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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辛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沛萱
即被告
廖德傳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第78號、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第3749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109年度偵字第150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 號、第4554號、第10666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201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偵字第1941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丑○○與鄭威琳、林峻輝(上二人均業經判決確定)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廖梓旭(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劉瀚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威琳負責收取詐騙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領詐騙款項;戊○○負責收取詐騙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在旁監督提領;林峻輝及丑○○負責依照廖梓旭指示收受劉瀚升交付之詐欺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又於如附表三各編號1「詐騙及交付情節」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交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由戊○○於附表三編號1「收取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後,交付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渠等再依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鄭威琳、金髮車手或不詳之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戊○○則監督提款及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者,鄭威琳、戊○○再分別交付款項予劉瀚升。劉瀚升則於108 年11月29日17時、同年月30日0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同區○○路○○號麥當勞轉交林峻輝及丑○○;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口轉交林峻輝,林峻輝與丑○○再依指示交付予廖梓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如被害人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之被害人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郭祐舜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被告戊○○之利益提起上訴,合先敘明。惟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依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辛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件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即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又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辛述或書面辛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辛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辛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辛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是如附表二、三「相關卷證及出處」所示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各罪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自己之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以外罪名之罪,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前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金訴58卷第58頁),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原審金訴58卷第58頁、本院卷第426頁),並有如附表

二、三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威琳、戊○○、劉瀚升、丑○○)、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丑○○)、鄭威琳手機內照片、與劉瀚升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即時訊息譯文、戊○○臉書畫面、入住雅堤汽車旅館登記資料(劉瀚升、戊○○)、戊○○與劉瀚升共同出現在超商外、新北市三重區之監視器畫面、與鄭威琳入住金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及電腦翻拍畫面、新北市新莊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鄭威琳、戊○○及劉瀚升深夜共同出現)、林峻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行動數據(林峻輝、丑○○)、手機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可資佐憑(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5-18 頁反面、28-33 、76-130頁;108 年度偵字第37492 號卷第71、72、118-11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第49-53 頁、109 年度偵字第269 號第35-39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51-54 、65-70 、76-82 、171-178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卷第227-228 頁反面、146-150 、217-221 、242-24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0666 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係追加起訴之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照上述說明,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論以參與組織罪。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時間、地點各次監督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監督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就如附表二各次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各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就如附表二各次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二各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丑○○所犯上開各罪,雖因從一重處斷致不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丑○○犯後已與絕大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之過錯,前復無參與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堪認係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各次所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猶嫌過重,不利刑罰之教化,兼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整體評價,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戊○○、丑○○就上開各次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109 年度偵字第19412 號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6 、9 、11-13 、15,被告丑○○被追加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丑○○前曾因犯罪受徒刑之執行並於105 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論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所犯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意旨,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固為累犯,但審酌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要屬不同罪質,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仍應予以維持不再予以加重。至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認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亦負責取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其負責之取簿犯行為何,追加起訴書所載108 年11月29日11時許之取簿行為則與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二人之犯行部分無關,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王○○未滿18歲,故亦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做為裁量之準據,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裁量其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部分:被告戊○○雖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然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實際賠償之金額均低於犯罪所得,又經本院諭知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丑○○經本院諭知之應執行刑雖為2 年,然有前開罪刑執行紀錄,亦不符緩刑宣告要件。被告丑○○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因有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致不能適用緩刑之規定,而有違憲疑慮的要聲請釋憲云云。