹」(第55至60頁),並要求證人顏裕倉在汽車旅館脫光衣服等候(第65頁)等鹹溼露骨之對話,顯然相當期待與證人顏裕倉為性交,固堪認被告與證人顏裕倉交友並相約見面最主要目的意在同志性愛,惟此與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裕倉之犯意存在,係屬二事,並非互斥而不可併存。而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裕倉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以上互相參佐,被告實係因渴望達與證人顏裕倉性愛之目的,而想方設法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裕倉,販賣毒品縱非最主要目的,亦難執此辯稱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⑶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屬陷害教唆,卷內之證據均屬陷害教唆所衍生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另稱被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與事實不符,俱無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證人顏裕倉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008號卷第22至26、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48、229頁),並經證人顏裕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5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LINE語音譯文、被告與警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持用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35008號卷第33至39、43至44、47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58號鑑驗書(見偵39918號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1年度安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95號、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59、61、69頁)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以3000元價格向藥頭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與證人顏裕倉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5008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91頁),是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補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並與證人顏裕倉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內容,自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因該交易為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虛與買賣,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本即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24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至臺中市西區昇平街某處向Grindr網友所購得(見偵35008號卷第25、112頁),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網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17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價金3500元、對象1人,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應係零星、偶發之交易,然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6月,再參照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所揭櫫之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訂理由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與同志網友交友性愛,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3500元,惟未遂,無犯罪所得,乃偶發之零星販賣,並非以此為業;犯後坦承犯行,曾表示悔悟(見偵35008號卷第26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同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5008號卷第45頁)在卷足佐,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刑事陳報狀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供自己施用,有上開陳報狀附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有上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75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16公克(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09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904公克(淨重) 3 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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