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08號
(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86號)
- 原告
- 黃國民
- 訴訟代理人
- 郭慧婷
- 被告
- 楊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0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後述(111年8月24日審理筆錄),並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參照),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乎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國賓(註:原告之弟)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因拍賣取得黃國賓之應有部分(即1/2)。被告於取得該1/2之應有部分後,即將該取得之應有部分自103年11月起即出租予黃國賓,每月租金為3,000元。嗣兩造協議於110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然原告既有系爭房屋屋1/2應有部分,即有權取得被告出租予黃國賓每月租金為3,000元之1/2,即每月1,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租予黃國賓5年即60個月期間之1/2租金,合計為9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稱:伊於拍賣取得原黃國賓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後,即出租予黃國賓,黃國賓及原告母親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無權取得該1/2之租金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庭會議決議,均肯認上開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請求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1/24,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則其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即受益人行為(註:即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予黃國賓)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除非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否則應有部分之效力即於共有物之全部。經查,系爭房屋原係原告與黃國賓於77年間因繼承各取得所有權1/2之應有部分,其2人間並未訂有分管契約,而一直由黃國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因工作因素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03年間由被告拍賣取得黃國賓所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取得後隨即將該1/2出租予黃國,每月租金3,000元。嗣系爭房屋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出售予第三人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卷第109頁及111年8月24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縱認(假設語氣)系爭房屋全部確為黃國賓所使用,然原告亦未證明黃國賓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害及原告之共有權利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告將該原黃國賓之之1/2應有部分出租予黃國賓,被告及黃國賓亦無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被告何來因之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按以,共有人間如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不能獲致協議時,共有人可讓與其應有部分,退出共有關係,或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究難因被告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謂其因之獲有不當利益。是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為13萬0500元(即7年3月個月租金),不合於上開及(四)之規定,亦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