惟本院認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係屬立法者基於權力分立之立法形成空間所為之考量,亦符合比例原則,難認有違憲之虞,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是被告戊○○、丑○○均不符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本案被告戊○○、丑○○二人因參與犯罪組織,或負責收取詐騙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或在旁監督提領;或負責依指示收受轉交詐欺款項,均非屬詐騙犯罪組織核心之分工,且被告二人參與本件犯行之日數均不長,從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個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又本件被告二人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並非甚鉅,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甚高,且均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再者,被告二人曾有正當職業,業據其等於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第99號卷第306 頁),是故本院審被告二人上情,認均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及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原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302 頁、本院卷第4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我是以提領金額2%計算,大概有2至3萬元等語(原審金訴字第58號卷一第45頁);總共是拿3萬多元等語(原審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05頁),參以被告戊○○尚有多件涉及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及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戊○○係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二計算其犯罪得,自應以與本案有關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即以所提領百分之二計算各次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合計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萬8,180元(計算式:1380+200+300+400+800+3600+800+220+280+2000+200+1400+2200+1200+1220+1980=18,18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丑○○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犯行,每次從中抽取0.75做為報酬(各次報酬及和解超過報酬之計算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應予沒收部分為1,650元)並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丑○○收受廖梓旭給予之1萬元生活費(見原審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05頁)部分,無從證明係屬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七、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原審有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見原審判決說明,作為考量被告量刑之因素,實有違誤云云。被告丑○○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丑○○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也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剩四位被害人因未到庭而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但被告有賠償的誠意且已盡力,請酌減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說明,兼衡被告二人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實際賠償之情形甚為明確,被告戊○○、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爰分別以被告戊○○、丑○○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犯罪手段,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二人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實際賠償之情形、有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各次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實際已獲得之賠償情形,再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其二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辛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甲○○係因遭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術而交付其提款卡及存簿,且係被告戊○○直接拿取,縱上開被害人甲○○提款卡及存簿嗣後遭詐欺集團車手用以洗錢使用,然單純向被害人甲○○詐騙提款卡及存簿,尚難認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丑○○二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計算被告戊○○、丑○○二人之犯罪所得已有違誤(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或不予沒收部分)。又就被告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追加起訴書,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甲○○)部分之罪追加起訴(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但原審判決卻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4(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5部分)之各罪均一併加以審判並論罪科刑,顯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論罪科刑時復將被告戊○○、丑○○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處斷後,復仍割裂適用以被告二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均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    註 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新臺幣,下同)及被告  
        間分工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提領時、地及金額  角色分工 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 犯罪所得沒收或不予沒收  1 乙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6時23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錯誤下單,須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7分、17時43分及17時49分分別以ATM匯款2萬9912元2次、9985元(合計共6萬9809元)至傅欽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傅欽志帳戶)內。 108年11月24日17時59分、18時、18時4分、5分及23分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ATM自傅欽志帳戶提領2萬元3 次、3000、1000及5000元(共計6萬9000元)。 金髮車手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辛述(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31-35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第5-1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7-20 、21-23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84-186頁、第189頁正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50號第 189-193、199-200頁)。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第258-260頁)。 2.非供述證據: ①108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99-101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45、47、49、51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畫面(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53-59頁)。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3頁)。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380元(計算式:6萬9000×2%=138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517.5元(計算式:6萬9000×0.75%=517.5)。嗣乙○○已與丑○○達成「丑○○應給付乙○○1萬4000元」之調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司小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401-402頁)。而丑○○迄110年1月10日止已陸續賠償1萬2000元(見丑○○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本院卷㈠第460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2 寅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9時許,冒充電視購物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定扣款,須至ATM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20時46分分別以ATM匯款9567元、2萬2606元至傅欽志帳戶內(合計3萬2173元 )。 108年11月24日20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ATM自傅欽志帳戶提領1萬元。 金髮車手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辛述(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81-87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2.非供述證據: ①108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21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9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101頁)。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1萬×2%=2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75元(計算式:1萬×0.75%=75)。惟丑○○已實際賠償寅○○2000元(見109年9月24日丑○○與寅○○和解書,本院卷㈠第125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3 辛 惠 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19時10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因網路錯誤下單,需要取消訂單云云,致辛惠貽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20時7分分別以ATM匯款1萬4998元、7946元(合計2萬2944元)至傅欽志帳戶內。 