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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丰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共同犯傷害罪 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至105年期間內之某日起至107年7月29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106年1月22日 107年7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5、12567、12570、12571、12572、2308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7、37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09年度偵字第1222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7日 109年4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1月29日 109年5月19日 111年8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3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8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8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5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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