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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鈴香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宏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3月間,加入「鎧文」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甲○○、「鎧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甲○○再依「鎧文」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為5000元,應予更正)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下同卷,逕引頁數》),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第33至38頁)、己○○(第53至55頁)、丙○○(第63至66頁)、被害人丁○○(第45至46頁)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第2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5頁)、告訴人戊○○遭詐騙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至41頁)、被害人丁○○遭詐騙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至49頁)、告訴人己○○遭詐騙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至59頁)、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至69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第73至79頁)、被告提領時間一覽表(第81頁)、人頭帳戶林宏立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3至87頁)、人頭帳戶賴俊廷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89至91頁)附卷可佐,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鎧文」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本案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自白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年,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竟不思合法途徑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被害人受騙損失前揭財物,並利用共犯間輾轉交付騙得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獲得報酬1萬元(詳後敘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87頁),為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取得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判決宣告沒收,尚未確定,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衡酌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案,且宣告沒收,雖尚未確定,惟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本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是 於110年4月30日17時13分許,假冒係誠品書店網站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須繳交1萬2000元之費用,若不需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1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林宏利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30日17時33分許 ②110年4月30日17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4月30日17時38分許 3萬5123元  ①110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 ②110年4月30日17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河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2 丁○○/否 於110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假冒係誠品書店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郵局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扣款,會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18時13分許 1萬2123元  ①110年4月30日18時27分許 ②110年4月30日18時28分許 ③110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 ①②臺中 市北屯區 瀋陽路1 段104號 「統一超 商瀋陽門 市」 ③臺中市 北屯區文 心路4段2 81號「玉 山銀行文 心分行」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己○○/是 於110年4月30日17時40分許,假冒係誠品書店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VIP客戶,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18時25分許 2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是 於110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假冒係誠品書店網站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VIP客戶,會按月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日18時18分許  4萬9985元  賴俊廷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9萬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1日18時21分許 4萬91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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