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淞平
- 選任辯護人
-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62、3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淞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使匡文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將2萬9985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廖瑋宣名下三信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使匡文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將2萬9985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廖瑋宣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淞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張于嬿和解書、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告訴人何孟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害人郭義得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然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於偵查中即與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於本院審判階段復表示願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調解,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向本院具狀表示無意願調解,且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至無從調解等情,有上揭和解書、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害人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另犯案件,亦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於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業如前述,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上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其收取贓款之報酬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被害人,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淞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淞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淞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淞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62號
110年度偵字第31482號
被 告 劉淞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淞平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水哥」、「麥當勞」、「滿堂紅」、「天明」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劉淞平則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工
作(俗稱「收水」,劉淞平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劉淞平即與「水哥」、「麥當勞」、「滿堂紅」、「
天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21日,致電張于嬿,以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店家
系統故障,導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之詐騙方式,
使張于嬿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
)9萬9987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廖瑋宣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將9萬9989元
、2萬9985元、3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廖瑋宣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內;又將2萬9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邵伯弘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內。
㈡於110年4月21日,致電匡文莉,以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
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方式,使匡文莉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同日,將2萬9985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廖瑋宣名下
三信帳戶。
㈢於110年4月21日,致電郭義得,以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店家
操作錯誤,導致將每月扣款,須操作APP解除之詐騙方式,
使郭義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將2萬9989元匯款至
不知情之邵伯弘名下之中信帳戶內。
㈣於110年4月21日,致電何孟韋,以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店家
呈現重複訂單,須透過轉帳解除之詐騙方式,使何孟韋陷於
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將1萬2965元、1萬87元匯款至
不知情之邵伯弘名下之中信帳戶內。(廖瑋宣、邵伯弘所涉
前述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648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廖瑋宣自同日18
時44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先後將前開三信帳戶內
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28萬9946元,提領28萬9000元,將其中
6000元做為其酬勞,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之統一科雅
門市,並將餘款28萬3000元交給劉淞平;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邵伯弘自同日20時29分許起,至同日21時21分許止,先
後將上述中信帳戶內之12萬元(含張于嬿、郭義得、何孟韋
匯入之總額8萬2041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8000元),合計
提領12萬元,並於中信帳戶保留1萬元做為其酬勞,再前往
臺中市太平區新光國中附近,將12萬元交給劉淞平。劉淞平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附近,將
其向廖瑋宣、邵伯弘所收取之40萬3000元交付予「天明」,
待「天明」通知再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其報酬2000元,以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張于嬿、
郭義得、何孟韋、匡文莉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于嬿、何孟韋、匡文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第六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淞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前開全部犯罪
事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瑋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
人即同案被告廖瑋宣於前開時、地,提領上述款項後,將所
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劉淞平之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邵伯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
人即同案被告邵伯弘於上揭時、地,提領前述款項後,將所
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劉淞平之事實。
㈣告訴人張于嬿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于嬿於前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
事實。
㈤告訴人匡文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匡文莉於前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
事實。
㈥被害人郭義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郭義得於前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
事實。
㈦告訴人何孟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何孟韋於前述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
事實。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瑋宣名下三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于嬿、匡文莉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上述時間匯款至廖瑋宣之三信
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經證人廖瑋宣提領等事實。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邵伯弘名下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于嬿、何孟韋及被害人郭義得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上述時間匯款至邵伯弘之中信
帳戶內;復經證人邵伯弘提領等事實。
㈩告訴人張于嬿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
料。證明:告訴人張于嬿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告訴人匡文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證明:
告訴人匡文莉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被害人郭義得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
料。證明:被害人郭義得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告訴人何孟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證明:
告訴人何孟韋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照片1批。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瑋宣、邵伯弘
於上述時間分別自其等之三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
戶提領款項,且將提領款項轉交被告劉淞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劉淞平與綽號「水哥」、「麥當勞」、「滿
堂紅」、「天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水哥」、「麥當勞」、「天明」、
「滿堂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于嬿
、匡文莉、何孟韋及被害人郭義得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
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