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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志揚(原名張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揚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張志揚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送達與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張志揚定應執行刑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日、8月3日(共2次)、8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0月7日)、8月20日至21日 101年8月7日、8月9日、8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0月21日) 101年8月21日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51、20653、20667、20668、20729、21937、23036、23257、25149、26036、26747、27506、27507、27526、27527、27528、27550 、26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224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原確定判決附表7編號10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9、150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3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1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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