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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立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立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立安分別於:(一)民國110年6月21日(7次)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110年5月21日、5月26日(2次)、5月29日、5月30日(2次)、6月1日(7次),分別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3罪)、1年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三)110年5月20日(2次)、110年6月16日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7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6、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7月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立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共4次) 110年6月21日(共3次) 1.110年5月26日(共2次) 2.110年5月30日 3.110年6月1日(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9號、28765號、33082號、111年度偵字第24號、386號、396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12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年2月21日 111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1229號、111 度金訴字第116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8 日 111年3月28 日 111年4月25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1.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58號 2.編號1至2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276號 2.編號3至5,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0年5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月2日,應予更正) 2.110年6月1日(共2次) 1.110年5月29日 2.110年5月30日 3.110年6月1日(共3次) 110年5月20日(共2 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9號、28765號、33082號、111年度偵字第24號、386號、39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9號、28765號、33082號、111年度偵字第24號、386號、39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3號、34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12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12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12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12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5 日 111年4月25 日 111年5 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276號 2.編號3至5,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396號 2.編號6至7,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563號、34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4 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 號    確定日期 111年5 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396號 2.編號6 至7,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