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君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80、32261、34053、34894、35010、35045、375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1398、3577、8482、10699、16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葉子榕、田宇堃、林修平、李偉銘、張文源、子○○、少年范○心等人先後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狠角色」、「大發林」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田宇堃於集團中擔任取得金融帳戶(收簿手)、提領詐欺款項(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收水)等工作;林修平擔任收薄手及車手等工作,另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田宇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張文源擔任收薄手及收水等工作;李偉銘、子○○擔任車手之工作;葉子榕、范○心擔任收水之工作(田宇堃、林修平、李偉銘、張文源、葉子榕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范○心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嗣子○○與葉子榕、范○心、「狠角色」、「大發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癸○○、壬○○、己○○、庚○○、戊○○、丑○、辛○○、寅○、丙○○(下稱丁○○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子○○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范○心,范○心再交予葉子榕,葉子榕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嗣因丁○○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己○○、庚○○、丑○、辛○○、寅○、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擔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葉子榕、范○心、「狠角色」、「大發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顯屬贅載(起訴書第12頁);又起訴書誤載被告姓名為「廖俊豪」部分(起訴書第2頁),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一第333頁、本院金訴緝卷三第65頁),爰逕予刪除、更正。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青力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之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金訴緝卷第65頁),經核算後,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財物均已轉交本案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已如前述。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於提領贓款後,對於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僅暫時保管即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二 偵一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三 偵一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0號卷四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5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5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9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9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7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924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129號卷 核交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260號卷 核交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5號卷 核交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76號卷 核交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699號卷 本院金訴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卷一 本院金訴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卷二 本院金訴緝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之人 證據 報酬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㈠ ) 丁○○(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電話與丁○○聯絡,假冒銀行、郵局客服,佯稱設定錯誤,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7日晚上7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110年6月17日晚上7時36分許、37分許,在板信銀行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均提領2萬元,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范○心,范○心再交付予葉子榕。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二卷第17頁)。 ②葉子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二第89頁)。 ③范○心於警詢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一卷一第315至371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53至254頁)。 ⑤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二第251至252、255至257頁)。 ⑥丁○○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二第261頁)。 ⑦丁○○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57頁)。 報酬:子○○1%,4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㈡ ) 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透過電話與癸○○聯絡,假冒商店、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設定錯誤,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至45分許,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共5萬元。 ①同編號1①②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65至266頁)。 ③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一卷二第263、271、273頁)。 ④癸○○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2份(偵一卷二第264頁)。 ⑤癸○○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二第267頁)。 ⑥癸○○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一卷二第268頁)。 ⑦癸○○、壬○○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59頁)。 ⑧癸○○、壬○○、己○○、庚○○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61頁)。 ⑨子○○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一卷三第276至278頁)。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子○○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至51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同)提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共4萬9,000萬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2萬8,0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59分許至5時許,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萬元、8,000元,共2萬8,000元。 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至10分許,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范○心,范○心再交付予葉子榕。 報酬:子○○1%,1,570元。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㈢ ) 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37分前某時,透過電話與壬○○聯絡,假冒商家,佯稱設定錯誤,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萬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 ①同編號1①②③、編號2⑧⑨。 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77至279頁)。 ③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一卷二第275至276、282至285頁)。 ④子○○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三第276、278頁)。 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3萬4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提領3萬元。 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范○心,范○心再交付予葉子榕。 報酬:子○○1%,5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㈣ ) 己○○(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電話與己○○聯絡,假冒網購商家,佯稱操作錯誤,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5時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5時19分08秒許,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均提領3萬元,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范○心,范○心再交付予葉子榕。 ①同編號1①②③、編號2⑧。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89至295頁)。 ③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二第287至288、302至303頁)。 ④己○○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一卷二第305至306頁)。 ⑤己○○匯款完成之簡訊通知1則(偵一卷二第306頁)。 ⑥己○○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二第307頁)。 ⑦子○○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277至278頁)。 報酬:子○○1%,6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㈤ ) 庚○○(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與庚○○聯絡,佯稱須操作ATM進行交易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2萬4,898元。 子○○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萬4,000元。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范○心,范○心再交付予葉子榕。 ①同編號1①②③、編號2⑧。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313至314頁)。 ③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二第309至310、317至321頁)。 ④庚○○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二第315頁)。 ⑤子○○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278頁)。 報酬:子○○1%,240元。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㈥ ) 戊○○(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透過電話與戊○○聯絡,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佯稱操作錯誤,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6時2分許、10分許,分別匯款2萬8,970元、、2萬9,970元、2萬9,97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 ①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3分許至7分許,在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同),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含丑○之匯款),共6萬9,000元。 ②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23分許、24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范○心,范○心再交付予葉子榕。 ①同編號1①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327至329頁)。 ③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分駐所受理詐欺案傳真管制表1份(偵一卷二第323至325、333頁)。 ④戊○○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一卷二第335至339頁)。 ⑤戊○○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二第341至343頁)。 ⑥戊○○匯款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二第345至347頁)。 ⑦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二第349頁)。 ⑧戊○○匯款完成之簡訊通知2則(偵一卷二第349頁)。 ⑨丑○、戊○○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63頁)。 ⑩子○○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三第280至281頁)。 報酬:子○○1%,990元。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㈦ ) 丑○(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透過電話與丑○聯絡,假冒網購商家、郵局客服,佯稱操作錯誤,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子○○於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1萬9,000元。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范○心,范○心再交付予葉子榕。 ①同編號1①②③、編號6⑨。 ②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二第365至366、371頁)。 ④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二第379、382頁)。 ⑤丑○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二第380頁)。 ⑥子○○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三第280頁)。 報酬:子○○1%,190元。 8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㈧ ) 辛○○(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透過電話與辛○○聯絡,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佯稱設定錯誤,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41分許、46分許,分別均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45分許至51分許,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共10萬元。 ①同編號1①②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352至356頁)。 ③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一卷二第351、357、363頁)。 ④辛○○、寅○、丙○○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65頁)。 ⑤辛○○、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三第167頁)。 ⑥子○○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一卷三第282、309至311、313頁)。 110年6月18日晚上7時27分許、54分許、8時12分許、19分許、39分許、52分許,分別匯款10元、2萬元、2萬9,875元、1萬234元、1萬元、1萬9,03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 ①110年6月18日晚上8時10分許,在第一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18日晚上8時17分許、18分許,在國泰世華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 ③110年6月18日晚上8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提領1萬1,000元。 ④110年6月18日晚上9時4分許、6分許,在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 之後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范○心,范○心再交付予葉子榕。 報酬:子○○1%,1,890元。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㈨ ) 寅○(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許,透過電話與寅○聯絡,假冒網購商家、郵局客服,佯稱因駭客入侵,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54分許、55分許,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下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 ①同編號1①②③、編號8④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387至390頁)。 ③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一卷二第385至386、391至393、397至399頁)。 ④寅○之郵局ATM、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張(偵一卷二第403、407頁)。 ⑤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二第423至425頁)。 ⑥子○○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三第283、308頁)。 110年6月18日晚上7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110年6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48分許,在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部分)。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范○心,范○心再將交付予葉子榕。 報酬:子○○1%,600元。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㈩ ) 丙○○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透過電話與丙○○聯絡,假冒網購商店,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須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6,06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子○○於110年6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提領6,000元。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范○心,范○心再交付予葉子榕。 ①同編號1①②③、編號8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 ③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437至438、445頁)。 ④丙○○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二第441頁)。 ⑤子○○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二第284頁)。 報酬:子○○1%,6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