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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僑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瑋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民國111年10年24日解除委任)
被告
梁洺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32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3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李小龍」(嗣更改為「杜月笙」)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丁○○前於110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向丙○○收取詐欺贓款上繳集團之第一層收水手,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並約定丙○○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約定丁○○可獲取收水金額1%之報酬。丙○○及丁○○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再由如附表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陳香伶分別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偵4339卷第53至77頁、第403至407頁、偵9739卷第39至41頁、金訴540卷第63至70頁、第151至156頁、第209至219頁、第223至235頁、第275至281頁、第285至298頁)、丁○○(少連偵卷一第147至156頁、偵4339卷第409至412頁、少連偵卷三第241至245頁、金訴540卷第275至281頁、第285至29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他卷第61至69頁)、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4339卷第247至261頁)、告訴人陳香伶警詢筆錄(偵9739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三所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另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再由其餘成員分別下達指示給取款車手、收水手,依指示提領贓款,而後層轉各層收水,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查本案為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並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丁○○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及取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㈢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丙○○擔任車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將所取得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被告丁○○,被告丁○○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核被告丙○○、丁○○2人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丙○○、丁○○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丙○○、丁○○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丙○○、丁○○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丙○○、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丙○○、丁○○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3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另考量被告丙○○、丁○○為集團內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丙○○、丁○○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惟約定之賠償日期尚未屆至,尚未開始賠償,被告丙○○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540卷第305至312頁);兼衡被告丙○○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冷氣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540卷第234頁),被告丁○○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目前在營造業工地擔任監管主任、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540卷第297頁),暨被告丙○○、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丙○○、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尚未受有賠償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丙○○供稱其本案部分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金訴540卷第217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供稱其本案部分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金訴540卷第280頁),因調解筆錄約定之履行期間尚未屆期至,被告丁○○尚未開始賠償,故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被告丁○○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丙○○、丁○○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丙○○、丁○○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均因需款孔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10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即「杜月笙」)等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就上開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外,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㈣查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李小龍」之人,嗣後更改暱稱為「杜月笙」,業據被告丙○○(見偵4339卷第55、405頁)供述在卷,另被告丁○○亦供稱:前案(即111年度偵字第7354號)檢察官亦在偵辦此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4339卷第410頁)。被告丁○○前因於110年10月間參與暱稱「杜月笙」(即本案暱稱「李小龍」之人)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判決在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金上訴字2929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乃於111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7日中檢謀芥111偵4339字第1119035978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丁○○被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再行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共犯 1 乙○○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14分許起,假冒係西堤餐廳專員、郵局專員及郵局法務部陳主任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西堤餐廳工程師因操作系統失誤,導致乙○○購買團體優惠方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4日2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0年11月4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⑶110年11月4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4,014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 11萬3,987元,均匯至邊燕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20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0年11月4日20時26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⑴至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丙○○ 丁○○     ⑶110年11月4日2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OK超商台中市府門市,提領1萬4,900元     ⑷110年11月4日21時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⑸110年11月4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5,996元 ⑹110年11月4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⑺110年11月4日21時38分許,匯款2萬6,991元 ⑷至⑺共計匯款 14萬2,959元,均匯至邊燕宸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0年11月4日21時23分許,提領8萬元 ⑸110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 ⑹110年11月4日21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⑺110年11月4日21時42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⑷至⑺均在臺中 中區臺灣大道一段333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⑻110年11月4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進門市,提領1,000元      ⑴至⑻共計提領 25萬6,900元  2 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係蝦皮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磨豆機廠商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⑵110年11月6日17時35分許,匯款2萬9,957元 ⑶110年11月6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⑷110年11月6日17時41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⑴至⑷共計匯款 12萬7,188元,均匯至賴春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6日17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0年11月6日17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0年11月6日17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0年11月6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0年11月6日17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0年11月6日17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0年11月6日17時49分許,提領7,000元 ⑴至⑺均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丙○○ 丁○○     ⑴至⑺共計提領 12萬7,000元  3 陳香伶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起,假冒係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香伶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陳香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4日20時52分許,匯款3萬6,092元,至邊燕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提領3萬6,000元 丙○○ 丁○○ 
附表三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8835 號 ㈠110年1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至13頁) ㈡110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㈢賴春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17) ㈣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資料(第19至23頁) ㈤丙○○於110年11月6日提領詐欺贓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5至47頁) ㈥被告丙○○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結果(第49頁) ㈦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9頁、第77至83頁)  ⒉匯款明細影本、網路銀行畫面擷圖(第71至75頁) ㈧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賴春鑾】(第85至87頁) 111年度偵字第4339 號 ㈠111年1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第29至35頁) ㈡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資料(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9頁) ㈢邊燕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 ㈣賴春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7頁) ㈤車手提領犯行一覽表(第51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⒈丙○○指認丁○○(第79至85頁)  ⒉丁○○指認丙○○(第107至117頁) ㈦員警蒐證照片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19至157頁、第163至199頁)  ⒉被告丙○○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結果(第157至159頁、第203頁)  ⒊被告丙○○行經軌跡圖翻拍照片(第161頁)  ⒋被告丙○○供稱交付贓款之地點(第199頁、第201頁) ㈧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1至245頁、第263至273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第275頁)  ⒊匯款明細擷圖(第277至315頁)  ⒋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17頁)  ⒌乙○○台新銀行、凱基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第319頁) 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邊燕宸】(第325至327頁) 111年度偵字第9739 號 ㈠110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頁) 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⒈丙○○指認丁○○(第43至49頁)  ㈣邊燕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3頁) ㈤員警蒐證照片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5至101頁)  ⒉被告丙○○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結果(第85至89頁)  ㈥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第103至107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第111至119頁) ㈦告訴人陳香伶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至125頁)  ⒉「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第127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一 ㈠111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1至43頁) ㈡詐欺車手提領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第5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⒈丙○○指認丁○○(第83至89頁)  ⒉丁○○指認丙○○(第157至165頁) ㈣被告丙○○與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第109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二 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7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三 ㈠110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1至45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㈠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第305頁、第311至31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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