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詹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47號、111年度偵字第13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詹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詹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共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至④之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時,主動供出其有竊取被害人蔡燕姍所有之安全帽犯行,並將竊得之物交予警方查扣,嗣經警通知被害人蔡燕姍,始查悉此部分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被害人蔡燕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13647號卷第49、131至13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就被害人蔡燕姍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傅坤龍、黃舒鴻、被害人蔡燕姍、王冠閔領回,詳後述,足認其等所受之損失顯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手法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傅坤龍、黃舒鴻、被害人蔡燕姍、王冠閔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於查獲後均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傅坤龍、黃舒鴻、被害人蔡燕姍、王冠閔,並由告訴人傅坤龍、黃舒鴻、被害人蔡燕姍、王冠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考及經告訴人黃舒鴻、被害人蔡燕姍、王冠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89號
被 告 汪詹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詹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
、3月、4月、2月(2次)、3月、3月(2次),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對面,見
傅坤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竟旋即以該支鑰
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代步使
用。嗣傅坤龍發現該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該機車事後已尋獲,並由傅坤龍
領回)。
㈡於111年2月1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黃奕
滕所有、委託黃舒鴻修繕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放在開放式置物
箱內,竟旋即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後駛離現場,供代步使用;隨即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前,復徒手竊取蔡燕姍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
車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枇杷
園鐵皮屋內,徒手竊取王冠閔所有之銀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650元),得手後騎乘其另竊取、何佩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汪詹逸竊取何佩
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傅坤龍、黃舒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詹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竊取告訴人傅坤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舒鴻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蔡燕姍所有之安全帽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王冠閔所有之銀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坤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傅坤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舒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舒鴻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燕姍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蔡燕姍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王冠閔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王冠閔所有之銀灰色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時、地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傅坤龍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處:111年度偵字第13661號) 告訴人傅坤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遭竊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地圖及查獲照片共10張(出處:111年度偵字第13647號) 告訴人黃舒鴻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蔡燕姍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遭竊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1張(出處:111年度偵字第16189號) 被害人王冠閔所有之銀灰色安全帽1頂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機車、安
全帽,均已於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