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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宏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共5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共2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2月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出具書狀表示其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均110年7月14日 均110年7月14日 110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386號。   編號1號部分,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2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54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6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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