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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毓庭

涂育倫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毓庭、涂育倫、林志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涂毓庭、涂育倫、林志穎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小心」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涂毓庭、涂育倫、林志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涂毓庭、涂育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林志穎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予領款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收水工作。涂毓庭、涂育倫、林志穎、「小金」、「小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靖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詹凌翔、蘇柏旭、黃恆欽、林綺慧(下稱詹凌翔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嗣「小金」於110年8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益民商圈內某處,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志穎,林志穎即將該提款卡交予涂毓庭,再由涂育倫陪同涂毓庭依「小心」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志穎,林志穎再轉交予「小金」。嗣因詹凌翔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旭、林綺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涂毓庭、涂育倫、林志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1至72頁)、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9頁)、被告涂育倫、涂毓庭前往提領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林志穎、涂育倫駕車至台中市北區益民商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3人在台中市北區益民商圈同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80至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涂毓庭、涂育倫分擔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被告林志穎分擔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水之工作,且均可得而知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3人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涂毓庭、涂育倫提領詹凌翔等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交予被告林志穎再轉交上手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3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與共同被告、「小金」、「小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涂毓庭、涂育倫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分別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或收款之車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詹凌翔等4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涂毓庭自述學歷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塗料施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2名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涂育倫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塗料施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志穎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板鋪設施工、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參以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於同一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詹凌翔等4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林志穎就本件犯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05頁),經核算後,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林志穎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所提領、收取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3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本案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3人支配管領中,已如前述。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於提領、收取贓款後,對於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僅暫時保管即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涂毓庭、涂育倫均供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75、93頁),且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涂毓庭、涂育倫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報酬  1 詹凌翔(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透過電話與詹凌翔聯絡,假冒電商、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關閉網路轉帳等語,致使詹凌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4萬9,101元。 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21分至23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4萬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凌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2至113頁)。 ②詹凌翔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11、114至117頁)。 ③詹凌翔之網路匯款記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18頁)。 ④詹凌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18至120頁)。 ⑤涂毓庭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179頁上)。     林志穎(2%):980元。  2 蘇柏旭(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透過電話與蘇柏旭聯絡,假冒網購公司人員、銀行行員,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蘇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1萬1,234元。 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讚門市○○○市○區○○街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0至131頁)。 ②蘇柏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29、132至133、136至139頁)。 ③蘇柏旭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134頁)。 ④蘇柏旭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35頁)。 ⑤涂毓庭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79頁下)。     林志穎(2%):220元。  3 黃恆欽(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透過電話與黃恆欽聯絡,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黃恆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2萬7,056元。 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9分至5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錦新門市○○○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恆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2至143頁)。 ②黃恆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1、144至149頁)。 ③黃恆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52至154頁)。 ④黃恆欽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各1張(偵卷第155至156頁)。 ⑤涂毓庭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80頁上)。     林志穎(2%):540元。  4 林綺慧(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下午5時17分許,透過電話與林綺慧聯絡,假冒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使林綺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5時54分許,分別匯款1萬4,985元、6,712元。 於110年8月17日下午5時57分至5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讚門市○○○市○區○○街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綺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②林綺慧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57至161、169至175頁)。 ③林綺慧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張(偵卷第177頁)。 ④涂毓庭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17至219頁)。     林志穎(2%):42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附表一編號1 涂毓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涂育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附表一編號2 涂毓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涂育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附表一編號3 涂毓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涂育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附表一編號4 涂毓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涂育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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