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宥緯(原名:古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古庭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寄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修平門市,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2日13時49分前某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丁○○佯稱:係其友人廖錦蘭,有借錢需求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2日13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車手丙○○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3至5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04至5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423至429頁、偵卷㈢第3至11頁、偵卷㈣第219至221頁、偵卷㈤第47至50、133至136頁、偵卷㈥第371至376頁),並有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圖及層級架構圖、交貨便寄送包裹流程圖、人頭帳戶包裹(交貨便)寄送一覽表、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摘要一覽表、被害人摘要一覽表、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107大智通字第135號函暨所附貨運資料、本案帳戶資料、交貨便代碼結果、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6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㈡第29至44、47至56、59至63、85至109頁、偵卷㈢第161至173頁、偵卷㈣第217頁、偵卷㈥第183至18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㈡第504至50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被害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案發生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5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乙○○、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