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育倫
涂毓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育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涂毓庭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涂育倫、涂毓庭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2日、8月10日前某日,加入林志穎(由本院另行審結)、「黃瑞成」(音譯)、Telegram暱稱「包今天」、「小心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涂育倫、涂毓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確定),涂育倫、涂毓庭均擔任一線車手角色,林志穎則同時擔任一線車手及二線車手(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提款及收取涂育倫、涂毓庭所領之款項,渠等約定報酬計算之方式如下:涂育倫、涂毓庭所提領之報酬均歸涂育倫所有,並均作為扣抵涂育倫先前所積欠之賭債所用,而報酬就8月份所提領部分為提領款項1.5%、7月及9月所提領部分為提領款項2%;林志穎之報酬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2%,7月底之前,林志穎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係交予「黃瑞成」,8月之後,則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涂育倫、林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20時40分許,分別佯裝為「來好臺灣雜貨專門店」、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惟理,佯稱因作業錯誤而誤將張惟理列為批發商,將固定扣款新臺幣(下同)1950元,若欲取消訂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云云,致張惟理陷於錯誤,委由其父親張鑫隆按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1時3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奕勳)。嗣由林志穎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黃瑞成」處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提供密碼後,再將該金融卡轉交予涂育倫,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由涂育倫持上開金融卡,於同日21時41分、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提領3萬元及2萬9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林志穎,林志穎先行拿取2%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黃瑞成」。
㈡涂育倫、涂毓庭、林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8時33分前某時,分別佯裝為不詳電商、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旻毅,佯稱因誤將林旻毅設定為VVIP,為解除錯誤設定,須依銀行或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旻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3分、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8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杰)。嗣由涂育倫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林志穎處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涂毓庭,由涂毓庭於同日18時42分、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5萬元、8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涂育倫,涂育倫再轉交予林志穎,林志穎先行拿取2%報酬後,再依「小心哥」指示,將剩餘款項於不詳時間,放置在臺中地區之不詳公園,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㈢涂育倫、涂毓庭、林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8時9分許前某時,分別佯裝為不詳網購業者、郵局或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育瑾,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將曾育瑾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須消費1萬2000元,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曾育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9分許,匯款4萬2023元至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杰)。嗣由涂育倫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林志穎處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涂毓庭,由涂毓庭於同日18時18分、18時19分、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熱天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涂育倫,涂育倫再轉交予林志穎,林志穎先行拿取2%報酬後,再依「小心哥」指示,將剩餘款項於不詳時間,放置在臺中地區之不詳公園,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㈣涂育倫、林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8時許,分別佯裝為不詳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盧偉森,佯稱盧偉森之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云云,致盧偉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4分、17時4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柏樺)。嗣由林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涂育倫,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涂育倫及告知密碼後,由涂育倫於同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23日)17時55分、17時56分、17時57分、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清河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1萬9千元;及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天津店,提領900元,再返回林志穎所駕車輛後,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林志穎,林志穎先行拿取2%報酬後,再依「小心哥」指示,將剩餘款項於不詳時間,放置在臺中地區之不詳公園,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㈤涂育倫、林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7時許,分別佯裝為不詳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秀霞,佯稱林秀霞先前訂購商品時,有重複下訂之情況,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云云,致林秀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2萬18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柏樺)。嗣由林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涂育倫,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涂育倫及告知密碼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告知密碼後,由涂育倫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天津店,提領2萬元,再返回林志穎所駕車輛後,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林志穎,林志穎先行拿取2%報酬後,再依「小心哥」指示,將剩餘款項於不詳時間,放置在臺中地區之不詳公園,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二、案經曾育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涂育倫、涂毓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育倫、涂毓庭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318卷第83至86頁、第93至94頁、第95至102頁、第99至102頁、本院111金訴828卷第223頁、第240頁、第301頁、第3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惟理、林旻毅、盧偉森、證人即告訴人曾育瑾、林秀霞、證人張鑫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8卷第189第192頁、第223至225頁、第215至217頁、第201至203頁、第209至第210頁、第193至195頁)、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574卷第27至第33頁、第153至第155頁、偵9318卷第75至第81頁、偵38406卷第27至35頁、第289至295頁)、另案被告即證人林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406卷第45至第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9318卷第63、6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9318卷第67至73頁、偵3574卷第249頁、第275頁)、110年7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與崇德二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0年8月28日統一超商清河門市、小北百貨天津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9318卷第119至127頁)、110年8月14日統一超商熱天門市、臺中文心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9318卷第129至第131頁)、110809公布7月份提領熱點、0000000公布8月份提領熱點、0000000公布8月份提領熱點、提領熱點一覽表(偵9318卷第133、135、143、1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奕勳)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偵9318卷第137、139頁)、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杰)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318卷第141、147頁、偵3574卷第119至137頁、第237至241頁、第266至268頁)、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柏樺)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9318卷第149至153頁)、【被害人張惟理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影本、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18卷第187至188頁、第197頁、核交1040卷第73頁、第75至76頁、第8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書(偵3574卷第161至193頁)、【被害人林旻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18卷第221至222頁、第227頁、核交1040卷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5頁、第167頁)、【告訴人曾育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影本(偵9318卷第213至214頁、第219頁、核交1040卷第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47頁)、【被害人盧偉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影本、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18卷第199頁、第205頁、核交1040卷第89至93頁、第95頁、第105頁)、【告訴人林秀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9318卷第207至208頁、第211頁、核交1040卷第113頁、第115至116頁、第117頁、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育倫、涂毓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育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涂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育倫、涂毓庭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涂育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被告涂育倫、涂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小心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被害人張惟理、林旻毅、盧偉森、告訴人曾育瑾等4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分由被告涂育倫或涂毓庭多次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涂育倫、涂毓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涂育倫所犯上開5罪,及被告涂毓庭所犯上開2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涂育倫、涂毓庭就本案違反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2人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為圖私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車手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2人個別之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所獲報酬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1金訴828卷第240頁、第317頁);暨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111金訴828卷第241頁、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涂育倫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被告涂毓庭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併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態樣與類型、各罪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並考量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對被告2人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
⒈被告涂育倫、涂毓庭擔任車手之報酬,均歸被告涂育倫所有,並均作為扣抵被告涂育倫先前所積欠之賭債所用,而報酬就8月份所提領部分為提領款項1.5%、7月及9月所提領部分為提領款項2%等情,業據被告涂育倫、涂毓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111金訴828卷第223頁、第301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涂育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018元【計算式:(3萬元+2萬900元)×2%=1018元】、870元【計算式:(5萬元+8000元)×1.5%=870元】、63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000元)×1.5%=630元】、1498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元)×1.5%=1498元,元以下捨去】、300元【計算式:2萬元×1.5%=3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涂育倫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涂毓庭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是認就被告涂毓庭本案之犯行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2人依指示所提領及收取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同案被告林志穎,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涂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涂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