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宏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經由陳冠宇之介紹,加入陳冠宇與張家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判決有罪在案,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約定可取得按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丁○○因而與陳冠宇、張家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依張家豪的指示,偕同丁○○搭乘UBER計程車至某便利商店,再由丁○○進入該便利商店領取內含王俞茜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丁○○再依張家豪透過telegram紙飛機群組提供的密碼,測試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可正常運作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於附表一「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甲○○、丙○○等2人,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甲○○、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新臺幣(下同)99,195元、8,000元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即前述王俞茜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家豪待甲○○、丙○○等2人受騙匯款後,即通知陳冠宇前往領款,陳冠宇因而與丁○○一起搭乘UBER計程車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丁○○持人頭帳戶即王俞茜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陳冠宇則在一旁把風。丁○○提領完成後,即將其提領所得款,全數轉交予陳冠宇,陳冠宇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丁○○尚未取得其報酬,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丁○○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68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原審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卷第57頁、第6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冠宇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與共犯陳冠宇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陳冠宇、張家豪,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陳冠宇、張家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王俞茜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用以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丙○○等2人受騙匯入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丙○○等2人各自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等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該當於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參照前揭說明,二者局部重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4號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共9罪)、4月(共2罪)、1年9月、1年10月、7月、4月(共4罪)、4月(共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而堪認定。因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距離前案於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未逾5年,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藥事法、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予以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再酌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原約定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原審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2頁、第212頁、原審卷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陳冠宇間的LINE語音內容,經警製成譯文記載被告與陳冠宇談論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為4%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171頁)。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只有做110年7月14日一天而已,陳冠宇尚未給我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第212頁、原審卷第57頁),核與共犯陳冠宇於警詢時陳稱:丁○○只做1天而已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7頁),是被告辯稱尚未取得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報酬等語,並非顯不可採,而依照卷內證據,復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取得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 / 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未含手續費) 證據(卷頁) 提款地點 1 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59分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為分期付款錯誤為由,對甲○○實施詐欺,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均詳右列)。 110年7月14日18時19分 王俞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195元 丁○○ 110年7月14日18時21分、22分、23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共 60015元 ⑴被告陳冠宇、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0偵37622第65-71頁、第77-83頁、第211-212頁) ⑵甲○○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7622第89、93頁) ⑶甲○○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10偵37622第105頁) ⑷王俞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7622第5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7622第141-142頁)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門市 丁○○ 110年7月14日18時30分、32分 20005元、 19005元 共 39010元 ⑴被告陳冠宇、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0偵37622第65-71頁、第77-83頁、第211-212頁) ⑵甲○○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7622第89、93頁) ⑶甲○○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10偵37622第105頁) ⑷王俞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7622第5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7622第14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 2 丙○○ (提出告訴) 丙○○於110年7月13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即將對方帳號加入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文書費用等理由,對丙○○實施詐欺,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王俞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均詳右列)。 110年7月14日19時34分 王俞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000元 丁○○ 110年7月14日19時36分 8005元 ⑴被告陳冠宇、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0偵37622第65-71頁、第77-83頁、第211-212頁) ⑵丙○○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7622第107-110頁) ⑶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7622第131頁) ⑷王俞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7622第5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7622第14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