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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宜璇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賴昱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83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賴昱廷所犯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511號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前曾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就該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然遭該署否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雖以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511號執行案號為主張,稽其內容係就上開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110年12月15日中檢謀義110執聲他3832字第1109124061號函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確定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18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200號判決、79年度臺非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裁判已確定,即生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應依法執行之,不因嗣後法律變更,而再有比較法律適用之必要,此為法律適用解釋之當然原則,否則刑事案件將因所依據之實體法及程序法可能於判決確定後修正變更,而無任何既判力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賴昱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另犯之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年、4年、9年,嗣經中高分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受刑人就上開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向臺中地檢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10年12月15日中檢謀義110執聲他3832字第1109124061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亦有該裁定、函文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原雖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刑法第50條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裁定,既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生效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法律變更問題。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僅其中偽造文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情形,而他罪(即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則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上開中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自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而刑法第50條於上開時間始修正施行,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自不因該裁定確定後,刑法第50條有上開修正,即可溯及否定該裁定之既判力,聲請適用新法,重行為受刑人有利之裁定。是本件檢察官上開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當屬適法有據,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從而,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2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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