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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郭韶旻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星巴克福康門市」,將其所申請設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友人謝天,容任上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將不實台灣運彩代投廣告上傳至YOUTUBE網站內,待沈嘉成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聯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向沈嘉成佯稱可代為投注台灣運彩,獲利可期云云,致沈嘉成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先後於111年2月8日20時19分許、2月9日1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匯至該詐欺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沈嘉成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林宗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嘉成於警詢時證述其被詐欺及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49-52頁),復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096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56、57-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並容任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詐欺成員,實行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友人,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分期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調解程序筆錄案號 當事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辯論終結後始成立調解,本院卷內尚無調解案號 聲請人沈嘉成 相對人林宗慶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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