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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富華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富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富華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7日因犯強制罪、109年11月8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以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復於110年2月4日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分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同加重竊盜、傷害、強制等罪,為構成要件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亦皆不同,則由被告竟犯多種類之不同犯罪,且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附表編號2、3等犯行近3個月後始為之,有相當之時距,以及附表編號2、3對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暴力犯行,皆見其惡性較重,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111年1月12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收受,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加重竊盜 傷害 強制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4日 109年11月8日 109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5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9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3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2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2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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