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A案部分執畢日期為113年8月26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上開A案部分主張構成累犯,未就B案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舉證,依上所述,本院僅就檢察官主張之A案部分論以累犯,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3年8月26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電線捆3捲,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陳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8月、4月3次、5月、3月、3月、4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
車場,徒手竊取翁東春所有、由陳裕明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線捆3捲(價值新臺幣2萬2000元),
得手後,將該電線捲放置於其機車上,為陳裕明當場發現並
攔阻後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電線捆3捲(已發還翁東春)
而查獲。
二、案經翁東春委託陳裕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晁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裕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
電線捆3捲,業已由被害人翁東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