108年11月24日20時0分、1分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ATM自傅欽志帳戶分別提領1萬元及5 千元(合計1萬5000元)。 金髮車手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辛惠貽於警詢之辛述(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61-63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2.非供述證據: ①108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第117-11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71頁)。 ③存摺內頁影本(108年度他字第8836號卷第73-75 頁)。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 )。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1萬5000×2%=3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12.5元(計算式:1萬5000×0.75%=112.5)。惟丑○○已實際賠償辛惠貽4600元(見110年2月19日丑○○與辛惠貽和解書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簡訊,本院卷㈡第7、105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4 丁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冒充網購會計人員佯稱疏失增設未付款,需操作銀行APP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9分以ATM匯款2萬0987元至湯育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湯育昇帳戶)內。 108年11月27日19時40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路○○段○○ 號上海銀行無人銀行)ATM自湯育昇帳戶提領2萬元。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14-19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39-41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第193頁正反面)。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21-23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89頁正反面)。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2.非供述證據: ①108年1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98-99 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及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30頁)。 ③手機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28頁)。 ④購物平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2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三第27頁)。 ⑥湯育昇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30頁)。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計算式:2萬×2%=400),雖丁○○與戊○○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字第58號卷一第389頁),惟戊○○尚未給付,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50元(計算式:2萬×0.75%=150)。嗣丁○○已與丑○○達成「丑○○應給付丁○○8200元」之調解(見原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322頁)。而丑○○迄109年11月10日止已陸續賠償8200元完畢(見丑○○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本院卷㈠第452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5 辰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17時16分許,冒充臉書網購賣家佯稱疏失設定扣款,需至ATM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分以ATM 匯款2萬9987元至黃彥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彥均帳戶)內。 108年11月28日20時29分、同日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ATM 自黃彥均帳戶提領2萬元各1次,共4萬元(部分係編號7巳○○所匯)。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53-54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13-18 頁)。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21-27 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89頁正反面)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2.非供述證據: ①108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103 頁)。 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5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40-41頁)。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4萬×2%=8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4萬×0.75%=300)。嗣辰○○與丑○○達成調解,丑○○已實際依調解條款賠償6000元完畢(見原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322、363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6 丙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17時36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客服失誤重複下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17時16分以網路各匯款4萬9987元(合計9 萬9974元)至黃妍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妍婷帳戶)內;嗣於同日17時36分、17時38分再以網路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647元(合計6萬634元)至李鈺所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鈺台灣新光帳戶)內。 ⑴108年11月29日17時22分、17時23分於新北市○○區○○路○○ 號(新莊郵局)ATM 自左開黃妍婷帳戶提領6萬元各1次,共12萬元(部分係編號9己○○所匯)。 ⑵108年11月29日17時42分、17時43分及17時44分於新北市○○區○○路○○ 號(合庫商銀新泰分行)ATM自李鈺台灣新光帳戶提領2萬元各1 次,共6萬元。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76-78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二第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42-44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卷一第193頁正反面)。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編號5)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編號1)。 2.非供述證據: 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83-85 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84-87頁)。 ③黃妍婷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25頁)。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計算式:18萬×2%=3600),雖丙○○與戊○○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字第58號卷一第389頁),惟戊○○尚未給付,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18萬×0.75%=135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巳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19時48分許,冒充錢櫃KTV客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連續扣款,需至ATM 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20時58分分別以網路及ATM 各匯款2萬7123元、3213元至黃彥均帳戶內(合計3萬336元)。 108年11月28日20時30分、21時0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ATM 自黃彥均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 萬7000元及3000元,合計4萬元(部分係編號5辰○○所匯)。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辛述(109 少連偵108 號卷三第34-35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13-18 頁)。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 2.非供述證據: ①108 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103 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3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同上編號5 )。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4萬×2%=800),雖巳○○與戊○○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字第58號卷一第228頁),惟戊○○尚未給付,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4萬×0.75%=3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8日20時許,冒充錢櫃KTV客服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帳號將遭扣款,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以ATM 匯款1 萬1246元至黃彥均帳戶內。 108年11月28日20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ATM自黃彥均帳戶提領1萬1000元。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40-42 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之供述(同上編號7 )。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 2.非供述證據: ①108 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103 頁)。 ②永豐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三第46頁)。 ③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三第47-48 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同上編號5 )。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220元(計算式:1萬1000×2%=22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82.5元(計算式:1萬1000×0.75%=82.5)。惟丑○○已實際賠償辛○○2000元(見丑○○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簡訊,本院卷㈠第273-274頁;110年1月17日辛○○所具刑事辛報狀所附其與丑○○之和解書,本院卷㈠第477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9 己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6時13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重複扣款須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17時26分、17時29分以ATM分別匯款2萬3123元、7787元、2931元至黃妍婷帳戶內(3萬3841元)。 108年11月29日17時23分、17時3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新莊郵局)ATM自黃妍婷帳戶分別提領3000元、1萬1000元(合計1萬4000元)。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65-66 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二第6-9 頁、108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93 頁正反面)。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 2.非供述證據: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84-85 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71-73 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黃妍婷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25頁)。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280元(計算式:1萬4000×2%=28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05元(計算式:1萬4000×0.75%=105)。惟丑○○已實際賠償己○○6000元(見110年2月19日丑○○與己○○和解書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簡訊,本院卷㈡第21、101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10 壬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9時11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網路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 分、9 分、27分以ATM分別匯款4 萬9987元、4 萬9989元、1 萬125 元(合計11萬101 元)至范子洋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范子洋帳戶)內。 108年11月29日20時10分、11分、12分及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自范子洋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次及1萬元(合計10萬元)。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45-146 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 )。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 2.非供述證據: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86-88 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52-154 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17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90023938號函暨范子洋帳號相關資料(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34-36 頁)。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萬×2%=2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10萬×0.75%=750)。嗣壬○○已與丑○○達成「丑○○應賠償壬○○2萬元」之和解(見丑○○與壬○○110年2月19日和解書,本院卷㈡第119頁)。而丑○○迄110年2月19日止已賠償5000元(見丑○○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簡訊,本院卷㈡第17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11 卯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9時39分許,冒充旅館客服佯稱錯誤下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3分以網路匯款9989元至王予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予閎帳戶)內;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6023元至林盈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108年11月29日20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自王予閎帳戶提領1萬元。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辛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42-44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2.非供述證據: ①108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90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52-53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台中何厝郵局封面影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54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52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王予閎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31頁)。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1萬×2%=2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75元(計算式:1萬×0.75%=75)。惟丑○○已實際賠償卯○○2000元(見109年10月12日丑○○與卯○○和解書,本院卷㈠第129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12 李 姄 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9時47分許,冒充旅館客服佯稱錯誤下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姄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 分、12分以網路各匯款4萬9989元,共計匯款9萬9978元至王予閎帳戶內。 以下均自王予閎帳戶提領(合計7萬元): ⑴108年11月29日20時1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花旗銀行新莊分行)ATM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ATM 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19分、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 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李姄慧於警詢之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57-59 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 )。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 2.非供述證據: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88、89、107 、108 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王予閎歷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1)。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7萬×2%=14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525元(計算式:7萬×0.75%=525)。嗣李姄慧已與丑○○達成「丑○○應賠償李姄慧2萬元」之和解(見丑○○與李姄慧110年2月19日和解書,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丑○○迄110年2月19日止已賠償2500元(見丑○○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簡訊,本院卷㈡第11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13 子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9日20時40分許,冒充網購客服佯稱錯誤訂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22時4 分、47分、58分及23時18分許以ATM 分別匯款2 萬9988元、2 萬3000元、1 萬9018元、4012元及2 萬6000元(合計10萬2018元)至洪惠芸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洪惠芸帳戶)內。 以下均自洪惠芸帳戶提領(合計11萬元): ⑴108 年11月29日20時50分、5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ATM分別提領1 萬9000元及1 萬2000元。 ⑵同日21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 分別提領2 萬元及1 萬元。 ⑶同日22時9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ATM 分別提領2 萬元及3000元。 ⑷同日23時21分、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新泰分行)ATM 分別提領2 萬元及6000元。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33-136 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 )。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 2.非供述證據: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108 、108 之1 、109 頁)。 ②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141 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65號函暨洪惠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19-21 頁)。