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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BC接地線壹綑及手工壓線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列之「電線1綑及鉗子1支」應補充更正為「PBC接地線1綑及手工壓線鉗1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3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有期徒刑9月(共3罪)、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104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下稱甲案);嗣甲案與③、④、⑤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何鑫駿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PBC接地線1綑及手工壓線鉗1支,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稱所竊得之財物,均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94頁),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為憑,亦明顯低於告訴人所述遭竊物品之價值5,800元(見偵卷第51頁),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爰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BC接地線1綑及手工壓線鉗1支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11年度偵字第29056號
  被   告 陳晁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法院就該案與其
    另犯數竊盜案件,合併以105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I
    U-78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東區自由二街與公園
    東路交岔路口由何鑫駿擔任工地主任之大樓工地,徒手竊取
    何鑫駿管領之電線1綑及鉗子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事後於不明時地將上
    開財物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200多元供己花用。嗣何鑫駿
    發現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鑫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晁偉於警詢、偵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鑫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竊地點及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
  ㈤牌照號碼BIU-78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㈥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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