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沛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孫沛萱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鄭瀚升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判決確定),由孫沛萱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超商領取他人以包裹寄出之人頭帳戶,並以每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計算報酬。嗣孫沛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與邱嘉龍聯絡,佯稱:係仲信代辦有限公司專員,可以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但要作帳讓金流好看,貸款較好核發等語,致邱嘉龍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影本,郵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秀門市,再由鄭瀚升指示孫沛萱於108年12月5日10時50分許,至該門市領取邱嘉龍寄出之前開包裹後,孫沛萱同時取得600元之報酬。
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孫沛萱將邱嘉龍之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白玉姍,佯稱:係歐印公司會計,因加入尊榮會員須繳年費5200元,要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白玉姍陷於錯誤,於108日12月5日18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於108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20時32分許、20時34分許,匯款16,817元、10,683元、1,504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案經邱嘉龍、白玉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沛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嘉龍、白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邱嘉龍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白玉姍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加入鄭瀚升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先取得人頭帳戶後,使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依鄭瀚升之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117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工廠等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所取得之報酬6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7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所屬銀行 帳號 寄出時間(民國)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08年12月1日 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日 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日 4 郵局 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日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08年12月2日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