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計算式:11萬×2%=2200),雖子○○與戊○○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字第58號卷一第228頁),惟戊○○尚未給付,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825元(計算式:11萬×0.75%=825)。嗣子○○與丑○○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322頁)。丑○○已依調解內容實際給付3000元完畢(見原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322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14 庚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9日20時18分許,冒充網拍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多購買商品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9分許以ATM 匯款4萬9985元至李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內。 108 年11月29日21時53分、21時54分及21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ATM自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新臺幣2萬元(合計6萬元)。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62-65 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 )。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 2.非供述證據: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108 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三第73-75 頁)。 ③中華郵政新店龜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三第76-78 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李鈺之往來資料(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37-39 頁)。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6萬×2%=1200),雖庚○○與戊○○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字第58號卷一第228、229頁),惟戊○○尚未給付,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450元(計算式:6萬×0.75%=450)。嗣庚○○與丑○○達成「丑○○應給付庚○○3萬元」之調解(見原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322頁)。而丑○○迄110年1月10日止已陸續賠償1萬5000元(見丑○○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本院卷㈠第461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15 辛 憫 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29日21時10分許,冒充旅館客服佯稱交易記錄錯誤須更正云云,致辛憫恩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許以ATM 匯款2 萬123 元至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內;嗣於同日22時37分、56分許以ATM 分別匯款2萬1980元、7980元(合計2萬9960元)至洪惠芸帳戶內。 ⑴108 年11月29日22時2 分、3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ATM 自李鈺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及1000元(合計2 萬1000元)。 ⑵同日22時40分、4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號(新莊郵局)ATM自洪惠芸帳戶各提領2 萬元,共計4萬元。 鄭威琳提款、戊○○監督提款、林峻輝、丑○○收受轉交詐欺款項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辛憫恩於警詢之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二第114-116 頁)。 ②被告鄭威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6 )。 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5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編號1 )。 2.非供述證據: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107 頁)。 ②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129 頁)。 ③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125-126 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存戶李鈺之往來資料(同上編號14)。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65號函暨洪惠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編號13)。 1.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220元(計算式:6萬1000×2%=1220),雖辛憫恩與戊○○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字第58號卷一第228頁),惟戊○○尚未給付,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2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於110年1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收取款項的0.75%,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457.5元(計算式:6萬1000×0.75%=457.5)。嗣辛憫恩與丑○○達成「丑○○應給付辛憫恩1萬元」之調解(見原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322頁)。而丑○○迄109年11月10日止已賠償1萬元完畢(見丑○○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本院卷㈠第453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丑○○此次犯罪所得。  16 癸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20時48分許,冒充錢櫃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從帳戶扣款需進行轉帳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翌(25)日18時57分許以ATM匯款新臺幣9萬9974元至甲○○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於不詳地點自甲○○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9000元1次,共9萬9000元。 戊○○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提款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辛述(109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82-85 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7-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50 號第199-200 頁)。 2.非供述證據: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109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98-102 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09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97頁)。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6 月4日營存字第10950061311號暨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字第78號卷第123-125 頁)。 戊○○於109年3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及同年5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的2%,故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980元(計算式:9萬9000×2%=198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丑○○犯罪所得總計: 1.上揭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8180元(計算式:1380+200+300+400+800+3600+800+220+280+2000+200+1400+2200+1200+1220+1980=18,180)。從而,本案應沒收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1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上揭丑○○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部分合計為1650元(計算式:1350+300=1650)。從而,本案應沒收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詐騙存簿及提款卡之情節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及交付情節 收取時、地 收取人 相關卷證及出處 備註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17時許前,向甲○○佯稱參加投資須提供提款卡及存簿,致甲○○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至某處將其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108 年11月23日13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7-11板慶門市收取甲○○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戊○○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辛述(109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1-12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7-9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89頁反面)。 2.非供述證據: ①108 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19-24 頁)。 如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附表二編號16之犯行。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6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戊○○所有之犯罪工具(見109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第53頁) 2 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丑○○所有之犯罪工具(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15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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