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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丁智慧黃麗竹戰諭威蔡宗儒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智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32、2080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非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顯可預見上情,竟仍再次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乙○○等三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乙○○等三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7432號卷第25頁、偵20808號卷第79頁、偵34523號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對原判決不服,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432號、第208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3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原名:張志安)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
    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
    、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
    、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詹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係
    未成年人,下稱「詹經理」)之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張金融卡之
    密碼予「詹經理」知悉,容任「詹經理」等不詳人士使用本
    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戊○○、丙○○(下合稱乙
    ○○等三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
    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279,978元)至本案帳戶,均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乙○○等三人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其依「詹經理」之指示寄出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並將該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詹經理」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為了借錢才會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後
    來才發現我被對方騙了,這次對方的說法與我之前被騙的內
    容不一樣,而且這次對方有跟我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作違法
    使用云云(偵7432號卷第26至27、177至178頁、偵20808號
    卷第137至138頁、偵34523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0頁
    )。經查:
 1、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依「詹經理」之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張金融卡之密碼予「詹經理
    」,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乙○○等三人實施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均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所是認、不爭執(偵7432號卷第26至27、177
    至178頁、偵20808號卷第81至85、137至138頁、偵34523號
    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等
    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432號卷第29至31頁、偵20808
    號卷第27至36頁、偵34523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與「詹經理」之通訊軟
    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所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偵7432號卷第33至43、47至
    70、97至114頁、偵20808號卷第37至47、55、91至95、115
    至133頁、偵34523號卷第31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其中嚴防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密碼遭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所
    知曉,以避免他人持存摺、金融卡隨意就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進行提領、轉匯款項等操作,即為適例;參以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
    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
    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物
    件,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帳
    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
    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3、基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詹經理」之通
    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為憑,惟查: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
    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
    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
    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
    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
    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
    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
    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
    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
    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2)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在11
    0年8月20日從事依「詹經理」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且將該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詹經理」等行為前,曾因於
    106年8月29日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嗣該金融帳戶
    遭不詳人士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乙情,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其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070號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
    日確定,以及因於109年12月17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
    不詳人士,嗣該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乙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嫌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110年6月15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20號
    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暨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均係辯
    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才會依對方之指示提供金融卡(含密
    碼)等資料等節,有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偵7432號
    卷第125至14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曾不只一次因
    其所謂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以被告身分進行有關其所為涉嫌幫助犯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復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本案其
    又因欲辦理貸款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詹經理」聯繫後,就「詹經理」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一事,核與常情不符,且本案帳戶極可能遭
    「詹經理」等不詳人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乙情,顯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
    道我依「詹經理」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可能
    會有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問題等語(偵7432號卷第26至27
    頁、偵34523號卷第23頁),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詹經理」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詹經
    理」等不詳人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等非法犯行。
 (3)再者,被告固辯稱其係誤信「詹經理」之說法、免責保證而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於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詹經理」聯繫通訊之過程中,「詹經理」有傳送「
    帳戶免責聲明書」之照片以及記載「丁○○必需提供合作金庫
    銀行金融卡必須到公司(其一:提供帳戶審查確認收款帳戶
    沒有法院強制扣款或其他扣款等相關問題,…」等提及為何
    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暨被告有
    傳送詢問「詹經理」所屬公司名稱、「詹經理」及「帳戶免
    責聲明書」上立書人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等文字訊息予「詹
    經理」等節,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存卷
    為憑(偵7432卷第97至99、112、114頁),然而,本案被告
    既僅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經理」聯繫,未曾當面接觸
    該與其聯繫之「詹經理」,而無法透過比對「詹經理」所傳
    送身分證件上之照片、年籍等資料確認「詹經理」之真實身
    分,縱「詹經理」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件翻拍照
    片予被告,仍難認被告與「詹經理」間已存有合理之信賴基
    礎;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表
    示欲對其貸放款項之不詳人士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被告知悉「詹經理」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極可能係欲透過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
    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業如
    前述,則被告在此等情狀下,實無單憑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
    礎之「詹經理」所出具之「帳戶免責聲明書」,即盡信前揭
    「詹經理」所述必須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原因,以
    及本案帳戶不會遭「詹經理」等不詳人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非法犯行之理,足認被告就其
    所預見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
    所得款項」一事,並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故被告
    在該主觀預見下,竟仍因急需用錢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詹經理」使用,
    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4、末以,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
    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
    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
    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
    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係
    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
    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
    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準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詹經理」時,其主觀上可預見「詹經理
    」可能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容任發
    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被告係因遭「詹經理」
    抓準其急需用錢、貸款孔急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
    、曾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
    證措施,即選擇期待「詹經理」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
    其已預見之本案帳戶遭「詹經理」用以收取、提領或轉匯詐
    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詹經理」使用,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
    仍無解於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乙○○等三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
    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23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乙○○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告訴人戊○○、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提供其金融帳戶(非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等情,已如前述,顯可預見上情,竟仍再次率然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
    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乙
    ○○等三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
    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本案判
    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乙○○等三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7432號卷第25頁、
    偵20808號卷第79頁、偵34523號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
    人士使用而實際獲得何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告訴人乙○○等
    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
    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乙○○等三人遭騙取之金錢,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乙○○ 自110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係乙○○之友人,欲向乙○○借款云云。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 15萬元 2 戊○○ 自110年8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伊係戊○○之外甥,欲向戊○○借款云云。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元 3 丙○○ 自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取消因電腦更新所造成之錯誤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0年8月23日晚間11時57分許 29,989元    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2分許 29,98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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