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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98、30897、34469、3447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0898、35184、4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昭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交付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為滿4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日本料理店之廚師,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又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大衛」等不詳詐欺成員,就該不詳人員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不詳之詐騙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人員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8、35184、4266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人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人員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因否認犯罪,辯解其係投資USDT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得5萬元獲利,故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云云,但依卷內資料,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實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堪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9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89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70號
  被   告 潘昭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成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及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9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
    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月至3月間某時,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潘昭
    成前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昭成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投資USDT,伊把土地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叫「大衛」(在臉書
    認識的)的人,在交付前,「大衛」請一個女生跟伊一起去
    土銀辦理約定帳戶,大概是今年1月至3月之間,那個女生載
    伊去作約定帳戶後,就在土銀外面把存摺、提款卡交給那女
    生,後來那個女生有打電話問伊密碼。因為伊有投資1,000
    元,對方有給伊獲利。伊就相信對方的話,把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出去,對方說這樣才有辦法操作USDT持續讓伊賺錢
    獲利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
    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對象之
    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可預
    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
    ,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
    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
    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
    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
    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
    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江淑玲 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間,在交友軟體Badoo以暱稱「蔡彥俊」,向告訴人江淑玲佯稱投資S.E.C網路平台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 10萬元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8598號  2 黃薪倪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3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薪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46分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0897號  3 戴日星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周欣穎」,向告訴人戴日星佯稱下載網拍APP「Kwshop-線上購物」,即可賺取價差,惟須先付錢給廠商調貨等語。 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6分 1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 34469號      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11分 7萬元   4 陳俊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子的花園」,向告訴人陳俊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51分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447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98號
  被   告 潘昭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
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昭成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某時,以面交
    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虔佯稱至某投資網站買賣外匯
    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王文虔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中午
    12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潘昭成前開帳
    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王文虔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王文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文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8598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威股
    )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聲請簡易判決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84號
  被   告 潘昭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
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昭成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某時,以面交
    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23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茹」,向蘇士堯佯稱投資石油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蘇士
    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111年3月16
    日上午10時2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潘昭成前
    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蘇士堯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蘇士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蘇士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8598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威股)
    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聲請簡易判決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65號
  被   告 潘昭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
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昭成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某時,以面交
    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
    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斌」,向邱靚庭佯稱至網站
    「澳門凱旋門」投資,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邱靚庭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111年3月18日中午
    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98萬8,00
    0元至潘昭成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
    邱靚庭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邱靚庭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邱靚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致另案被害人匯款受騙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8598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威股)
    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聲請簡易判決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