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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簡佩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添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添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好運旺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屬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楊佳榆遭詐騙之提款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阿峰」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7797號偵卷第152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97號
    被      告  林添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
    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27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
    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
    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
    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
    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
    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
    轉交之必要,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得之提款卡,
    仍基於縱包裹內裝有他人詐得之提款卡,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名稱「好運旺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領取內有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約定領取1
    個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先由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隨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貸
    款資訊,致不知情之楊佳榆瀏覽上開貸款資訊後,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專員」(ID:zy5518)之人聯絡,「張專員
    」即向楊佳榆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以利撥款,致楊佳榆陷於錯
    誤,於110年7月28日晚間5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和俊所申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張專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張專員」於翌(29)日11時2分
    ,佯以測試為由,向楊佳榆取得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林添丁持用手機(已扣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阿峰
    」聯繫,依「阿峰」指示,於110年8月4日12時45分許,至
    上開超商領取裝有李和俊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領取
    完畢後,旋遭警方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依「阿峰」指示至統一超商墩正門市領取裝有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且每領一個包裹可領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楊佳榆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其係遭「張專員」詐騙而寄出證人李和俊所申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李和俊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其所申立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證人楊佳榆使用之事實。 4 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被告與「阿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依「阿峰」指示至統一超商墩正門市領取裝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前揭包裹照片4張及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依「阿峰」指示至統一超商墩正門市領取裝有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為警盤查而查獲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楊佳榆係遭「張專員」詐騙而寄出證人李和俊所申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楊佳榆遭「張專員」詐騙而寄出證人李和俊所申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仍有餘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名稱「好運旺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至扣案之被告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